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广东华兴果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金农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9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兴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福和镇交通站南侧月芳路2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金农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正旭现代农业孵化园B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东莞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简沙洲社区简沙洲大道3号佳创商厦3楼。 责任人:***,该院院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二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二龙村二龙路61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华兴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果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金农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农公司)、广东省东莞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东莞勘察院)、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二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龙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华兴果业公司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0)粤0191民初5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兴果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金农公司、东莞勘察院将已毁坏的华兴果业公司承包经营的林地恢复原状,并连带赔偿华兴果业公司经济损失295407.78元;或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3.判令金农公司、东莞勘察院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金农公司、东莞勘察院是无可否认的侵权责任承担者,一审判决驳回华兴果业公司的诉请是不公正和错误的。首先,华兴果业公司承包经营林地被违法侵权毁坏是不可争议的事实,而林地被毁坏既不是华兴果业公司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也不是华兴果业公司授权或许可他人造成,侵权人就应该对此承担责任。其次,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金农公司、东莞勘察院以及二龙村委会在未经华兴果业公司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为了建设生态养猪场,导致华兴果业公司承包经营的林地被违法侵权毁坏,所以他们与华兴果业公司承包经营的林地被违法侵权毁坏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因侵权事实发生之后华兴果业公司才知道,并且金农公司、东莞勘察院及二龙村委会是在完全蒙蔽华兴果业公司的情况下实施的毁坏行为,而华兴果业公司当时虽然到了现场,见到的是林地被毁坏的场景,和被毁坏林地的现场有很多人,有很多挖掘机等机械设备正在施工,华兴果业公司根本分不清他们谁是金农公司的人,谁是东莞勘察院的人,谁是二龙村委会的人,正在施工的机械设备是谁的,华兴果业公司只是后来随着时间的发展才知道这次毁林侵权行为的参与者有金农公司、东莞勘察院以及二龙村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由于他们三方存在合同关系,且合同的相关约定已经侵犯了华兴果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在不能证明他们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章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的情况下,即使他们提供书面合同以合同约定的清表责任承担方式说明他们不应承担,但并不足以对侵权责任进行推诿,对此法院应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认定他们是侵权责任的当然承担者,故一审法院以华兴果业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金农公司、东莞勘察院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为由,驳回诉请是不公正和错误的。综上,华兴果业公司认为本案的侵权事实发生与金农公司、东莞勘察院、二龙村委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他们三方不能证明其具有法定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其是对本案毁林侵权后果的当然承担者,一审法院不应以华兴果业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金农公司、东莞勘察院是具体的侵权人就错误地驳回华兴果业公司诉请,且在没有查清他们实施毁林行为时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依法办理了毁林开荒的用地手续,就放纵他们的行为,不仅扰乱了土地管理秩序,也严重侵犯了华兴果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依法维护华兴果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土地管理秩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华兴果业公司的诉请。 被上诉人金农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涉案土地是由二龙村委会实施的清表、平整工作,并非由金农公司实施,金农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不应由金农公司承担民事责任。2020年3月5日,金农公司与二龙村委会签订《选址意向书》,二龙村委会作为生猪养殖项目土地供地方,负责选址土地的移交,确保在土地移交时已清表,土地平整。2020年3月6日,二龙村委会向华兴果业公司发出《通知》:“现通知贵公司最迟于2020年3月10日前来本村,协商解决相关的补偿问题。”2020年3月14日,二龙村委会向华兴果业公司发出《通知书》:“协商不成的,我村亦将开展对涉及的青苗和附着物等进行清点、评估、清理。……我村对土地进行清表整理时,请贵司予以配合”。因此,涉案土地实际是由二龙村委会实施的清表、平整工作,且华兴果业公司称的“勘察等作业行为”发生前涉案土地实际已由二龙村委会完成了清表、平整工作。而且因二龙村委会未移交土地及项目变更等影响,金农公司与二龙村委会最终未办理涉案地块的移交接收及利用于生猪养殖项目,金农公司始终未参与涉案地块的清表、平整工作,金农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三、华兴果业公司未对其诉称的涉案土地具有完全的承包经营权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排除妨害纠纷或恢复原状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物权保护纠纷案由,前提是所主张保护的物权属于权利人所有。本案中华兴果业公司仅提供了二龙村民委员会与华兴果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开发经营久益荔枝、龙眼基地合同书(二龙作业区)》及地形范围图,但是并未对其诉称的涉案土地及青苗具有该合同书所约定的完全的权利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即华兴果业公司并未对涉案土地面积4.8亩及树苗数量144棵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对涉案土地面积及树苗是否完全属于该合同书约定的承包范围提供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华兴果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庭审中,华兴果业公司申请对“涉案被毁坏的林地面积”测绘鉴定。但金农公司认为,仅仅对“涉案被毁坏的林地面积”进行测绘鉴定,并不利于查清本案相关事实,本案待证事实实际为“涉案被毁坏的林地面积”与华兴果业公司《承包开发经营久益荔枝、龙眼基地合同书(二龙作业区)》所附地形范围图所重合的面积,即“涉案被毁坏的林地”是否为华兴果业公司承包范围之内及“涉案被毁坏的林地”具体属于华兴果业公司承包面积为多少。关于“涉案林地恢复至原状,同时种植养护苗木直至成林的费用”的鉴定问题。金农公司亦认为:1.涉案土地并未丧失林地功能;2.无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原状”苗木的具体情况及“原状”苗木属华兴果业公司承包之后栽种及培育;3.结合双方提供的现场图片所反映的案涉林地周边林木基本情况,可见基本为自然生长的杂树及野生灌木林,并非人工培育苗木,华兴果业公司主张按照养护苗木标准申请鉴定与实际不符;4.对该事项的鉴定应当以第一项“涉案被毁坏的林地”是否为华兴果业公司承包范围之内及“涉案被毁坏的林地”具体属于华兴果业公司承包面积为多少、种植种类等为依据。四、华兴果业公司既主张恢复原状又主张赔偿损失属于要求金农公司承担双重的惩罚性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虽然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方式,但华兴果业公司主张的属于物质损害,民事责任以填补损失为原则,物权保护不应包括惩罚性责任。五、华兴果业公司的损失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为准,华兴果业公司主张的种植成本、误工费用及青苗费根据国家征地补偿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华兴果业公司主张的种植成本并非损失实际发生时的财产损失,未充分考虑案发时实际现状,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华兴果业公司主张的维权误工损失并非客观、实际且必要发生的费用,也非法律所规定应予赔偿的费用;华兴果业公司所主张的青苗费应根据青苗实际情况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华兴果业公司主张青苗费根据国家征地补偿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东莞勘察院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涉案土地勘探工作是由二龙村委会委托东莞勘察院实施,但勘探作业之前涉案土地已由二龙村委会清表、平整,东莞勘察院并非适格的被告,不应由东莞勘察院承担民事责任。2020年3月5日,金农公司与二龙村委会签订《选址意向书》,根据该意向书,二龙村委会作为生猪养殖项目土地供地方,负责选址土地的移交,确保在土地移交时已清表,土地平整。2020年3月6日,二龙村委会向华兴果业公司发出《通知》:“现通知贵公司最迟于2020年3月10日前来本村,协商解决相关的补偿问题”。2020年3月14日,二龙村委会向华兴果业公司发出《通知书》:“协商不成的,我村亦将开展对涉及的青苗和附着物等进行清点、评估、清理。……我村对土地进行清表整理时,请贵司予以配合。”因此,涉案土地实际是由二龙村委会实施的清表、平整工作,东莞勘察院是根据二龙村委会的委托从事特定的勘探作业,且华兴果业公司诉称的“勘察等作业行为”发生前涉案土地实际已由二龙村委会完成了清表、平整工作,并非由东莞勘察院实施,东莞勘察院实施勘探作业时并未破坏现场青苗,东莞勘察院并非适格的被告,东莞勘察院对华兴果业公司与二龙村委会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不知情,不应由东莞勘察院承担民事责任。三、华兴果业公司未对其诉称的涉案土地具有完全的承包经营权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排除妨害纠纷或恢复原状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物权保护纠纷案由,前提是所主张保护的物权属于权利人所有。本案中华兴果业公司仅提供了二龙村民委员会与华兴果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开发经营久益荔枝、龙眼基地合同书(二龙作业区)》及地形范围图,但是并未对其诉称的涉案土地及青苗具有该合同书所约定的完全的权利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即华兴果业公司并未对涉案土地面积4.8亩及树苗数量144棵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对涉案土地面积及树苗是否完全属于该合同书约定的承包范围提供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华兴果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庭审中,华兴果业公司申请对“涉案被毁坏的林地面积”测绘鉴定。但东莞勘察院认为,仅仅对“涉案被毁坏的林地面积”进行测绘鉴定,并不利于查清本案相关事实,本案待证事实实际为“涉案被毁坏的林地面积”与华兴果业公司《承包开发经营久益荔枝、龙眼基地合同书(二龙作业区)》所附地形范围图所重合的面积,即“涉案被毁坏的林地”是否为华兴果业公司承包范围之内及“涉案被毁坏的林地”具体属于华兴果业公司承包面积为多少。关于“涉案林地恢复至原状,同时种植养护苗木直至成林的费用”的鉴定问题。东莞勘察院亦认为:1.涉案土地并未丧失林地功能;2.无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原状”苗木的具体情况及“原状”苗木属华兴果业公司承包之后栽种及培育;3.结合双方提供的现场图片所反映的案涉林地周边林木基本情况,可见基本为自然生长的杂树及野生灌木林,并非人工培育苗木,华兴果业公司主张按照养护苗木标准申请鉴定与实际不符;4.对该事项的鉴定应当以第一项“涉案被毁坏的林地”是否为华兴果业公司承包范围之内及“涉案被毁坏的林地”具体属于华兴果业公司承包面积为多少、种植种类等为依据。四、华兴果业公司既主张恢复原状又主张赔偿损失属于要求东莞勘察院承担双重的惩罚性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虽然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方式,但华兴果业公司主张的属于物质损害,民事责任以填补损失为原则,物权保护不应包括惩罚性责任。五、华兴果业公司的损失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为准,华兴果业公司主张的种植成本、误工费用及青苗费根据国家征地补偿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华兴果业公司主张的种植成本并非损失实际发生时的财产损失,未充分考虑案发时实际现状,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华兴果业公司主张的维权误工损失并非客观、实际且必要发生的费用,也非法律所规定应予赔偿的费用;华兴果业公司所主张的青苗费应根据青苗实际情况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华兴果业公司主张青苗费根据国家征地补偿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第三人二龙村委会未发表意见。 华兴果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农公司、东莞勘察院将已毁坏的华兴果业公司承包经营林地恢复原状;2.金农公司、东莞勘察院连带赔偿华兴果业公司因阻止金农公司、东莞勘察院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295407.78元;3.金农公司、东莞勘察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月22日,二龙村委会(二龙村经济联社,甲方)与华兴果业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开发经营久益荔枝、龙眼基地合同书(二龙作业区)》,约定乙方承包涉案土地,具体四至地界以《广东华兴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久益荔枝、龙眼基地(二龙)地形范围图》中红线所标定的地界范围为准。地幅面积约2100亩左右,实际用于栽种果林的面积约1200亩左右。承包开发经营期六十年,自1997年7月1日至2057年8月底等。二龙村委会、增城市小楼镇××村经济联合社在甲方落款处盖章,增城市小楼镇人民政府、增城市人民政府在甲方主管部门落款处盖章。华兴果业公司在乙方落款处盖章,南方工贸总公司在乙方主管单位落款处盖章。该合同经增城市公证处公证。 2020年3月5日,二龙村委会(甲方)与金农公司(乙方)签订《选址意向书》,约定项目选址在小楼镇××村迳口片,占地约500亩……甲方负责选址土地的移交,确保在土地移交时已清表,经乙方或其项目公司确认后可直接使用…… 2020年3月6日,二龙村委会向华兴果业公司发出《通知》,记载因政府引进项目建设需收回部分承包的土地,通知华兴果业公司最迟于2020年3月10日前来本村,协商解决补偿问题。 2020年3月14日,二龙村委会向华兴果业公司发出《通知书》,记载金农公司有意选址建设金农增城生猪养殖现代农业产业园,选址二龙村迳口片,占地约500亩,包含了华兴果业公司承包的涉及潘屋社和下围社土地(共约143亩)……通知如下事项:一、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涉及上述项目范围内的由华兴果业公司承包的部分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即时解除,由二龙村委会收回涉及华兴果业公司上述项目范围的承包土地。二、于2020年3月17日前派员前来,共同清点被收回土地的青苗、附着物等,共同协商相关的补偿问题。协商不成的,二龙村委会亦将开展对涉及的青苗和附着物等进行清点、评估、清理……四、于2020年3月17日前,清理和腾空上述土地上的物品,并与二龙村委会办理土地的移交手续……二龙村委会对土地进行清表整理时,请华兴果业公司予以配合……华兴果业公司另提供“二龙生态猪场涉及华兴公司租用范围示意图”,并陈述上述示意图即为《通知》的附图,从该图中显示,生态养猪场占用土地部分与华兴果业公司承包的涉案土地存在部分重合。金农公司陈述,上述示意图中显示的重合范围并未用于生猪养殖项目,其没有利用上述地块,已经另寻地块开展生猪养殖项目。 为证明其没有使用华兴果业公司承包的土地,金农公司提供其作为乙方,二龙村委会作为丙方,增城区小楼镇××村陈村经济合作社、增城区小楼镇××村下围经济合作社、增城区小楼镇××村潘屋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签订的四份《土地承包合同》及金农公司提供其作为乙方,广州市增××××城街棠厦村经济联合社作为丙方,广州市增××××城街棠厦村西冚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土地范围不含华兴果业公司承包的土地,且合同中约定“甲方与丙方将租赁土地移交给乙方时,租赁的土地已清表,无任何争议,且经乙方确认后可直接使用”等。经质证,华兴果业公司认为上述合同中只有两份有注明签订时间,且部分签订时间在本案诉讼发生后,存在补签的嫌疑。 华兴果业公司认为金农公司、东莞勘察院于2020年3月8日至3月10日期间侵占了其承包的涉案土地,在承包土地上进行挖掘草地、砍伐树木等毁坏行为,并提供了八张照片及2020年3月10日的四份报警回执。经质证,金农公司、东莞勘察院认为照片中显示的挖掘机等设备并非金农公司、东莞勘察院安排,是属于二龙村委会的,勘探设备是东莞勘察院的,但是勘探时地表已经清表过了的。 华兴果业公司认为,其为阻止金农公司、东莞勘察院侵权产生了人员工资、餐饮费和住宿费合计23247.78元,并提供了以下证据:长荣玩具(东莞)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出具的《付款通知函》、工人工资表、住宿费和餐饮费发票。其中通知函记载要求华兴果业公司支付2020年3月11日至3月21日寻求支派工作人员协助果场工作产生费用23247.78元。经质证,金农公司、东莞勘察院认为华兴果业公司并未支付上述费用,工人工资表工资数额矛盾、重复,发票显示的消费地点在增××××城街及东莞市,与涉案土地在空间上没有关联性。 华兴果业公司为证明其承包的土地中被损坏的林地范围及恢复林地功能至原状、种植养护苗木直至成林的费用,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摇珠选定广东金兰德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规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兰德公司)作为本案测绘的鉴定机构。华兴果业公司根据上述鉴定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其与二龙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开发经营久益荔枝、龙眼基地合同书(二龙作业区)》中附件《广东华兴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久益荔枝、龙眼基地(二龙)地形范围图》。鉴定公司认为上述地形范围图没有明确的界址点、界址线及坐标信息,在当事人无法在现场指认具体测绘范围的界线情况下,无法进行测绘。庭审中,金农公司及东莞勘察院表示无法现场指认具体测绘范围的界线。华兴果业公司认为其提供的范围图是原始材料,有明确的界址点、界址线及等高线,当时的图纸都是没有坐标信息的,现有的测绘技术可以进行准确测绘,如金兰德公司无法测绘则要求重新摇珠确定鉴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华兴果业公司基于金农公司、东莞勘察院侵权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为侵权责任纠纷。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华兴果业公司认为是金农公司、东莞勘察院对其承包土地上进行了清表行为,但金农公司、东莞勘察院不予确认。根据二龙村委会于2020年3月14日向华兴果业公司发出的《通知》记载“……我村对土地进行清表整理时,请贵司予以配合……”及二龙村委会与金农公司于2020年3月5日签订的《选址意向书》中约定,二龙村委会负责选址土地的移交,确保土地在移交时已清表……故一审法院对金农公司、东莞勘察院辩称的其未对华兴果业公司承包的土地进行清表予以采信,华兴果业公司据此要求恢复原状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兴果业公司申请对被毁坏的其承包土地的面积进行测绘,由于上述申请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华兴果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华兴果业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农公司、东莞勘察院是否系华兴果业公司承包经营的案涉林地遭到破坏的侵权行为人。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此,被侵权人应当举证证明侵权人是谁。本案中,华兴果业公司认为其承包的案涉林地遭到破坏是金农公司、东莞勘察院实施的侵权行为,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照片中也无法看出系金农公司、东莞勘察院对案涉林地实施了清表工作。而且其在上诉状中亦称当时在现场分不清是谁实施了侵权行为。另外,二龙村委会于2020年3月14日向华兴果业公司发出的《通知》中明确记载系该村对土地进行清表整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华兴果业公司要求金农公司、东莞勘察院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兴果业公司上诉认为案涉侵权行为人是金农公司、东莞勘察院,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华兴果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上诉人广东华兴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