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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深圳深兄环境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民初18702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生,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7年生,户籍地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深圳深兄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深圳深兄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兄环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1日14时27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被告深兄环境公司环卫作业车)沿龙岗区龙岗街道同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利民市场路段时,该车左前角与同方向左侧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右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和***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8月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第440307420180004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250280.4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24399.3元、残疾赔偿金115087.2元(57543.6×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1400元【6000÷30×误工107天(47+60)】、护理费11550元(150元/天×住院30天×2人+150元/天×住院1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住院47天×1人)、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410元(30×47)、鉴定费32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528.1元【40535元/年×(父20+母20)×0.1÷3人+40535×18年×0.1÷2人】,以上损失合计282850.6元,因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二被告需要赔偿原告120000+(282850.6-120000)×0.8=250280.48元。 庭审时,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深兄环境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明显偏高,其中,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深圳实际居住满一年,应当按照原告***受伤时(2018年8月1日)的上一年度汕头经济特区的相关数据计算上述项目的赔偿额;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深圳市三联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按6000元/月的工资数额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明显偏高,请法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依法确定。此外,原告请求被告承担80%的责任显失公平,被告应在60%~70%之间承责较为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14时27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龙岗区龙岗街道同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利民市场路段时,该车左前角与同方向左侧由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右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和***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系被告深兄环境公司的环卫作业车,该车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系深兄环境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履行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 再查,原告***的父亲**惜(1960年9月18出生)、母亲***(1963年6月22日出生);原告兄妹三人,均已成年;原告与其妻育有一女**淇(2018年6月6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赡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纠纷,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因被告***是被告深兄环境公司的员工,并且是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深兄环境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正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未就此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法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考虑本案的实情案情,在双方车辆均未认定是否属机动车的情况下,以70%的比例确定被告的承责比例更为公平合理,并据此核算被告方应付的赔偿款额。 基于上述事实及认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应得赔偿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24399.3元。 原告提交了医疗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其支付了医疗费的数额为24399.3元。 二、残疾赔偿金:115087.2元。 根据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城镇居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十级伤残,本院依法核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5087.2元【57543.6元/年×20年×10%】。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请求按10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误工费:17078.37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为6000元/月÷30天×误工107天=21400元,并提交了《出院记录》、《简易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明,原告住院47天,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载明的工资为6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没有载明工资收入,误工证明也没有写明因误工实际减少的工资金额,且没有相应的工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其月收入为6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参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2018年度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核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7078.37元(58258元/年÷365天×107天)。 五、护理费:1155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11550元(150元/天×住院30天×2人+150元/天×住院17天×1人),经查明,《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1个月,1人陪护17天,经核算,护理费为11550元(150元/天×30天×2人+150元/天×17天×1人)。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00元(100元/天×住院47天×1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七、营养费:500元。 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根据本案案情,其按500元主张营养费合法,且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八、交通费:600元。 原告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项费用实际应有支出,根据本案案情,本院对该项酌情按600元核算。 九、鉴定费:3276元。 原告提交发票证明其鉴定伤残等级支出3276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90528.1元。 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赡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其有父亲**惜(1960年9月18日生)与母亲***(1963年6月22日生)需要赡养,原告有一女儿**淇(2018年6月6日生)需要抚养,根据所查明的上述事实,该项费用应为90528.1元【40535元/年×20年×2人×0.1÷3人+40535×18年×0.1÷2人】。 以上费用合计277718.97元。 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应赔277718.97×0.7=194403.28元,因被告***已垫付原告17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对此应承担17000元×0.3=5100元,故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94403.28元-5100元=189303.28元。根据上述认定,被告***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上述赔偿责任由被告深兄环境公司承担,即被告深兄环境公司赔偿原告189303.2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深兄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89303.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4(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31元,被告深圳深兄环境有限公司负担3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杨 浩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