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朐县汇源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28民初1956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百万,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李本学,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告:临朐县汇源建筑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165720700H。

法定代表人:屈增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本学、***、临朐县汇源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山东本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本学、临朐县汇源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百万,被告***、李本学,被告***、李本学、临朐县汇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被告***、被告临朐县汇源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增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2.8万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劳务款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以上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初,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包的临朐县中央商务区11#、12#、13#住宅楼的支模板劳务工程,结算价款按沾灰面积平方米26元计算,原告负责施工技术、手持工具、组织工人负责具体劳务施工和工人工资发放。劳务款按月进度80%支付,楼层封顶后全部付清劳务款。原告依约组织朱军伟、刘逢耕等30余位工人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9月初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原告和被告***进行了结算,除已付进度款外,下欠原告劳务费2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找***追要此款,被告***又陆续支付了原告6.2万元,下欠原告劳务款14.8万元,于2015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被告***保证该款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否则从2016年1月1日期按月息2%支付利息。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分两次支付了原告2万元,被告***现下欠原告劳务费12.8万元及利息没有支付,多次追要无果。原告在施工工程中了解到,临朐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发包给了被告临朐县汇源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临朐县汇源建筑有限公司又将其主体结构工程违法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个人被告***、李本学,被告***、李本学又将承包临朐县中央商务区11#、12#、13#住宅楼的支模板劳务工程违法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个人,被告***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了原告,该工程是典型的违法分包和违法转包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组织带领工人进行了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并负责工人工资发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四被告均有依法支付原告建设工程劳务款及利息的义务。请法院査明事实,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款及利息,以维护原告及众民工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2013年2月初,***承包了被告***、李本学所承包的临朐县中央商务区11#、12#、13#住宅楼的支模板劳务工程,价格按实际沾灰面积,以每平方米28元计取劳务款,工程承包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每平方米26元,该工程由原告组织工人具体劳务施工,工程完成后***和原告进行了结算,除已付款外,下欠原告劳务费合计14.8万元,并向原告写了一个还款协议,还款协议出具后,***2020年1月21日又支付给了原告2万元,目前***实际下欠原告劳务款合计12.8万元。***多次去临朐县找***、李本学讨要该劳务款,***、李本学一直没有给付***所欠劳务款,因此***也无法支付给原告。该劳务款***没有支付给原告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李本学、临朐县汇源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违法分包、违法转包造成的,因此***没有得到劳务款,也是受害者。请法院查清事实,判决被告***、李本学、临朐县汇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所欠劳务款,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本学、临朐县汇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三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三被告对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付款义务,涉案工程三被告与被告***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本案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份,被告***、李本学作为被告临朐县汇源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临朐县中央商务区工程的项目部经理,代表被告临朐县汇源建筑有限公司将该公司承建的临朐县中央商务区工程中的11#、12#、13#楼的部分模板支设与拆除工程承包给被告***,价格按实际沾灰面积,以每平方米28元计取劳务款。被告***又将其承包的该工程转包给原告***,价格按每平方米26元计取劳务款,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工程完成后被告***和原告***进行了结算,除已付款外,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14.8万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一份:“还款协议,2013年***承包***承包的临朐县汇源建筑有限公司总承包的临朐县中央商务区11#、12#、13#住宅楼的支模板工程,双方于2014年元月2日做出结算,***尚欠***劳务款21万元,***多次找***追要该款,共又支付了劳务费6.2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保证该尚欠劳动费14.8万元款在2016年元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不能支付该款,***保证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款的利息。(双方的债权、债务凭证均作废,以该还款协议为准)。协议出具人:***,2015年6月12日。”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劳务款2万元,下欠12.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庭审时,被告李本学称其项目部尚欠***工程款3万余元、被告***项目部欠***2万余元,但与***之间还没有最终结算,并称如果扣减掉工程罚款、安全质量罚款、工期拖延造成的经济损失、工具机械租赁、管理员工资之后,***还欠李本学、***钱。

本院认为,被告***、李本学代表被告临朐县汇源建筑有限公司将被告临朐县汇源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临朐县中央商务区工程中的11#、12#、13#楼的部分模板支设与拆除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承包的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工程完成后被告***和原告***进行了结算,除已付款外,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14.8万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一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于该14.8万元劳务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劳务款2万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劳务款12.8万元。双方约定劳务费14.8万元在2016年元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不能支付该款,***保证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款的利息,月息2%不超出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12.8万元,并按约定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劳务款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李本学代表被告临朐县汇源建筑有限公司将被告临朐县汇源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临朐县中央商务区工程中的11#、12#、13#楼的部分模板支设与拆除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承包的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临朐县汇源建筑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具有相应资质,应视为被告***没有相应的资质,被告临朐县汇源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上述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者,被告李本学认可其项目部尚欠***工程款3万余元、被告***项目部欠***2万余元,只是未与***之间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向原告***承诺到期不能支付劳务款,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劳务款的利息,不是被告***、李本学以及被告临朐县汇源建筑有限公司的承诺,故被告临朐县汇源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承诺的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劳务款的利息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本学作为被告临朐县汇源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临朐县中央商务区工程的项目部经理,代表被告临朐县汇源建筑有限公司将该公司承建的工程承包给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本学承担支付劳务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款12.8万元及利息(以12.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利率计算)。

二、被告临朐县汇源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款12.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临朐县汇源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会为

审 判 员  肖 博

人民陪审员  冯军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