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广东省东莞地质工程勘察院与清远市人民医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802民初7779号 原告:广东省东莞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东莞市万江街道简沙洲社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清远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银泉路B24号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东莞地质工程勘察院与被告清远市人民医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东莞地质工程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清远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省东莞地质工程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勘察费人民币637132.59元;2、被告自2016年6月10日起以637132.59元为基数,按日支付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勘察费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62647.71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4、本案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广东省东莞地质工程勘察院(原广东省湛江地质工程勘察院)与被告清远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钻探)》,被告将清远市人民医院二期工程勘察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双方合同约定勘察费暂定估价为450000元,勘察完工后,按实结算。根据合同第4.2.2条“合同支付表”约定,项目勘察费分四期:第一期定金4.5万元(约占合同暂定价10%),签订合同后甲方接到勘察人申请后十日内支付,第二期初勘费无,第三期详勘费(按实际详勘进尺结算价的70%),勘察人提供完整的工程勘察报告,经审核后资料齐全十日内支付;第四期勘察余款(实际勘察进尺结算价扣除已支付的款项)本工程正式通过工程验收后支付。支付方式为由清远市人民医院(向清远市财政局申请后由市财政局)直接向勘察人支付。 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合同定金人民币45000元,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坐标开展勘察工作,期间,原告根据审图中心以及被告的要求,将勘察孔位增加至112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勘察工作,于2015年10月向被告交付全部工程勘察成果,递交相关的送审资料。清远市*********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关于清远市人民医院二期工程(勘察)的审核意见函》,核定原告完成的勘察工程结算价为人民币852665.74元。被告使用原告的岩土工程勘察成果进行施工建设的清远市人民医院二期工程目前将近封顶。 据合同约定的进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80%,剩余20%价款在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但至今被告仅支付45000元,还欠勘察费637132.59元未付清。根据合同第6.3条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另外,合同第6.14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还需承担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被告逾期支付勘察费,应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勘察费为止,以及承担原告为提起本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远市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告在履行对涉案工程的勘察过程中,对多个勘察点未实际勘察,并且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勘察结果的勘察报告,造成在涉案工程动工建设后,在深基坑开挖施工过程中,发现现场揭露的地质水文情况与勘察报告的描述存在较大差异,第三方基坑检测数据也不断出现报警值。 由于设计单位是依据原告的地勘报告进行基坑支护和基础设计,从而支护桩锚固深度与地基承载力实际不符,需重新调整设计,对基坑加固处理,对基坑支护、地基基础、结构底板等作出相应的设计变更,设计重大的变更,导致造价出现很大的变化。后经清远市*********审核,由此增加的因现场地质情况与原地质勘察报告不一致事宜(增加管桩)的造价为2181213.31元,淤泥埋深现状与勘察报告出现较大偏差的处理事宜(高压旋喷桩)的造价为10686561.58元,上述两项增加的坑基加固工程处理造价为21812213.31+10686561.58﹦12867774.8元。上述原告造成答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已经远远超过了原告主张的637132.59元费用,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名称原为广东省湛江地质工程勘察院,于2016年5月3日变更为广东省东莞地质工程勘察院。 2015年3月13日,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勘察人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钻探)》,约定原告承接被告的清远市人民医院二期工程(勘察),工程建设地点位于清远市人民医院内。其中第三条约定:勘察内容分为初勘与详勘两部分,由勘察人根据初勘报告提出详勘钻孔方案并由设计单位确认后报送甲方审批,审批合格后予以实施。勘察人向发包人提交勘察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在勘察过程中,实际完成工程量必须报发包人项目岗位工程师确认,作为计量结算的依据。勘察人负责向发包人提交供评审用的勘察报告8份,经有资质的审图公司审核通过的成果资料8份,并提交成果电子版。发包人要求增加的份数另行收费。 第四条中4.1.1条约定: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15年3月16日开工,2015年4月28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由发包人下达的开工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勘察成果资料。4.2.1条约定:勘察费暂定估价(暂定合同价)为45万元。勘察完工后,按实结算。浮动幅度值取-51.720%(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2002年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计算)。4.2.2条中的合同支付表(按各自单独项目进展情况分别支付)约定:第一期定金4.5万元,约占合同暂定价10%,支付条件及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接到勘察人申请后十日内。第二期初勘费无。第三期详勘费(按实际勘进尺结算价的70%),支付的条件及时间为:勘察人提供完整的工程勘察报告,通过清远市******的审核,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审查,若无违约造成勘察费的扣减情况,甲方接到勘察人申请,资料齐全后十日内(以甲方向市财政局提前申请为准);第四期勘察费余额(实际勘察进尺结算价扣除已支付的款项),支付的条件及时间为本合同正式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后,勘察人完成所有勘察任务、现场服务、缺陷修改及配合服务等,若无违约造成勘察费扣减情况,甲方接到勘察人申请后十日内一次性结算全部勘察费余额。如非乙方原因,项目暂停实施或终止实施超过一年,甲方接到勘察人申请后十日内一次性结算全部勘察费余额。第4.2.3条约定:勘察人履行完成所有义务的,工程竣工验收后7天内发包人结清所有勘察费。第4.2.5条约定:勘察费支付由清远市人民医院(向清远市财政局申请后由市财政局)直接向勘察人支付。 第五条中5.1.7条约定:发包人委托的咨询单位可以抽查勘察人30%的勘察成果,如果发现有成果错误情况,勘察人应无条件修改。若情况严重,则视为勘察人违约,扣除勘察人该阶段勘察费的5%。第5.2.2条约定:由于勘察人提供的勘察成果资料质量不合格,勘察人应负责无偿给予补充完善使其达到质量合格;若勘察人无力补充完善,需另委托其他单位时,勘察人应承担全部勘察费用;或因勘察质量造成重大经济或工程事故时,勘察人除应负法律责任和免收直接受损失的勘察费外,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由发包人、勘察人商定为最高不超过全部勘察费。第六条中6.2条约定:由于勘察人原因造成勘察成果质量资料不合格,不能满足技术要求时,其返工勘察费用由勘察人承担。第6.3条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第6.7条约定:勘察人负责按照本合同规定承包范围、内容和方式,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满足规定质量要求的勘察报告,并完成约定的服务内容。勘察人交付成果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不超过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第6.14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还需承担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45000元。2015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交《清远市人民医院二期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细勘察)》,2016年5月30日,清远市*********作出《关于﹤清远市人民医院二期工程(勘察)﹥的审核意见函》,对涉案勘察工程的造价进行审核,核定工程结算价为852665.74元。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596866元的发票。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告递交发票及提出付款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96866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落款处没有日期的《付款申请》、原告的项目经理***与被告的基建科科长***的《电话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告递交发票及提出付款申请,发票及《付款申请》由被告的基建科科长***收执。被告对《付款申请》及《电话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并质证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款提出了付款申请,但被告没有同意原告的付款要求。 被告抗辩认为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二期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发现原告完成的《清远市人民医院二期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细勘察)》质量有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故不应支付涉案工程款。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清远市代建项目管理局于2017年4月19日向其发出的《关于清远市人民医院二期项目地基处理专家论证会议的函》,其中载明清远市人民医院二期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出现部分土洞、溶洞灌浆量大而不返浆的现象以及现场地质土洞、溶洞及淤泥层与原地勘报告存在偏差,故邀请被告参加专家论证会议,以及提交了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作出的清建罚﹝2018﹞183号、186号、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2018年12月12日作出的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了因原告出具的《清远市人民医院二期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的原始记录存在钻探班报表记录不齐全、原始记录表格紊乱,且表格中未见测量钻孔初见水位、大部分钻孔未测量稳定水位、标准贯入试验记录不规范、表中签名不齐全等问题,原告的违法行为轻微,故作出责令改正及处1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8年12月12日作出的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了原告出具的《清远市人民医院二期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的钻探原始记录存在没有责任人签名及签名不全等问题,原告的违法行为轻微,故作出责令改正及处1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9年1月22日作出的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原告出具的《清远市人民医院二期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的5个勘探数据在市人医一期工程会议中心内,但原告出具勘察成果时该会议中心尚未拆除,原告违法行为轻微,故作出责令改正及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庭审中,被告提出因发现《清远市人民医院二期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质量有问题时清远市人民医院二期工程的主体工程已施工至八层,故没有另外委托其他勘察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勘察,现清远市人民医院二期工程已封顶,但未竣工验收。另外,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出具的《清远市人民医院二期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是否符合质量技术要求进行鉴定。对此,原告表示因清远市人民医院二期工程已完成,无法对建筑物形成之前的勘察报告的质量进行鉴定,故认为被告申请的鉴定不具备条件。 另查明,因被告未支付涉案工程款,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钻探)》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合同,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涉案的第三期工程款及违约金;2、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钻探)》约定的第三期工程款付款的条件及时间为,原告提供完整的工程勘察报告,通过清远市******的审核,被告或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审查,若无违约造成勘察费的扣减情况,被告接到勘察人申请,在资料齐全后十日内。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10月向被告提交了《清远市人民医院二期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细勘察)》。其次,清远市*********已于2016年5月30日对涉案勘察工程的造价进行审核,核定工程结算价为852665.74元,被告对该工程结算价亦未提出异议。再次,根据前述约定的第三期工程款付款的条件,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勘察报告后有义务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审图公司进行审查。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勘察报告经被告或有资质的审图公司审查后,有违约造成勘察费扣减的情况以及具体的扣减数额。结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钻探)》第三条“勘察内容分为初勘与详勘两部分,由勘察人根据初勘报告提出详勘钻孔方案并由设计单位确认后报送甲方审批,审批合格后予以实施”的约定,原告提交《清远市人民医院二期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细勘察)》后,被告使用该勘察报告对清远市人民医院二期工程进行施工,进一步印证原告向被告提交该勘察报告并经被告审批后,被告未对该勘察报告是否存在违约造成费用扣减等情况提出异议。且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提交《付款申请》,综上,被告支付第三期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于2016年11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三期工程款596866元(852665.74元×70%)。另外,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钻探)》第六条中6.3条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故被告应从2016年11月26日起,以未付工程款596866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抗辩主张清远市人民医院二期工程的主体工程施工至八层时发现《清远市人民医院二期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的质量有问题,故不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及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支付第三期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为不支付第三期工程款的抗辩理由,若被告认为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二期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交的《清远市人民医院二期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细勘察)》质量有问题,且造成其经济损失,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对《清远市人民医院二期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是否符合质量技术要求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钻探)》第六条中6.14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还需承担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故该律师费属于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对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远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省东莞地质工程勘察院支付工程款5968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96866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清远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省东莞地质工程勘察院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省东莞地质工程勘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4元,由被告清远市人民医院负担8341元,原告广东省东莞地质工程勘察院负担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