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判决书
(2018)粤03行终1414号
上诉人深圳深兄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兄环境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宝安区安监局)行政处罚决定、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宝安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8行初8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本案涉案事故发生后,宝安区安监局进行了现场勘验,对深兄环境公司肇事司机练某某、全面负责公司具体运营管理的副总经理吕某某等人进行询问调查,他们的询问谈话均能够相互印证深兄环境公司没有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也没有制定关于司机驾驶和维修工维修事项的安全操作规程。同时,宝安区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也作出了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对事故有关责任者等的处理意见。因此,被上诉人宝安区安监局依照批复依法认定上诉人深兄环境公司存在安全管理不到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到位,未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的行为,对深兄环境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2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处罚没有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对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幅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宝安区政府收到深兄环境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依法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深兄环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深兄环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育元
审判员 杨宝强
审判员 王强力
书记员 张庆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