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朐县汇源建筑有限公司

临朐县汇源建筑有限公司、山东颐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4民初521号
原告:临朐县汇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冶源街道冶西村。
法定代表人:屈增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民,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颐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城关街道弥河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吴绍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其钧,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临朐县汇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与被告山东颐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其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垫资款3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93554元;4.请求以上涉案工程款共计1488474元,原告对其承建浮顺园小区4#、5#楼、7#楼沿街楼拍卖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浮顺园小区4#、5#楼。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收取工程保证金20万元。本工程于2016年已经验收入住,但保证金至今未返还。上述4#楼工程审定额为3960681.46元,5#楼工程审定额为4913874.99元,合计8878556.45元。除已付款外,山东颐顺置业有限公司至今尚欠693554.06元。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1月24日,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工程垫资,原告分7次,每次50000元,共计为被告垫资350,000元。双方约定垫资每元每月利息1.2分。截至到2021年9月7日,利息为244920元,垫资本息合计594920元。2016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自愿以沿街第9、10两间作为抵押,但未向有关机关办理抵押手续。2021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经双方对账,截止2021年9月7日,被告欠原告工程保证金、垫资款及利息、工程款共计1488474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根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承包人对该工程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颐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出示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8日,颐顺公司向汇源公司收取浮顺园小区工程保证金20万元。
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浮顺园小区4#、5#楼,施工合同第12.4条载明:工程进度款支付,按照进度拨付已完工程量的80%,主体封顶拨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达到工程竣工并具备验收条件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验收通过并交付使用后60日内审计定案,付至定案值的97%,余款3%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
汇源公司施工的浮顺园小区4#、5#楼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委托审计公司审计,2019年6月12日,审计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浮顺园小区4#楼工程审定额为3960681.46元,5#楼工程审定额为4913874.99元,合计8878556.45元,颐顺公司已支付汇源公司浮顺园小区4#、5#楼工程款8185002.39元,尚欠693554.06元。
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1月24日,颐顺公司要求汇源公司为浮顺园小区7号沿街楼工程垫资,汇源公司分7次共计为颐顺垫资350000元。双方约定垫资每元每月利息1.2分,颐顺公司为汇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经原、被告结算,截至到2021年9月7日,利息为244920元,垫资本息合计594920元。
2021年12月17日,颐顺公司向汇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经双方对账,截止2021年9月7日,颐顺公司欠汇源公司工程保证金、垫资款及利息、工程款共计1488474元。
本院认为,汇源公司为颐顺公司施工建设的浮顺园小区4#、5#楼工程,已竣工并结算完毕,颐顺公司应及时返还汇源公司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剩余工程款693554.06元。
汇源公司为颐顺公司开发的浮顺园小区7号沿街楼垫资,并约定垫资利息,是颐顺公司向汇源公司借款,借款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汇源公司主张的垫资款350000元及双方结算的利息予以支持,汇源公司请求对该部分垫资款及利息就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验收通过并交付使用后60日内审计定案,付至定案值的97%。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12日审计定案,颐顺公司应于2019年6月12日付至定案值的97%。自2019年6月12日至本案汇源公司起诉,已超出18个月。汇源公司施工的浮顺园小区4#、5#楼总工程款为8878556.45元,3%的质保金为266356.69元,质保金自质保期满应付款之日起至汇源公司起诉之日未超出18个月,汇源公司对该部分款项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颐顺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临朐县汇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垫资款350000元及利息244920元,支付剩余工程款693554元,共计14884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临朐县汇源建筑有限公司对工程款266356.69元就冶源浮顺园小区4#、5#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临朐县汇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96元,由被告山东颐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善文
审 判 员  谷长江
人民陪审员  马良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