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8)粤0308行初801号
原告深圳深兄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因不服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宝安区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宝安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管曲波、郑世永,被告宝安区安监局委托代理人张雪、刘博文,被告宝安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巧婷、岳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宝安区安监局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履行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法定职权。被告宝安区政府是法定的复议机关,有权在职权范围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宝安区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2.被告宝安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被告宝安区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宝安区安监局进行现场勘验,对原告司机练某某等人进行询问调查,均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没有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也没有制定关于司机驾驶和维修工维修事项的安全操作规程。并且,被告宝安区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对事故有关责任者等的处理意见。因此,被告宝安区安监局依照批复依法认定原告存在安全管理不到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到位,未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的行为,对原告作出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主张黎某某并非原告处员工,原告不存在培训教育不到位,对本起事故不负有管理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宝安区安监局提交了黎某某入职原告处的员工入职登记表,被告宝安区安监局对原告员工练某某等人进行调查询问时,其均证实黎某某为原告处维修工。现原告在行政复议期间及本案诉讼期间提交《购买汽车维修服务合同书》,否认黎某某系其员工,原告并没有就其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作出合理解释,并且该意见也与原告其他员工的陈述相反,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宝安区安监局作出行政处罚数额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事故造成1人死亡,属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宝安区安监局所作罚款数额在法定幅度内,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宝安区安监局在听证程序中未出示相关的证据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听证笔录中记录被告宝安区安监局已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展示相关证据,吕某某亦表示对证据及法律适用无异议,可以反映原告已经充分知晓本案证据材料,行使了相关权利,且被告宝安区安监局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亦已履行了相应的陈述申辩的提示义务,原告也随后提交了《申诉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宝安区安监局对原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宝安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被告宝安区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要求被告宝安区安监局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并对双方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后依法办理了延期手续,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相关法律的程序性规定。现被告宝安区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因此,被告宝安区政府维持原行政行为合法。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早上7时许,原告的司机练庆锋发现驾驶的粤B×××**垃圾运输车轮胎漏气,后根据车队长贺天丰的指示,开回到原告处停车场,由原告维修工黎某某更换轮胎。更换轮胎完毕后,练某某便上车启动车辆往后倒车。后黎某某被压在车辆左后轮下,事发时车底下有一个千斤顶。事故发生后,黎某某被立即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当日12时许,被告宝安区安监局到原告处进行现场勘验。原告的经理陈某某、司机练某某指认事故发生位置位于原告处停车场,确认事故死者为原告维修工黎某某,事故车辆系车牌号为粤B×××**的垃圾运输车,事故发生时,黎某某在进行涉事垃圾运输车的维修工作。同日,被告宝安区安监局决定对粤B×××**垃圾运输车进行查封,后于同年6月16日解除查封。
2017年5月22日,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成立事故调查组,由被告宝安区安监局牵头,宝安区监察局、宝安公安分局、宝安区总工会等部门人员组成。
2017年5月21日、5月23日,被告宝安区安监局执法人员对原告司机练某某进行询问,练某某称,其入职后公司口头教育过开车要注意安全,其不清楚公司有没有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同年5月22日、5月23日,被告宝安区安监局执法人员对原告经理陈某某、维修工张某某及车队长贺某某进行调查询问,三人均称:原告公司没有进行三级安全培训教育,只是开会的时候提醒一些安全事项,原告公司也没有制定具体的安全操作规程。同年5月27日,被告宝安区安监局执法人员对原告副总经理吕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吕某某称:其是公司副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具体运营管理;公司没有进行三级安全培训教育,主要是安全会议口头提醒员工注意安全,提醒一些安全事项,会议后也没有签字和考核;公司没有制定安全操作规程,亦没有提供维修工修理过程中需要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品。同年5月31日、6月1日,被告宝安区安监局执法人员对原告法定代表人钟某1、原告董事长钟某2志平进行询问,两人均称:吕某某全面负责具体项目运营、管理,包括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其不清楚公司的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同年5月27日,原告根据被告宝安区安监局作出的《提交材料通知书》,提交了营业执照、变更(备案)通知书、练某某及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员工(黎慰生)入职登记表及吕某某、练某某等人的任命书等材料,显示原告原名为深圳市深兄园林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5月11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深圳深兄环境有限公司;黎慰生于****年**月**日入职原告处。
同年6月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受死者黎慰生妻子李某某的委托,对黎某某尸体进行解剖并对其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死者黎某某符合身体遭受车轮碾压,拖擦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同年6月28日,事故调查组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起事故造成1人死亡及直接经济损失约30.82万元(不含社保赔偿款),是一起因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不到位,员工安全意识淡薄、冒险作业而引发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对事故责任认定和处理建议为:(一)事故责任单位。原告安全管理不到位,对员工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未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其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本起事故承担管理责任,建议由被告宝安区安监局依法对其进行处理。(二)事故责任人员。1.原告主要负责人吕某某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到位,未制定安全操作规程,未认真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发现并消除员工作业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其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二)(三)(五)项的规定,应对本起事故负管理责任,建议由被告宝安区安监局依法对其进行处理。2.司机练某某安全意识淡薄、疏忽大意,在未确定可安全驶离的情况下盲目自信地将黎慰生的手势误解为可驾驶车辆离场,其行为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应对本起事故负直接责任,建议由宝安公安分局依法对其进行处理。3.维修工黎某某安全意识淡薄,未与司机沟通确认安全的情况下贸然进入车底,其行为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应对本起事故负一定责任,鉴于其已经死亡,建议免予追究其责任。同年7月20日,被告宝安区政府作出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同意调查组对事故的定性、事故责任的划分和对事故有关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2017年7月24日,被告宝安区安监局对原告及其主要负责人吕某某涉嫌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立案查处。同年8月7日,被告宝安区安监局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同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宝安区安监局提交了《听证申请书》及《申诉书》。同年8月21日,被告宝安区安监局办理延长办理期限两个月的手续。同年8月22日,被告宝安区安监局召开了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的意见,并制作听证笔录,笔录第二页最后一行、第三页第一行显示“上述事实有练某某、张某某等人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第三页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询问是否可以查看练某某等人的笔录,被告宝安区安监局随即将相关笔录交给其查看,随后吕某某表示对本案证据以及法律适用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拟作出的处罚过重。
2017年9月27日,被告宝安区安监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7年5月21日,原告处发生一起车辆伤害事故,造成1人死亡,该起事故属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原告安全管理不到位,对员工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未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管理责任;上述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12月15日向被告宝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20日,被告宝安区政府向被告宝安区安监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宝安区安监局于同年12月28日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2018年2月5日,被告宝安区政府因案情复杂,决定延期三十日。被告宝安区政府经过审查,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宝安区安监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原告在复议期间向被告宝安区政府提交了《购买汽车维修服务合同书》,甲方为深圳市龙岗区新龙美汽车修理厂,乙方为原告,主张死者黎某某是劳务外包方式派驻原告处。
以上事实有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成立调查组通知、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司法鉴定意见书》《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申请书》、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驳回原告深圳深兄环境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深圳深兄环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静
人民陪审员 贾 万 琼
人民陪审员 温 春 荣
书 记 员 谢丽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