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渭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渭塘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7执3421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渭塘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澄阳路125号渭塘客运站三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国庆。
被执行人:***,男,196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渭塘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苏民再18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该判决:“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4727号民事判决和(2014)相渭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2675430.43元及其利息(以2675430.4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苏州市渭塘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长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2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2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3元,均由***承担。”由于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市渭塘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736836.43元及债务利息,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10月27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上述材料因“收件人名址有误/不详,且无法联系收件人”而退信。嗣后,本院以张贴公告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执行文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2、本院分别于2020年10月23日、2021年4月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发起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发起网络查询,查获并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4799.76元,该款已优先冲抵本案执行费,本院已对相应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10月26日至2021年10月25日止;作为申请执行人,若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我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除此之外,本院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车辆、证券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2020年12月8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
4、2020年12月22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除反馈被执行人无不动产外,其他未获反馈。
5、经查,本院在执行(2021)苏0507执恢143号案件中,本院根据苏州市渭塘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作出(2021)苏0507执恢1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申请执行苏州市渭塘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苏0507执恢143号(首次执行案号为(2013)相执字第1397号]的执行款项共计人民币1386421.1元与苏州市渭塘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执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号:(2020)苏0507执3421号]的执行款项共计人民币4011213.57元中同等金额的款项予以抵销。故根据(2021)苏0507执恢143号之一裁定书,本案实际已执行到位1386421.1元。
6、2021年6月28日,经关联案件查询系统检索,本案被执行人***除系本院(2021)苏0507执恢14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外,在江苏省内无其他作为权利人的诉讼或执行案件。
7、2021年6月2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将查明的上述事实反馈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在七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通知其到庭进行终本约谈,但申请执行人签收上述材料后,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到庭进行终本约谈。
8、本案执行标的为2736836.43元元及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1386421.1元,尚未执行标的为1350415.33元及债务利息(截止2021年4月30日,尚未执行标的为2624792.47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终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木林
审 判 员 邹建良
审 判 员 路宽成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遆志恒
书 记 员 赵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