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战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战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27210号 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2号16层03F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战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D幢18楼C座。 法定代表人:**其,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B幢2楼B座、2楼C座、3楼C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华公司)与被告杭州战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战旗公司)、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边锋公司)(以下合称两被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 原告新创华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动漫《名侦探**》在中国境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发现被告杭州战旗公司开发并运营的手机应用“战旗直播”平台直播间以及由被告杭州战旗公司版权所有、被告杭州边锋公司经营的网站“战旗直播”未经许可通过向公众提供《名侦探**》第183-188、190-191、130-134、195-203、42-62、496-500、161-182、716-740、251-278、96-126、677-689、691-695、224-235、208-223、549-558、339-357、417-431、26-41、152-160、295-311、377-389、508-522、748、639-668、775-804、749-773集动漫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通过战旗直播手机应用及网站向公众提供上述动漫《名侦探**》动漫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万元。 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假如存在侵权行为,那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清晰明确的,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地和住所地均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因此,本案应由杭州市西湖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为宜。另外,鉴于本案争议标的金额在500万元以上,且为发生在杭州市辖区内的著作权纠纷案件,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两被告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申请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又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原告指控两被告通过其运营的战旗直播手机应用及网络向公众提供《名侦探**》动漫的在线播放服务,属于因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原告作为本案被侵权人,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属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杭州战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杭州战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俞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