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902民初5461号
原告:宜春市建菱高科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春市全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宜春市全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宜春市建菱高科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春市全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宜春市全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宜春市建菱高科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宜春市建菱高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