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朐县汇源建筑有限公司

临朐县汇源建筑有限公司、临朐金汇铝材有限公司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724执异145号
异议人(案外人):临朐县汇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冶源镇冶西村。
法定代表人:屈增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民,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临朐金汇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冶源镇宫家坡村北300米处(米山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刘钊,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颐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弥河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吴绍兴,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临朐金汇铝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颐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临朐县汇源建筑有限公司对涉案执行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临朐县汇源建筑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解除对临朐县××小区××街商铺××号的查封,并停止评估、拍卖。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承建浮顺园小区4号、5号楼,此前,挖地槽期间于2013年10月28日,异议人向被执行人交纳工程保证金20万元。2014年8月20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浮顺园7号沿街楼协议书,约定由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建设沿街房12间,目前为止尚未完工,没有竣工验收。上述4号和5号楼工程,工程审定额共计8878556.45元,除已付款外,被执行人尚欠693554.06元。上述7号楼沿街房工程,审计工程结算值2499630.86元,被执行人已付1262986元,尚欠1236644.86元。2016年9月30日-11月24日,被执行人要求异议人为其垫资7次,共计3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2分,至2021年9月本息共计60万元。以上被执行人共欠异议人款项2730198.92元。被执行人为还清异议人的垫资款35万元及约定利息,于2016年9月24日签订浮顺园沿街楼补充协议,被执行人承诺于2017年1月31日归还垫资款及利息但并未支付,为此承诺以沿街房9号、10号(从南边数)作为抵押。被执行人为支付欠异议人的2130198.92元工程款及保证金,2021年6月23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协议书,被执行人同意将浮顺园小区沿街1号、2号、3号(从南往北数)抵押给异议人使用。若2022年6月1前不能还清工程款,此三间抵押房屋用于抵顶工程款,归异议人所有。综上,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因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关系,被执行人已用协议抵押的方式将法院查封、待评估拍卖的沿街房五间在法院公告前向异议人进行了有效的权利抵押,协议合法有效。如法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评估并拍卖涉案房屋,将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辩称:异议人提起的执行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查查明,原告临朐金汇铝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颐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以(2020)鲁0724财保82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山东颐顺置业有限公司所属的冶源浮顺园小区一号楼1-4单元共32户(小区内东北角)、小区沿街12间(小区西北门北),查封的房产包括异议人提起异议的房产。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鲁0724民初3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颐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朐金汇铝材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按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总额以260万元为上限)。二、驳回原告临朐金汇铝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山东颐顺置业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5月21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7民终3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山东颐顺置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山东颐顺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临朐金汇铝材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提交了协议书、合同协议书、协议、浮顺园沿街楼补充协议(第三号),及浮顺园4号、5号、7号工程预收款明细,以及工程结算审计核定、收款收据、收入凭证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将临朐县××小区××街商铺××号抵押给异议人等事实。
本院认为,考量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因异议人和被执行人未将双方约定的抵押的不动产进行抵押登记,故异议人主张的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异议人的异议不能阻却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临朐县汇源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于德华
审判员  刘艳红
审判员  马云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