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勤县方正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某某商运有限公司等某某、某某、民勤县开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民勤县某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6民初42号 原告: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民勤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收贷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威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勤县**商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民勤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7年8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勤县,现住甘肃省民勤县。 被告:**(***之妻),女,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地所在地甘肃省民勤县。现住甘肃省民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勤县。 被告:民勤县开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民勤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7年1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民勤县。 被告:民勤县**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民勤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勤农商银行)诉被告民勤县**商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勤县开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盛公司)、***、民勤县**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勤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勤农商银行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商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民勤农商银行借款1800万元及至2020年5月19日的利息1871088.64元,并继续承担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10月25日期间的利息,以1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525%计算,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1.32875%计算);3、判令被告***、**、民勤县开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勤县**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6日,被告**公司按其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与农商行营业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公司向民勤农商银行营业部借款18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年利率7.5525%,借期24个月,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双方还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赔偿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同日,***、**就上述借款向民勤农商银行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开盛公司、**公司按其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于2018年10月26日与农商行营业部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40031810300019),承诺为被告**公司与农商行营业部之间申请借款转贷的18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民勤农商银行营业部向**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履行了贷款人的全部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各保证人亦未能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构成违约,民勤农商银行提起诉讼。 **商运、***、**代理人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通知过我方,***因为牵涉刑事案件被羁押,借款的具体事宜只有***本人清楚,等到其刑事案件处理完后再审理本案民事诉讼;2.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有异议;3.农商银行有承租**公司的商铺,尚欠两年的租金未付,另外,***系原告股东,有700多万元的股份,在村镇银行有500万元的股份,这些资产都可以通过协商来抵偿债务;4.原告申请保全财产总数额是借款本息的两倍以上,超额保全不合法。 开盛公司、***、**公司辩称,对涉案借款数额及担保事实无异议;我们于2020年2月19日主动向民勤农商银行提供借款人的财产信息,并和民勤农商银行协商如果民勤农商银行不及时对借款人的财产进行保全,我方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出示的**公司民**发[2018]01号文件、**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复件、《民勤县**商运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借款承诺书》、《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贷款审批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甘肃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开盛公司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开盛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民勤县开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承诺书》、**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民勤县**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承诺书》、开盛公司及**公司与民勤农商银行营业部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证实。***出示民勤农商银行和担保人会议纪要打印件一份,证明其于2020年2月19日主动向原告民勤农商银行提供借款人财产信息,并告知民勤农商银行若不及时保全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证明目不认可,**商运、***、**代及**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会议记录并未经当事人共同签字认可,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6日,被告**公司按其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与民勤农商银行营业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公司向民勤农商行营业部借款18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年利率7.5525%,借期24个月,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双方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赔偿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2018年10月16日,***、**、***就上述借款向民勤农商银行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8年10月26日,开盛公司、**公司按其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与民勤农商银行营业部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40031810300019),承诺为被告**公司与民勤农商银行营业部之间申请借款转贷的18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民勤农商银行营业部向**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履行了贷款人的全部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偿付借款利息288926.36元,尚欠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付,民勤农商银行提起诉讼。 另查明,民勤农商银行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公司以及***的财产在210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本院经审查做出(2020)甘06民初42号之一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民勤县**商运有限公司以及***的财产在210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1.涉案借款合同应否予以解除;2.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能否成立;3.原告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在涉案借款借期内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利息,未及时归还利息构成违约,依据涉案借款合同关于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宣布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并收回的约定,民勤农商银行要求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的请求以及要求**公司提前偿还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解除,欠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5525%计算至还款之日。关于保证责任的认定,***、**、民勤县开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勤县**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保证合同关于因法律、法规规定或约定事项导致债权人宣布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保证期间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的约定,虽因**公司迟延支付利息导致涉案借款提前到期,但本案保证人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民勤农商银行要求***、**、民勤县开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勤县**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民勤农商银行缴纳的保全费5000元系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涉案借款、担保合同中均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本院对民勤农商银行关于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负担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公司认为原告尚欠有其租金以及***系其原告公司及村镇银行股东并拥有股份可以抵顶借款,系另外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审处。**公司、***、**代理人主张***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本案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等刑事审结后再行审处的抗辩意见,但未能举证证明与本案与刑事案件关联的相关证据,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公司仅偿付了288926.36元,对此**公司亦未举出相反证据,故**公司关于原告关于利息异议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民勤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民勤县**商运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予以解除; 二、民勤县**商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2018年10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年利率7.5525%的利息,其中应扣除已付利息288926.36元; 三、***、**、民勤县开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勤县**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27元、保全费5000元,由民勤县**商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超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海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