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甘07执异3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高台县天鹅湖绿色有机水稻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地址:高台县罗城乡花墙子村。
法定代表人:许建生,该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韩小燕,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掖市广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丹霞路21号市民政局*楼。
法定代表人:赵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高台县天农绿色农业开发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高台县宣化镇。
法定代表人:马成兵,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高台县光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高台县南城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艳华,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掖市广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高台县天农绿色农业开发养殖有限责任公司、高台县天鹅湖绿色有机水稻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天鹅湖专业合作社)、高台县光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鹅湖专业合作社对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存款1356063.76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鹅湖专业合作社称,请求撤销(2019)甘07执恢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撤销对异议人在甘肃银行高台支行开立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执行措施。一、(2019)甘07执恢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所冻结、扣划异议人账户内的存款,系政府给予的转移转产安置补偿款,不属于应执行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范畴。1、该款项系政府补偿给异议人用于退渔还湿转产的再生产经营费用,款项性质特殊,如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将直接导致异议人失去造血功能而消亡,不利于保障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更不利于保障合作社成员的利益。2、该款项并非异议人此前的经营性或投资性收益,也不是合作社的投资权益或者股权,更非分配给合作社成员的股息或者红利,在补偿前与政府签订了协议,有明确、特定的用途。二、张掖中院对涉案款项的性质定性错误,导致作出的(2019)甘07执恢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错误。涉案款项系政府给予异议人转移转产、用于再生产经营的安置补偿款,不属于可以执行的财产范畴,法院对该款项进行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原告张掖市广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台县天农绿色农业开发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天鹅湖专业合作社(原高台县天鹅湖渔业专业合作社)、高台县光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张中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被告高台县天农绿色农业开发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张掖市广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4218434元,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天鹅湖专业合作社、高台县光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因被告未予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执行。案经本院执行,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6)甘07执16-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3月26日,张掖市广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审查后以(2019)甘07执恢15号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于2019年4月2日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天鹅湖专业合作社在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行开立的61×××84账户内的存款1356063.76元。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甘07执恢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高台县天农绿色农业开发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天鹅湖专业合作社、高台县光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5767861元,期限为一年。
另查明,高台县天鹅湖渔业专业合作社由许建生、许建金等5人于2014年5月19日依法登记成立,2017年3月7日更名为高台县天鹅湖绿色有机水稻农民专业合作社。2018年6月28日,高台县罗城镇人民政府与天鹅湖专业合作社签订《高台县黑河湿地自然保护区居民转移转产退渔还湿协议》,由罗城镇人民政府支付天鹅湖专业合作社退渔还湿居民转移转产安置补偿费1352500元,并汇入天鹅湖专业合作社在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行开立的61×××84账户。同日,高台县人民法院因案件执行裁定冻结了该账户内资金1352500元。
本院认为,异议人天鹅湖专业合作社作为案件被执行人,其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2015)张中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连带付款义务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规定,本院有权依法冻结其名下的银行存款,包括涉案账户内的存款资金。本院依法冻结的61×××84账户资金,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天鹅湖专业合作社名下,该账户内的资金1352500元,在汇入前虽系罗城镇人民政府支付给天鹅湖专业合作社的退渔还湿居民转移转产安置补偿费,有特定的用途,但汇入后,该笔资金即属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本院冻结属被执行人天鹅湖专业合作社所有的账户存款资金,不在《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所列举规定的不得冻结的财产范围,也不属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冻结的财产的范围,异议人主张涉案款项不属于其财产范畴的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其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异议人主张本院对涉案款项的性质定性错误、执行行为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异议人天鹅湖专业合作社申请本院撤销执行措施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台县天鹅湖绿色有机水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樊文德
审判员 白登山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房岳丽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