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渭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4796苏州市星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渭塘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7民初4796号
原告:苏州市星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西村。
法定代表人:吴生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彦,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渭塘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西。
法定代表人:胡老九。
原告苏州市星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渭塘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渭塘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彦,被告渭塘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老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火公司诉称,2013年1月起,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渭塘安居六期翡翠家园、苏地2011-B-67号地块住宅、苏州斯普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等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对结算、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经核算,截至2015年7月,原告共向被告供货共计货款7860010.50元,但截至2016年7月,被告仅支付货款6273030.30元,至今尚欠货款1586980.2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86980.2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为逾期付款利息,主张按本金1586980.20元,自2016年1月9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渭塘建筑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欠原告的货款我方愿意支付,但是需要分期付款,违约金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渭塘建筑公司作为需方(甲方)、原告星火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付款方式:当月货款次月底支付60%,余款在主体封顶后一年内按季度分批付清;2、违约责任: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即时停止供货或解除合同,被告除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按逾期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金额承担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自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最后一笔混凝土供货时间为2015年7月,涉案工程的货款结算金额为7860010.5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6273030.30元,尚欠货款1586980.20元,双方约定被告支付所有货款的最晚时间为2016年1月8日。因被告渭塘建筑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工商登记信息、买卖合同、销售明细表、结算清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送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星火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结算清单、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认定被告渭塘建筑公司结欠原告星火公司货款人民币1586980.2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最晚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8日,被告理应在2016年1月8日前支付涉案的所有货款,现已逾清偿期,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586980.20元。因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1586980.20元,自2016年1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未超出当事人约定及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渭塘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星火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86980.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5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542元,由被告苏州市渭塘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沈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