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甘02行初7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舒永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玉德,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丹霞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明彪,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李建萍,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海蓉,系该局工伤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盛兴明,张掖市高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高台县光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台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徐兴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掖人社局)、第三人高台县光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台光发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永飞、贾玉德,被告张掖人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李建萍及委托代理人郑海蓉、盛兴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台光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掖人社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张人社工伤(2014)5-1号《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称:我局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了你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你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作出工伤认定需要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为依据,但你未提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三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现中止你申请的工伤认定,待你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本案即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期限。
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5月19日受理了原告与高台光发公司工伤认定一案,次日给原告送达了《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理由为原告没有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原告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受理工伤认定的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时至今日,被告还未作出认定,原告多次催问,被告的答复是:原告必须提供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否则将一直中止。2、《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要求当事人必须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条例要求提供的是司法机关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所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交通事故证明都是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但被告对原告的意见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又多次找高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请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同样被拒绝。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作出相关的工伤认定结论。
庭审中经法官释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告张掖人社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张人社工伤(2014)5-1号《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第11号仲裁裁决书、(2013)高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2014)张中民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被告张掖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程序合法。首先,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根据甘肃省人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还应当提交一下材料: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供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处理结论。根据上述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次,被告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作出工伤认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规定了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5种法定事由,且没有兜底条款,故中止通知书不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事由。其次,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中止只是工伤认定程序上的一个过程,中止情形消失后工伤认定程序即恢复,中止程序没有对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的合法性:
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高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3、(2013)第11号仲裁裁决书、(2013)高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2014)张中民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4、高台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原告2013年5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
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并做出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进行了送达。
5、《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文,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第三人高台光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张掖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中止通知书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结论性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与第三人高台光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高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3年5月21日6时40分,***无证驾驶无号牌"吉尔姆"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前往县城。沿巷宣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巷道乡东联村T型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事发后***被其亲属送往医院救治,其驾驶的摩托车也推离现场,其家人于次日上午报警。
事后当事人***反映其驾驶摩托车与一辆蓝色车辆发生碰撞,经比对现场所留碎块,均系无号牌"吉尔姆"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碎块,通过走访调查,并查找知情人了解情况,均不能证实当事人***所说的与蓝色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无直接目击者,***又不能提供蓝色车辆的型号、车牌,经我队调查,此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此日作出的张人社工伤中(2014)5-1号《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2、《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可否予以撤销。
一、本案被告作出的《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条规定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总体标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实际影响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判断该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标准之一。《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属于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如果该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就不具有可诉性。但如果该程序性的行政行为具有终止或者终结性质,并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了产生实质影响,则属于可诉行政行为。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本案的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高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调查的实际情况,只能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被告要求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没有可能。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认定决定需要的是"司法机关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就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实际情况依法作出的结论。第三、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经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提供给被告,但被告仍然做出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自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到起诉本院,已长达近三年的时间,此案仍在中止状态。所以,被告作出的《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具有终结性,该行为将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救济,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此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工伤中止通知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
二、被告作出的《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人决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经提供了高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存在该条例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而中止的情形。因此,被告作出的《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涉案《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被撤销的判决生效后,被告应当恢复原告申请的工伤认定。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张人社工伤中(2014)5-1号《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二、责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有关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素兰
人民陪审员 张艳芳
人民陪审员 祁 斌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