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剡胜与兰州某某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新区生态绿化产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91民初3056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住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57号(沛丰大厦24层D座2404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新区生态绿化产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新区综合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与兰州***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兰州新区生态绿化产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绿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4250746.33元;2.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008902.84元(从2016年8月30日计算至2022年7月20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LPR计算)并按照LPR标准计算支付自2022年7月2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绿投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公司和绿化产业投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9日***与**公司签订两份《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承揽绿投公司兰州新区滨湖国际酒店网络集成系统工程和LED外大屏安装工程,由***借用**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最终总价款的1%作为管理费上交**公司,剩余的由***享有。后来**公司与绿投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实际是由***具体施工。2016年8月30日完成施工并验收后,**公司仅支付200万元,剩余拒绝支付,也拒绝结算。**公司与绿投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了审计,确定总造价为6313885.18元。***积极要求**公司进行结算,但**公司一直推诿拒绝。**公司尚欠***工程款4250746.33元[6313885.18元-200万元(已付)-63138.85元(管理费)]。 **公司辩称,***与**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016年3月***作为实际施工人从绿投公司处承建案涉工程,完工后因***无相关资质遂与**公司协商借用**公司资质办理结算,**公司同意后双方签订了两份《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公司收到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支付***。**公司实际上仅履行提供资质代收款义务,双方为挂靠关系,**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2019年5月**公司应***要求于2019年5月将绿投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但绿投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付款义务。现因绿投公司未完成付款义务,责任不在**公司,***向**公司主张付款无事实依据。此外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正如***所述案涉工程2016年8月30日竣工验收,2018年11月30日完成结算审核,完成审核至今***均未向**公司提出付款主张,***2022年7月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绿投公司辩称,只认可绿投公司与**公司存在合同,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向其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与**公司签订两份《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载明在**公司和***的共同努力下,**公司已承揽绿投公司发包的兰州新区滨湖国际酒店网络集成系统工程和2号滨湖区体育广场室外LED外大屏安装工程,并与绿投公司签订了专业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使用**公司的施工资质以**公司的名义承包项目工程的施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全面承担施工责任及基于项目产生的债务。施工结束后将最终总价款的1%作为管理费上交**公司,税金由***承担,剩余款项归***所有。后来***以**公司的名义负责滨湖国际酒店网络集成系统工程和2号滨湖区体育广场室外LED外大屏安装工程的具体施工,施工结束交付后,经甘肃省春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滨湖国际酒店网络集成系统工程造价为6313885.18元。期间绿投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200万元,**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又转给***。2019年5月**公司将绿投公司起诉至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分别索要滨湖国际酒店网络集成系统工程工程款和2号滨湖区体育广场室外LED外大屏安装工程工程款,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公司与绿投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19年6月17日人民法院制作两份调解书,案号分别为(2019)甘0191民初1268号和(2019)甘0191民初1269号,调解协议载明绿投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公司案涉网络集成系统工程工程款4113885.18元,支付案涉室外LED外大屏安装工程工程款69万元,**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调解书生效后绿投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2022年7月***起诉至本院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绿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同意按照上述两份调解书中确定的金额向其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在案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可以确定***实际是以挂靠或借用资质方式以**公司的名义从绿投公司获得了滨湖国际酒店网络集成系统工程和2号滨湖区体育广场室外LED外大屏安装工程,具体施工实际是由***负责,上述行为明显扰乱了市场主体秩序,规避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破坏合同的稳定性和唯一性,干扰了正常的司法审判,存在明显过错,应当认定***挂靠或者借用资质施工的行为无效,对***主张的利息等损失均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虽实施了无效行为,但鉴于其进行了具体施工,投入了相应的成本,绿投公司也取得了相应成果和收益,因此应当按照公平原则折价补偿***应得的价款。庭审中***承认2019年5月其以**公司名义将绿投公司起诉至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分别索要滨湖国际酒店网络集成系统工程工程款和2号滨湖区体育广场室外LED外大屏安装工程工程款,对此**公司也给予了积极配合,根据调解协议内容可以认定**公司和***通过调解已确定案涉两处工程的总工程款为4113885.18元和69万元,合计4803885.18元,上述调解书应当对***、**公司和绿投公司发生约束力,现***起诉主张了工程款4250746.33元未超过调解书中确定和工程款总额,差额部分应当视为***放弃主张。庭审中***虽同意按照上述两份调解书中确定的金额向其支付工程款,但其未明确按照调解书中的数额主张,也未补缴相应的诉讼费,故仍应按其起诉主张的数额确定。上述调解书已经生效且已经明确由绿投公司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对此也是明知的,***以**公司承接工程和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后果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应当待绿投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再由**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至于绿投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无证据显示绿投公司对***挂靠或者借用**公司的名义施工的行为是明知的,也无证据显示绿投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过错或恶意串通行为,案涉调解书已经生效且确定了其向**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故不应再重复加重其责任,故绿投公司不再向***承担付款责任。最后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2019年6月17日人民法院制作两份调解书,调解协议载明绿投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因此***最迟于2019年12月30日可以确定**公司是否获得清偿,故诉讼时效的起诉时间应当为2019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22年12月30日,***2022年7月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对**公司对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兰州***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兰州新区生态绿化产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给付的4803885.18元案涉工程款后再由兰州***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十五日内向***支付案涉工程款4250746.3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309元,兰州***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55元,***负担12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