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与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73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战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D幢18楼C座。
法定代表人:**其,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B幢2楼B座、2楼C座、3楼C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2号16层03F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战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战旗公司)、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边锋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华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115民初27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1条第2款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杭州战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115民初2721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所指控的侵权行为为直播涉案作品的行为,而非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故本案应根据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指控两上诉人通过其运营的战旗直播手机应用及网络向公众提供《名侦探**》动漫的在线播放服务,属于因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被上诉人作为本案被侵权人,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属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胡 宓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