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625民初398号
原告:山东银塑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被告:杭锦旗水利局,住址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百灵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被告:杭锦旗节水增效项目建设管理处,住址住址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百灵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山东银塑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锦旗水利局、杭锦旗节水增效项目建设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银塑管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原告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山东银塑管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68元,由原告山东银塑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