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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环林街2号绿化大厦四楼A至F及H.J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46040H。
法定代表人:梁惠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淳,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闪,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12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涉云,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深兄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天安数码创新园一号厂房A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6638852L。
法定代表人:邓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媛,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深兄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兄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54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为绿雅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和九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第一,***是否可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用;第二,各方当事人就***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绿雅公司在劳动仲裁裁决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后,并未对此提出起诉,应视为其对劳动仲裁裁决的认可。一审相关判项金额与劳动仲裁裁决金额相同,绿雅公司再对此提出上诉,主张不应重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部分(即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支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费用无论绿雅公司是否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均应由***所在的用人单位,即绿雅公司支付。而绿雅公司在劳动仲裁裁决其支付上述款项后也未提出起诉,故上述款项应由绿雅公司负担。
对于***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是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但本案中,绿雅公司自***入职时起就一直依法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对于***在2016年8月21日发生工伤事故时处于未缴纳工伤保险状态,三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首先是***在未与绿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前往深兄公司应聘,并将其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和社会保险号码告知深兄公司;在被深兄公司录用后未实际至深兄公司工作,也未及时明确地拒绝深兄公司的录用。其次是深兄公司在绿雅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的工伤保险转至其公司名下,但在停缴***的工伤保险费后并未将此情况及时告知***或绿雅公司,造成绿雅公司未能及时恢复为***缴纳工伤保险费。最后是绿雅公司未及时核查其员工的工伤保险状况,导致未能及时发现***工伤保险被转出。故***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处获得的待遇,应由三方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一审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劳动仲裁裁决确定深兄公司承担60%责任、绿雅公司承担30%责任以及***承担10%责任,并没有超出三方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过错比例。且绿雅公司没有就此提出起诉。本院亦按此比例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支付责任。由此,绿雅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17.6元(4488×9×30%)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2.8元(4488×2×30%);深兄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35.2元(4488×9×60%)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85.6元(4488×2×60%)。
另外,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请求被支持的比例负担相应的律师费。一审判令绿雅公司支付***律师费2327.51元,***对此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该金额的认可。但该律师费用也应按比例由绿雅公司和深兄公司分担。根据绿雅公司和深兄公司所应承担的支付责任金额,绿雅公司应负担律师费1768.91元,深兄公司应负担律师费558.6元。
综上,绿雅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542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54269号民事判决第八项、第九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542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1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2.8元;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54269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上诉人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1768.91元;
五、被上诉人深圳深兄环境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3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85.6元;
六、被上诉人深圳深兄环境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58.6元。
上述费用,上诉人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深圳深兄环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深兄环境有限公司负担6元,由被上诉人***承担4元(被上诉人深圳深兄环境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迳付被上诉人深圳深兄环境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彭 建 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慧(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
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