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朐县汇源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7民辖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本学,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街道××庄××村××村××号。

原审被告:朱国海,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审被告:临朐县汇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冶源镇冶西村。

法定代表人:屈增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山东本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本学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朱国海、临朐县汇源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分别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8民初1956-1号、(2020)鲁1728民初19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1、上诉人及另一被告临朐县汇源建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临朐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提供劳务的地点在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本案移送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明确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不认识,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4、被上诉人与另一被告朱国海签订的相关协议系虚假的,对于协议书上诉人不知情。5、被上诉人的起诉增加了上诉人的费用,上诉人保留向被上诉人主张上述费用的权利。请求撤销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8民初195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理。

李本学上诉称,1、上诉人及另一被告临朐县汇源建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临朐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提供劳务的地点在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本案移送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明确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被上诉人为单纯劳务工人,并非此劳务的组织者,上诉人也并不认识被上诉人。4、被上诉人与另一被告朱国海签订的相关协议系虚假的,对于协议书上诉人不知情。5、被上诉人的起诉增加了上诉人的费用,上诉人保留向被上诉人主张上述费用的权利。请求撤销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8民初1956-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理。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承包了案涉工程劳务并进行施工,后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经催要仍未支付劳务费,***以朱国海、***、李本学、临朐县汇源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2.8万元及利息。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因双方已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提供劳务者向朱国海、***、李本学、临朐县汇源建筑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劳务费,***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本案各被告住所地和***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住所地在山东省东明县××街道××庄××村××村××号,原审被告朱国海住所地在山东省东明县,均属原审法院辖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及原审被告朱国海住所地具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本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永汉

审 判 员 李认银

审 判 员 成爱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毛迎涛

书 记 员 赵晓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