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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深圳深兄环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54269号 原告(被告)***,男,汉族,住址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代理人张淑琴,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第三人)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环林街**绿化大厦**A至F及H.**,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46040H。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深圳深兄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天安数码创新园**厂房A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6638852L。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张露,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人民陪审员高兰、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淑琴,被告(第三人)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原告)深圳深兄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查明 一、入职时间、岗位:2012年5月入职被告绿雅公司,岗位为养护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与被告绿雅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9日。 三、工作年限:原告于2012年5月入职被告绿雅公司,期间曾于2016年1月10日辞职,并于2016年3月8日再次入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在被告绿雅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应自2016年3月起计算。 四、工资情况:月工资2800元,每月20日左右以现金形式发放上月工资,工资已发放至2016年9月,2016年9月发放工资2180元。 五、劳动关系解除情况:2017年8月29日,原告以被告绿雅公司未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 六、工伤情况及伤残等级评定:2016年8月21日,原告因公受伤,2016年12月27日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017年6月30日。 七、工伤保险缴纳情况及工伤保险责任承担。2012年5月至2016年7月,被告绿雅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6年8月1日,在被告绿雅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深兄公司将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转入深兄公司参保,但8月17号,被告深兄公司停缴了原告的社会保险。2016年8月21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2016年8月底,被告绿雅公司为原告申报工伤时发现原告的社保已转出并停缴。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原告未参加社会保险。 被告深兄公司主张,2016年8月1日,原告到深兄公司应聘,双方谈好次日办理入职手续并正式上岗,原告向深兄公司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深兄公司据此将原告的社保转入深兄公司,但其后原告未报到,深兄公司遂于2017年8月17日将原告社保停缴。 另查,原告在**时并未对深兄公司提出**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用人单位依法为其员工办理了工伤保险的,其工伤保险责任可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分担,但并非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即免除了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从该条规定内容上看,只要存在用人单位应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即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即应按条例规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绿雅公司系原告的用人单位,其未为原告缴交2016年8月的工伤保险,致使原告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未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依法被告绿雅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绿雅公司未能缴交原告2016年8月的工伤保险,系因被告深兄公司在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工伤保险关系转移至被告深兄公司账户,且未告知被告绿雅公司,其行为导致被告绿雅公司本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分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构成对被告绿雅公司的侵权,被告绿雅公司在承担了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后,可以另循法律途径向被告深兄公司追偿。**在原告未对深兄公司提出**请求的情况下,裁决深兄公司对原告承担60%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告在未与被告绿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以求职为由向被告深兄公司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应对其社保关系被转移停缴负部分责任,对其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自行承担10%的损失。 九、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享有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有: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月工资2800元,低于深圳市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480元的60%计4488元,依法应按4488元计算,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9368元(4488元×11个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76元(4488元×2个月) 上述二项款项共计5834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5834.4元,被告绿雅公司承担52509.6元,被告绿雅公司支付后,可以另案向被告深兄公司主张赔偿损失。 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该项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计被告绿雅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5904元(4488元×8个月); 十一、住院后护理费:原告对**裁决绿雅公司支付住院后护理费11907.33元无异议,被告绿雅公司未起诉,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原告对**裁决绿雅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820元无异议,被告绿雅公司未起诉,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绿雅公司未足额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绿雅公司依法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原告再次入职2016年3月8日起计算,共计1年5个月,原告在被告绿雅公司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计被告绿雅公司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4200元(2800元×1.5个月)。原告主张应从2012年5月起计算工作年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十四、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自2010年11月在本市首次参保,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11年11月起,原告工龄满一年,每年可享有年休假5天。原告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依法可享受年休假10天,原告在2016年1月10日辞职,后于2016年3月8日再次入职,从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8月29日期间,原告应享有年休假天数为7天(4+3),计被告绿雅公司应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4377元(2800÷21.75×17×200%),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十五、律师费:原告对**裁决被告绿雅公司支付律师费2327.51元无异议,被告绿雅公司亦未起诉,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十六、**请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绿雅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92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904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76元;4、住院伙食补助2000元;5、住院护理费3728元;6、住院后护理费16776元;7、停工留薪期工资44880元;8、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400元;9、2014年至2017年三年未休年休假30天的双倍工资7724元;10、2017年3月至8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600元;11、律师费5000元;12、承担本案**费用。后原告撤回第五项、第十二项**请求。 十七、**案号:深劳人仲案[2017]6575号。 十八、**裁决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9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1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2.8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后护理费11907.33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82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3089.66元;6、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2327.51元;7、第三人深兄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3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85.60元;8、准予申请人撤回第5项、第12项**请求;9、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十九、诉讼请求: 原告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92元;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904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976元;4、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400元;5、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149.43元;6、出院后护理费11907.33元;7、停工留薪期工资25820元;8、律师费2327.51元。 深兄公司诉讼请求:1、深兄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3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85.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第三人)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509.6元; 二、被告(第三人)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904元; 三、被告(第三人)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被告)***住院后护理费11907.33元; 四、被告(第三人)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820元; 五、被告(第三人)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元; 六、被告(第三人)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377元; 七、被告(第三人)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被告)***律师费2327.51元; 八、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被告(原告)深圳深兄环境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3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85.60元。 上述款项,被告(第三人)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深兄公司支付),由被告绿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长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英 人民陪审员 高   兰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代)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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