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6民初6476号
原告:赤峰市松山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振兴大街65号。
法定代表人:范术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伟,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学刚,男,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山东银塑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凤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庆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善瑞、徐素彬,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市松山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赤峰松山饮水管理处)与被告山东银塑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银塑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饮水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伟、牟学刚,被告山东银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善瑞、徐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松山饮水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提供不合格管材所造成损失合计暂定60万元(以实际鉴定数额为准);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6日,原告以赤峰市松山区人畜饮水(防氟防水)工程建设管理处(现变更为赤峰市松山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通过招标方式,与被告作为中标人签订《赤峰市松山区2011年第一批计划补充和第三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书》,由被告供应PVC-M、PVC-U、PE管材、管件,合同中标价为一百零五万零八元六角五分。施工结束后,通过运行发现管材多处破裂漏水,被告所供应管材质量严重不合格。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认可质量问题,就损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为切实保证国有资产不受损失,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具状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公正裁决。
被告山东银塑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的主体问题,在庭审调查阶段质证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再予以答辩。二,答辩人供应的管材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2011年9月26日山东银塑公司与赤峰松山饮水管理处的前身签订的《赤峰市松山区2011年第一批计划补充和第三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货物运到工地并对质量和数量验收合格并交接手续齐全后,以卖方提供的单据为准,按照70%付款;待工程完工、正常运行后再付20%。原告赤峰松山饮水管理处(买方)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分五次付款给被告共计货款969490元整,超过90%,说明山东银塑公司供应的管材质量合格,工程完工,运行正常,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三,原告索赔已经超过期限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合同第二条约定,《招标文件》、合同条款、技术条款、“货物需求表”都是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在《招标文件》的合同条款中第12条约定本采购合同的质量保证期是12个月,如有质量问题,也应当在质量保证期12个月内提出。原告(买方)于2019年10月12日起诉显然已过索赔期限,并且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原告(买方)在约定的一年内未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已经超过产品质量异议期,答辩人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买方)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四,原告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不符合涉案采购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合同法》第157条和第158条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准许。五,原告所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0日被告山东银塑公司发出《赤峰市松山区2011年第一批计划补充和第三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材料采购》的投标文件,提出投标报价。2011年9月26日,赤峰市松山区人畜饮水(防氟改水)工程管理处向山东银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山东银塑公司在2011年9月20日递交的赤峰市松山区2011年第一批计划补充和第三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材料采购(项目名称)的投标文件已经被接受,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格为1050008.65元。2011年9月26日,赤峰市松山区人畜饮水(防氟改水)工程管理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代理人郭深林签订《赤峰市松山区2011年第一批计划补充和第三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中标价格总额为1050008.65元,本次招标采购PVC-M、PVC-U、PE管材、管件,采用固定单价合同。货物及数量按每个工程实际发生的型号和数量,付款、结算按实收货物数量,以中标单价每个工程独立结算,货物运到工地并对质量和数量验收合格并交接手续齐全后,以卖方提供经买方核准的材料的型号、数量和金额的单据为准,按70%付款,待工程完工、正常运行后再付20%;其余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正常运行后1年全部付清。被告山东银塑公司如期供货,原告施工完成。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9月13日,分五次共计向被告支付了969490元货款。2018年3月28日松山区饮水安全工程2011年项目竣工验收委员会出具《松山区人畜饮水(防氟改水)工程2011年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验收结论为,松山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1年项目,已经按实施方案批复的建设内容基本完成,工程质量合格,档案资料基本齐全,财务管理基本规范,资金使用基本合理,竣工结算已通过审计,工程初期运行正常,已发挥效益。验收委员会同意松山区饮水安全工程2011年项目66处工程全部通过竣工验收。
原告赤峰松山饮水管理处称施工结束后,通过运行发现管材多处破裂漏水,被告所供应管材质量严重不合格。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认可质量问题,就损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为证实山东银塑公司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出《大庙镇桥头村管材问题处理协商方案》,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该协商方案无法看出是原件,也没有日期,亓延章没有经过被告的任何授权,此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从证据的内容来看,仅仅是协商方案,本案被告从未认可本案涉案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也从未同意过索赔,更不用谈什么赔偿方案。此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和本案无关。
原告称被告在投标文件中认可的质保期为两年,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投标文件。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质保期两年是从货物试水成功后两年,根据合同的约定,付款条件是工程正常运行后一年内付清,根据原告已经付被告90%的款项,证实试水已经成功且正常运行,涉案工程在2012年7月26日已经全部竣工,2013年8月18日赤峰市水利局组织进行了工程的全部验收,也就是即使质保期两年,也已经超过原告关于质保期的索赔期限。
原告为证实被告管材质量存在问题及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数额,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对于鉴定申请被告提出异议同答辩意见的第四条,被告不同意进行质量鉴定,鉴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查明,原告名称于2013年8月份由“赤峰市松山区人畜饮水(防氟改水)工程建设管理处”变更为“赤峰市松山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
以上事实,由《赤峰市松山区2011年第一批计划补充和第三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材料采购》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赤峰市松山区2011年第一批计划补充和第三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书》、《松山区人畜饮水(防氟改水)工程2011年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大庙镇桥头村管材问题处理协商方案》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赤峰市松山区2011年第一批计划补充和第三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对产品质量保证期间有无约定,质量保证期间如何确定,原告索赔是否超过质保期及诉讼时效;二、原告是否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管材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三、是否应当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对产品质量保证期间有无约定,质量保证期间如何确定,原告索赔是否超过质保期及诉讼时效。原告发布的《赤峰市松山区2011年第一批计划补充和第三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材料采购》招标文件中对产品质量的要求为:卖方应保证所供货物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是最新或最流行的型号和用一流的工艺生产的,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卖方应保证在正确安装、正常适用和保养条件下,在其使用寿命期内应具有满意的性能,在货物安装、试验合格后十二(12)个月的质量保证期内,卖方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产生的故障负责。在保证期内由于设计缺陷或材料选择不当、或制造质量而引起事故、则卖方应根据买方要求,无偿修复或更换相关设备或部件,甚至整套设备,卖方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新的保证期从修复合格后重新计算。根据当地质检部门或行业的权威检测单位检验结果或者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货物的数量、质量或规格与合同不符,或证实货物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买方应尽快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本保证下的索赔。被告在发布的《赤峰市松山区2011年第一批计划补充和第三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材料采购》投标文件中作出保证,我公司的货物自全部供货完毕并试水成功后,质保期为两年,两年内除人为因素及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外,出现的质量问题由我公司全部免费解决。原告主张,产品质量保证期应为从工程全部竣工验收结束后两年,即2018年三月份之后的两年。被告辩称涉案工程2012年7月26日全部完工,2013年8月18日赤峰市水利局组织进行了工程的全部验收,也就是即使质保期两年,也已经超过原告关于质保期的索赔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产品安装并试验(水)合格后起算质量保证期。赤峰市水利局关于松山区2011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竣工验收意见载明,项目于2011年7月开工建设,截止2012年7月工程全部竣工。2013年4月该项目水质检测完成,水质安全。2013年8月18日,赤峰市水利局主持对松山区人畜饮水(防氟改水)工程2011年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应当认定该项目在2013年8月18日进行了试验。被告产品质保期应当自2013年8月18日试验之日起两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质保期出现过重新起算的情形。故应当认定被告涉案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2013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该质保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产品质量问题的索赔,故应当认定原告索赔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管材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为证明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交的2017年7月29日《大庙镇桥头村管材问题处理协商方案》中未体现被告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亓延章经过被告的授权,故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原、被告双方在《赤峰市松山区2011年第一批计划补充和第三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方式中提到,按实收货物数量,以中标单价每个工程独立结算,货物运到工地并对质量和数量验收合格并交接手续齐全后,以卖方提供经买方核准的材料的型号、数量和金额的单据为准,按70%付款;待工程完工、正常运行后再付20%;其余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正常运行后1年全部付清。原告已经分五次支给被告合同价款共计969490元,超过了合同总价款的90%,可以推定原告以实际的付款行为对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予以了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三、是否应当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法律保护买卖双方的利益,出卖人应当保证出卖的产品质量,买受人也应当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于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进行检查验收。本案买受人原告对标的物质量有异议,应当在质保期内提出。买受人原告在2011年11月收到涉案塑料管材,在质保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而是在时隔8年之后才提起涉案塑料管材的质量鉴定,怠于进行检查验收和行使索赔权利。在塑料管材产品本身存在使用寿命,在使用状态不明,在未排除包括天气、介质、施工方式等其他因素的影响下,在已超过质保期的情况下,被告不同意启动鉴定程序,本院亦认为没有启动鉴定之必要。原告申请启动鉴定程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赤峰松山饮水管理处对涉案产品质量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赤峰市松山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赤峰市松山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宪章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亓新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