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战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战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92776号 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2号16层03F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战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D幢18楼C座(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其,董事长。 被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B幢2楼B座、2楼C座、3楼C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惠,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战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战旗公司)、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边锋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通过“战旗直播”手机应用及网站播放涉案作品的侵权行为;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17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83元、律师费1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著作权人授权,独占性取得了动画片《名侦探**》在我国大陆地区与有限和无线网络有关的著作权及维权权利。2020年4月,原告在两被告运营的“战旗直播”手机应用及网站(网站的网址为www.zhanqi.tv。以下统称“战旗直播”平台)中发现平台主播擅自提供《名侦探**》第189集《惨遭四次杀害的男子》的在线直播服务。经确认,该直播行为未取得原告授权,侵犯了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其他权利”。两被告称上述平台由被告战旗公司经营,与被告边锋公司无关。但根据现有证据,“战旗直播”的观看途径包括网页端、手机端、TV端、iPad端及微信小程序,其中,网页端系战旗公司版权所有、边锋公司进行域名备案及运营;手机端由战旗公司开发并运营,其官网系前述网页端网址,需要先在网页端注册为主播并与手机端绑定后才能在手机端开播,两个端口的服务器相同,内容同步。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两被告共同参与“战旗直播”平台的运营,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涉案作品由被告平台的注册主播提供播放,根据涉案作品知名度较高、被告平台对内容进行了整理和分类、被告设置专区“游戏放映室”引导和教唆主播在该专区播放影视作品、被告长期专门在该专区进行影视剧播放、主播房间的关键词带有明显侵权信息、被告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利、被告平台协议约定直播成果的知识产权由被告所有等事实,两被告对侵权事实系明知或应知,其行为构成间接侵权。 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战旗直播”平台中“游戏放映室”的《名侦探**》剧集均已下线,故申请撤回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关于赔偿金额,请求法院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涉案作品一直以精彩的推理情节、人物设定、故事背景深受观众喜爱,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赞誉,在国内外都拥有极高知名度及巨大的商业价值;原告花费巨额授权费获得涉案作品的授权,授权费约每集4万多元,同类案件判赔金额为每集1万元;被告从侵权行为中可直接获取经济利益;有多个不同主播播放《名侦探**》,原告发律师函后仍有其他直播间播放;被告存在侵权恶意等。原告在被告平台共取证55集《名侦探**》,其余54集将另案主张。 两被告共同辩称:1.“战旗直播”平台由被告战旗公司运营,与被告边锋公司无关。战旗公司系为做直播业务而设立,但筹办“战旗直播”平台时该公司尚未成立,故先以关联公司边锋公司的名义进行域名备案。由于工信部政策导致“.tv”的域名备案主体无法变更,故边锋公司现仍为“战旗直播”网站名义上的ICP备案方,但实际并不参与该网站的日常管理。此外,战旗公司的另一关联公司杭州战旗电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就该网站进行网络安全备案,但该公司也未参与网站运营。与该网站运营相关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登记在战旗公司名下,可见战旗公司系“战旗直播”平台的实际运营方。之所以会出现不同主体申请备案的情况,是因为集团公司业务规划在不断完善和调整,处于业务剥离和主体分割的状态中。2.涉案作品由案外主播提供,两被告不构成直接侵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编辑、传播涉案作品的是被告平台的注册用户“kaixin动漫”和“美7琪152594727”,被告未对视频内容进行任何编辑、整理、修改、加工,且已提交主播注册信息。3.两被告对主播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未提供任何帮助,亦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战旗公司已在平台的《战旗平台内容规范条例》《战旗个人直播协议》等文件中明确提示平台用户需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禁止在平台上播放版权类型的电影和电视剧等,并在直播平台中公布了知识产权保护投诉机制,已尽到事前管理责任。涉案“游戏放映室”栏目大约设立于2015年底,目的是为了宣传战旗公司的自制节目及自有线下活动视频。《战旗平台内容规范条例》第五条关于“若该主播想观看电影,则需立刻调整分类至游戏放映室”的规定,实质上是为了规范平台分区内容所作的表述,是为了引导主播按照直播分类类型开展直播活动,以便观看直播的用户更精准地找到其感兴趣的直播内容,并无任何引导主播实施侵权行为的预想或设计。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尽管该律师函中未提供著作权有效权属证明、权利人身份证明,也未明确涉嫌侵权的主播名称、具体视频及其网络地址等信息,不符合平台权利通知要求,但被告仍立即自查并于次日凌晨封停了以上两个主播的直播间。可见,被告在收到侵权通知后立即采取相应处理措施阻止了侵权行为的扩大,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此外,被告为进一步表明对相关知识产权的尊重和保护,将“**”“名侦探**”设为昵称、弹幕、评论、标题、公告、**等处的屏蔽关键词。4.即便侵权成立,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也缺乏依据。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任何具体的计算依据,合理费用部分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且涉案“游戏放映室”系“战旗直播”平台的小众版块,使用人数少,所涉主播人气值较低,直播间中观众向主播赠送的“打call连击”“稳连击”均为免费道具,主播不会获得任何收益,两被告更无法直接获益。因此,被诉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极其有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作品的相应事实 日本动画片《名侦探**》片头关于权属的署名为“?青山刚昌/小学馆读卖电视TMS1996”。株式会社小学馆、TMS、读卖电视播放株式会社共同出具权利声明书,内容为:TMS和读卖电视播放株式会社将著名漫画家青山刚昌在株式会社小学馆杂志上刊载的漫画作品《名侦探**》改编并制作了动画《名侦探**》TV版全部剧集,各著作权人申明《名侦探**》全部剧集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及再许可和维权权利独占归属读卖电视播放株式会社所有。读卖电视播放株式会社又先后出具著作权授权证明及补充授权证明,将该动画片第1-1045集及相关剧集的所有与有线和无线网络有关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点播、直播等各种形式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以上权利的转授权及维权权利独占性授予原告,其中第1-703集的授权期限自2017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14日。 原告曾将以上作品授权给案外人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动画片“名侦探**”系列非独家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剧集的总集数为829集,总时长为21153分钟,授权总费用为3400万元,授权使用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到2020年10月31日。 《名侦探**》在腾讯视频、**艺视频、优酷视频的动漫版块均排名靠前。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应事实 被告战旗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7日,被告边锋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9日,两被告系关联公司。 根据原告于2020年4月22日所作的(2020)沪静证经字第633号公证书,通过手机下载、安装“战旗直播”应用,下载页面显示该应用有1598万次安装记录,官方网站及访问网页为“https://www.zhanqi.tv”,开发者为被告战旗公司。进入该应用后,首页底部有“直播”“赛事”等栏目,“直播”栏目中根据不同网络游戏进行了分类,并有“游戏放映室”子栏目。点击进入“游戏放映室”后,有大量电视剧的视频,点击进入视频后会有“欢迎来到xx的直播间”的欢迎语。原告点击播放了多个视频,包括24集《名侦探**》,所涉主播名称分别为“kaixin动漫”和“美7琪152594727”。其中“kaixin动漫”有一人“守护”(用户对主播开通守护需根据不同守护类型和守护时长支付数量不等的金币,金币可通过充值获得),“美7琪152594727”无人守护;播放该两个主播播放的《名侦探**》剧集时,均有用户送出“连击”或“打call”。原告在本案中主张“kaixin动漫”直播的第189集《名侦探**》。 根据原告于2020年5月14日所作的(2020)沪静证经字第787号公证书,通过电脑访问“战旗直播”网站后,进入“直播”频道下的“热门放映室”子频道,相应情况与前一份公证书中基本相同,上述两个主播在直播另外31集《名侦探**》。该公证过程还显示,“战旗直播”网站的注册用户需在该网站完成“绑定手机”和“实名认证”后才可申请成为主播;主播可通过观众送金币类礼物,享受礼物分成来获得收益,网站还公示了与主播间的礼物结算倍率;用户可通过“战旗直播”网站、微信小程序及手机端、TV端、iPad端的APP观看直播。该网站的《战旗个人直播协议》显示,协议相对方为边锋公司和主播,第一条第5款约定,用户在平台提供服务期间产生的所有成果的全部知识产权由边锋公司享有。该网站的《战旗平台内容规范条例》第二章第二条规定,禁止播放版权类型的电影和电视剧等视听内容;第五条规定,禁止播放不符合当前分类类型的内容,主播直播内容界定以占直播画面大小界定,在当前直播分类中,主播需直播当前分类内容占屏幕的2/3……若该主播想观看电影,则需立刻调整分类至游戏放映室,违禁处罚……;第六条规定,禁止播放版权所有人声明禁止转播的视频内容。点击该网站底部的网络安全备案号,进入全国互联网安全管理服务平台,显示该网站的开办者名称为边锋公司,备案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 2020年8月26日,原告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称发现“战旗直播”手机应用及网站的“游戏放映室”中存在主播擅自提供动画片《名侦探**》的在线直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两被告收件后三日内关闭所涉直播账号并与原告律师联系商讨赔偿责任。战旗公司和边锋公司分别于8月27日和28日收到。 2020年8月27日,被告战旗公司封禁“kaixin动漫”和“美7琪152594727”的直播间,并于同年10月30日将“**”“名侦探**”设为敏感词,使用范围包括昵称、弹幕、评论、标题、公告和**。 2020年9月19日,原告通过时间戳验证的方式对“战旗直播”进行取证,发现还有其他主播仍在“游戏放映室”播放《名侦探**》的剧集。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涉案两个主播的注册信息,并确认“战旗直播”的APP端和网页端内容一致并同步。 经当庭勘验,“战旗直播”网站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登记在战旗公司名下,互联网安全备案已变更至案外人杭州战旗电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但域名ICP备案仍登记在边锋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涉案动画片中的署名及相应授权书,原告独占性享有通过信息网络直播涉案作品的权利,而被诉行为系他人通过网络直播涉案作品,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现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的视频由“战旗直播”平台的注册主播进行播放,该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现原告以两被告作为“战旗直播”平台的经营者,对以上侵权行为提供帮助且存在主观过错为由,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两被告以边锋公司未参与“战旗直播”的经营,两被告对被诉行为未提供帮助且已尽到注意义务为由,认为原告的指控不成立。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边锋公司系“战旗直播”网站的域名备案主体及网络安全备案主体,该网站公示的《战旗个人直播协议》的签订双方为边锋公司和主播,据此足以认定边锋公司系该网站的经营者。同时,根据“战旗直播”应用的开发者及经营者为战旗公司、该应用的官方网站系“战旗直播”网站、网站公示的申请成为该平台主播的条件及被告确认“战旗直播”网站和应用的内容一致且同步等事实,可以认定两被告共同运营涉案“战旗直播”平台。在此情况下,“战旗直播”网站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登记于战旗公司名下、网络安全备案主体现已转至案外人名下的事实,及两被告关于因集团业务规划调整而导致不同主体持有不同证书或备案的解释,均不影响对两被告行为的认定。两被告作为“战旗直播”平台的共同运营者,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其是否对涉案主播通过该平台实施侵权行为存在过错。虽然被告明确要求主播不得侵害他人著作权,在收到原告发送的侵权通知后亦及时进行了处理,但根据被告平台公示的《战旗平台内容规范条例》第二章第五条中“若该主播想观看电影,则需立刻调整分类至游戏放映室”的表述,可以认定被告对于主播在“游戏放映室”播放可能侵害他人著作权的电影的行为存在教唆和引导,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显示确有大量主播在该专区长期播放影视剧,同时考虑到涉案作品知名度较高等事实,可以认定两被告主观上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关于“游戏放映室”设立意图及以上条款的解释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两被告就其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侵权行为已停止,原告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不能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的授权费及授权使用方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视频的传播范围、被告的经营模式及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在被告平台取证了多集《名侦探**》但在本案中仅主张其中一集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虽未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但确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本院根据相应律师收费标准、本案具体案情及原告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本院根据相应公证收费标准、具体公证事项及原告的主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战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7元,被告杭州战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