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供用电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和效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03民初1300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和效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1169626822。

法定代表人:崔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695902333K。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鄂尔多斯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鄂尔多斯市和效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效电力设计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正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效电力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段某,被告金正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效电力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正房地产公司接收设计成果并支付原告勘察设计费8097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1日,被告金正房地产公司就金正综合楼10kv配电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设计施工图。后原告如约将上述文件按合同约定予以设计完毕,但被告却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且拒绝领取设计成果。

被告金正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更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案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至今未履行,该合同应予以解除。原被告双方并未在2013年11月21日签订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该合同使用的是2011年版本,是原告公司自己设计的空白格式合同。合同没有约定为被告在什么地方的建设工程设计配电工程。合同第八条约定设计费为80972元,被告不清楚该约定,被告在2013年11月21日要求原告设计配电工程,设计费约为60000多元,2011年没有要求原告设计过配电工程,2013年要求原告设计的配电工程,至今没有完成。

按照原告所述,案涉合同是2013年11月21日签订,根据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被告应当交清设计费,已过7年多,原告为什么不向被告索要设计费,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另一表格的发包人和设计人处有签字盖章,但该表格没有任何涉及配电工程的内容,也没有任何与2011年空白合同有关联事项的说明,更不是2011年空白合同的附件。案涉合同至今原、被告均未签字盖章,所以合同并未生效。

综上所述,原告并未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更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中签字盖章,所以案涉合同未生效。

原告和效电力设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金正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原件一份,共6页,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双方约定本项目由原告进行设计,被告在领取图文之前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一次性付清设计费,约定设计费用为80972元。

被告金正房地产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只有第6页有被告盖章,前5页被告没有见过,该合同不是一次性形成。从该证据的原件看,前5页与第6页的纸张颜色不一致。合同首页的编号是2011年签订的,合同原件最后一页背面写的也是2011年,而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1日,可见该合同不是一次性形成或书写的。签订合同时,只让被告在最后1页签字盖章。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按被告的要求和时间交付图纸,交付图纸的时间不明确;第九条约定被告在领取图纸前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一次性付清设计费,缴费时间应该是2013年11月21日;第十三条第一项约定原告为本合同项目的服务至项目通过达标验收、投产为止,但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任何服务;至今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设计图纸,也未通知被告何时领取图纸;原告未按第十条10.2.5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违约。

证据二,《金正综合楼10KV配电工程电气一次、二次及土建部分施工设计》原件一份,共8页,拟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仅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结合第一组证据,证明未交付图纸系因被告未付清设计费所致,与原告无关;且被告未领取图纸已违反合同约定,其应按合同约定接收图纸。

被告金正房地产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该设计图纸与金正房地产公司没有关联性,不是给金正房地产公司设计的。合同签订日期是2013年11月21日,图纸做出时间是2011年10月份,图纸只是在封面改写为金正综合楼10KV配电工程设计。剩余设计图纸共计7页,设计完成时间均书写的是2011年10月份;结合设计图纸和设计合同可以看出,除了被告签字盖章的合同第6页外,其他合同和设计图都是2011年形成的。

被告金正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原告和效电力设计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被告金正房地产公司认可在最后一页发包人名称处加盖了公章,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金正综合楼10KV配电工程电气一次、二次及土建部分施工设计》,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和效电力设计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原告和效电力设计公司与被告金正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发包人是鄂尔多斯市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设计人是鄂尔多斯市和效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金正综合楼10kv配电工程;工程阶段为初步设计、施工设计;设计人按发包人要求和时间向被告交付6份施工图;设计费合计80972元;被告在领取图纸前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一次性付清设计费,否则原告不予领图;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己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出。原告和效电力设计公司已完成设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定金及设计费,未领取该设计图纸。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告和效电力设计公司与被告金正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金正综合楼10KV配电工程电气一次、二次及土建部分施工设计》图纸,能够证明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原告和效电力设计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图纸设计的事实。被告金正房地产公司称双方未签订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该合同并非一次性形成,被告没见过该合同,和效电力公司没有履行工程设计义务,该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金正房地产公司认可在合同第6页签字盖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不真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具备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金正房地产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金正房地产公司称原告主张设计费的诉讼时效已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在勘察设计合同中对设计费的支付有约定,即约定被告在领取图纸前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一次性付清设计费。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日应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时,被告未领取图纸,也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称双方约定的设计费是60000多元而非80972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设计工作,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80972元。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接收设计成果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接收设计成果是被告的权利,而非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和效电力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和效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勘察设计费80972元;

二、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和效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15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彩霞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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