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4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渭塘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西。
法定代表人:胡老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为民,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肖枫,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渭塘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渭塘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相渭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渭塘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赔偿税款、滞纳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05年9月16日的通知是由上诉人盖章、被上诉人签名确认,系双方针对以提供税务发票结算工程价款而订立的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没有规定开具工程款发票,但在2005年9月16日通知中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开具工程款发票,即提供购买的材料发票及人工工资单,故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三、被上诉人为了规避其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向上诉人提供了11份金额共计为9840663.62元的建筑材料假发票,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2010年9月30日经苏州市国家税务局确认前述11份发票为假发票,致使上诉人补缴企业所得税2460165.91元及滞纳金215264.52元,存在损害事实。五、因被上诉人提供假发票的行为,导致上诉人补缴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两者存在因果关系。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违法分包关系,系无效的合同关系,但双方当事人之间又是一个工程款的转结算关系。如果被上诉人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其向上诉人结算工程款就能提供合法的结算凭证,涉案损失就不会造成,故涉案损失与合同无效存在因果关系,而合同无效的原因系被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损失。综上,被上诉人提供假发票不仅属于偷逃个人所得税的行为,而且违反了其明知的合同义务,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
***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渭塘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承担侵权过错赔偿责任,赔偿渭塘建筑公司税款及滞纳金损失2675430.43元,并赔偿暂从2010年11月23日起至清结之日按2675430.43元为基数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7.2%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负担。一审审理中,渭塘建筑公司明确利息请求为利息从2010年11月23日起至清结之日按2675430.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挂靠在渭塘建筑公司名下,并以渭塘建筑公司名义承包建设渭塘镇有关安居小区三期、四期、五期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2012年8月,***因认为渭塘建筑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73.277061万元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渭塘建筑公司抗辩认为由于***在内部分包有关工程中于2009年度向***提供的984.066362万元的建筑材料发票系虚假发票,造成渭塘建筑公司在2010年度的苏州市地税局检查中遭受处罚,补税以及滞纳金267.543043万元,该补税及滞纳金是***的过错及故意违法行为造成的,应由***承担,两相抵扣后渭塘建筑公司不结欠***工程款。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渭塘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安居小区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建设,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关于建设工程的口头合同关系无效。对于渭塘建筑公司的上述辩称,一审法院认为渭塘建筑公司、***双方就涉案工程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未有证据证明渭塘建筑公司、***约定了***应当向渭塘建筑公司承担交付建设工程中材料发票的合同义务,也并非***的法定义务,渭塘建筑公司以此作为拒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遂判决渭塘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4.895336万元。渭塘建筑公司不服上诉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苏中民终字第07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9月30日,苏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苏州国税票鉴(2010(78号《发票鉴定书》,确认***向渭塘建筑公司提供的11份商业销售(万元)票(发票代码:132050720350,发票编号:00210769、00210754、00210751、00210753、00210755、00210762、00210763、00210764、00210765、00210766、00210760)发票为假发票。其后,渭塘建筑公司依据该11份发票涉及的金额9840663.62元申报补缴企业所得税2460165.91元及滞纳金215264.52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本案诉讼中渭塘建筑公司提供了2005年9月16日出具给***的通知书,内容为“***项目经理:关于我公司为了税务检查,结清往来款,你在公司领取的建筑材料款要转入工程成本。你在公司领取的工程材料款帐面金额2005年8月底是4866000元。请你在2005年10月底之前把购买的材料发票及人工工资单来我公司结算。(人工工资25%)假设不来结算税务稽查罚款由本人负责。”通知下部有手写添加的“再次不来结算,停付工程款,全部工程款(包括已领取的工程款、必须提供正式的工程材料发票,如不提供,税费由你个人自理。”落款处有***签字。***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而且认为仅是通知,是渭塘建筑公司的单方行为,并不能证明***认可了通知中的内容。***同时对该份通知中落款“***”是否其本人书写及形成时间等内容申请鉴定。2015年12月3日南京司法鉴定所以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纳费用及未能提供鉴材原件为由将本案作退案处理。
上述事实,由(2012)相民初字第0839号民事判决书、建筑材料假发票、发票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渭塘建筑公司主张***赔偿其因开具假发票导致的申报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的损失,但诉讼中渭塘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间存在关于***需提供发票义务的约定,且双方关于建设工程的口头合同关系不论为违法分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均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基于该无效合同关系***亦无向渭塘建筑公司提供发票的合同义务。***是从渭塘建筑公司处违法承接工程或挂靠在渭塘建筑公司处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并非向渭塘建筑公司销售建筑材料。在此情形下,***更无向渭塘建筑公司开具所谓建筑材料发票的法定义务,也无向渭塘建筑公司提交其它建筑材料销售单位所开具的发票的法定义务。相反,渭塘建筑公司作为纳税人理应依法纳税。综上,渭塘建筑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赔偿其因开具假发票导致的申报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州市渭塘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3203元由苏州市渭塘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二审中,渭塘建筑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材料发票以及人工工资清单共计六份,证明***按照2005年9月18日的通知向渭塘建筑公司提交了发票及人工工资票据;2、渭委发(2002)43号关于集体出资建造的建筑工程项目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证明***应承担开具发票的义务。***质证认为,前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工程材料发票以及人工工资清单、渭委发(2002)43号关于集体出资建造的建筑工程项目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及二审调查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受害人要求行为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的,其应当对行为人存在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渭塘建筑公司上诉要求***赔偿其因开具假发票导致渭塘建筑公司申报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的损失,渭塘建筑公司应当对***具有提供发票的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渭塘建筑公司与***之间就涉案项目工程所形成的建设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渭塘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于2005年9月16日向***发出的通知亦无法证实双方已就开具发票事宜达成合意,故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义务向渭塘建筑公司开具发票正确。据此,渭塘建筑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系其自身义务,其无权要求***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渭塘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3元,由苏州市渭塘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乾
代理审判员 黄源榕
代理审判员 柳 璐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