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甘0724民特5号
申请人高台县光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高台县嘉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了申请人高台县光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发公司)、高台县嘉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志公司)请求对双方于2016年1月12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光发公司、嘉志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6年1月12日由高台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并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嘉志公司欠光发公司***项目部工程款肆佰零陆万柒仟玖佰玖拾陆元壹角贰分(¥4067996.12元)(详见东辰嘉苑1号工程结算表);
二、嘉志公司欠光发公司***项目部1号楼的工程款以楼房抵顶工程款。***项目部工程款抵顶东辰嘉苑2号楼3号门店面积206.72平方米,地下室52.86平方米和东辰嘉苑5号楼5号商铺面积258.74平方米,地下室面积65.40平方米。其余工程款以高台县东辰嘉苑1号楼一单元楼房601、602、501、502、401、402、301及二单元601、602、501、502、共11套住宅和12间地下室及4间阁楼抵顶。门面及住宅总价款为4248310.20元(见东辰嘉苑抵顶房屋明细表),差价款由双方另行协商支付方式(多退少补)。
三、乙方对小区内的水、电、暖配套设施应按2016年1月5日主协议约定时间履行,逾期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均有乙方承担。若甲方对相关配套设施进行架设,费用由乙方承担,并自甲方架设之日起,每日承担万分之十的利息。
四、甲方于2016年1月20日前向乙方提交竣工验收的资料,并履行协助验收义务。
五、甲方对承建的工程的质量负责,并承担维修、质保责任,并按照工程施工蓝图完成由甲方负责完成的工程量,限于竣工验收之前完成。
六、乙方为甲方出售楼房无偿提供以开发公司的合同文本、正式销售发票(税票)及相关手续。
七、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若一方违约应当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八、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高台县光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台县嘉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单兴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