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战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与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73民终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战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天堂软件园******(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其,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天堂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惠,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战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战旗公司)、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边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华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92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9277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边锋公司并非涉案网站的经营者,其与战旗公司并不构成共同侵权;2.战旗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已经履行了删除义务,本案可以适用避风港规则,战旗公司并未实施教唆、帮助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3.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新创华公司将涉案作品授权给案外人使用,协议约定的授权费用3,400万元包括11部作品,并非仅针对涉案作品。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新创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战旗公司、边锋公司立即停止通过“战旗直播”手机应用及网站播放涉案作品的侵权行为;2.判令战旗公司、边锋公司共同赔偿新创华公司经济损失13,917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83元、律师费1,000元。诉讼过程中,新创华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关于涉案作品的相应事实 日本动画片《名侦探**》片头关于权属的署名为“?青山刚昌/小学馆读卖电视TMS1996”。株式会社小学馆、TMS、读卖电视播放株式会社共同出具权利声明书,内容为:TMS和读卖电视播放株式会社将著名漫画家青山XX会社小学馆杂志上刊载的漫画作品《名侦探**》改编并制作了动画《名侦探**》TV版全部剧集,各著作权人申明《名侦探**》全部剧集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及再许可和维权权利独占归属读卖电视播放株式会社所有。读卖电视播放株式会社又先后出具著作权授权证明及补充授权证明,将该动画片第1-1045集及相关剧集的所有与有线和无线网络有关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点播、直播等各种形式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以上权利的转授权及维权权利独占性授予新创华公司,其中第1-703集的授权期限自2017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14日。 新创华公司曾将以上作品授权给案外人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动画片“名侦探**”系列非独家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剧集的总集数为829集,总时长为21153分钟,授权总费用为3400万元,授权使用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到2020年10月31日。 《名侦探**》在腾讯视频、**艺视频、优酷视频的动漫版块均排名靠前。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应事实 战旗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7日,边锋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9日,战旗公司、边锋公司系关联公司。 根据新创华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所作的(2020)沪静证经字第633号公证书,通过手机下载、安装“战旗直播”应用,下载页面显示该应用有1598万次安装记录,官方网站及访问网页为“https://www.zhanqi.tv”,开发者为战旗公司。进入该应用后,首页底部有“直播”“赛事”等栏目,“直播”栏目中根据不同网络游戏进行了分类,并有“游戏放映室”子栏目。点击进入“游戏放映室”后,有大量电视剧的视频,点击进入视频后会有“欢迎来到xx的直播间”的欢迎语。新创华公司点击播放了多个视频,包括24集《名侦探**》,所涉主播名称分别为“kaixin动漫”和“美7琪152594727”。其中“kaixin动漫”有一人“守护”(用户对主播开通守护需根据不同守护类型和守护时长支付数量不等的金币,金币可通过充值获得),“美7琪152594727”无人守护;播放该两个主播播放的《名侦探**》剧集时,均有用户送出“连击”或“打call”。新创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kaixin动漫”直播的第189集《名侦探**》。 根据新创华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所作的(2020)沪静证经字第787号公证书,通过电脑访问“战旗直播”网站后,进入“直播”频道下的“热门放映室”子频道,相应情况与前一份公证书中基本相同,上述两个主播在直播另外31集《名侦探**》。该公证过程还显示,“战旗直播”网站的注册用户需在该网站完成“绑定手机”和“实名认证”后才可申请成为主播;主播可通过观众送金币类礼物,享受礼物分成来获得收益,网站还公示了与主播间的礼物结算倍率;用户可通过“战旗直播”网站、微信小程序及手机端、TV端、iPad端的APP观看直播。该网站的《战旗个人直播协议》显示,协议相对方为边锋公司和主播,第一条第5款约定,用户在平台提供服务期间产生的所有成果的全部知识产权由边锋公司享有。该网站的《战旗平台内容规范条例》第二章第二条规定,禁止播放版权类型的电影和电视剧等视听内容;第五条规定,禁止播放不符合当前分类类型的内容,主播直播内容界定以占直播画面大小界定,在当前直播分类中,主播需直播当前分类内容占屏幕的2/3……若该主播想观看电影,则需立刻调整分类至游戏放映室,违禁处罚……;第六条规定,禁止播放版权所有人声明禁止转播的视频内容。点击该网站底部的网络安全备案号,进入全国互联网安全管理服务平台,显示该网站的开办者名称为边锋公司,备案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 2020年8月26日,新创华公司向战旗公司、边锋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发现“战旗直播”手机应用及网站的“游戏放映室”中存在主播擅自提供动画片《名侦探**》的在线直播,侵犯了新创华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战旗公司、边锋公司收件后三日内关闭所涉直播账号并与新创华公司律师联系商讨赔偿责任。战旗公司和边锋公司分别于8月27日和28日收到。 2020年8月27日,战旗公司封禁“kaixin动漫”和“美7琪152594727”的直播间,并于同年10月30日将“**”“名侦探**”设为敏感词,使用范围包括昵称、弹幕、评论、标题、公告和**。 2020年9月19日,新创华公司通过时间戳验证的方式对“战旗直播”进行取证,发现还有其他主播仍在“游戏放映室”播放《名侦探**》的剧集。 审理中,战旗公司、边锋公司提供了涉案两个主播的注册信息,并确认“战旗直播”的APP端和网页端内容一致并同步。 经当庭勘验,“战旗直播”网站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登记在战旗公司名下,互联网安全备案已变更至案外人杭州XX有限公司名下,但域名ICP备案仍登记在边锋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涉案动画片中的署名及相应授权书,新创华公司独占性享有通过信息网络直播涉案作品的权利,而被诉行为系他人通过网络直播涉案作品,故新创华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现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的视频由“战旗直播”平台的注册主播进行播放,该行为未经新创华公司许可,侵害了新创华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现新创华公司以战旗公司、边锋公司作为“战旗直播”平台的经营者,对以上侵权行为提供帮助且存在主观过错为由,认为战旗公司、边锋公司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战旗公司、边锋公司以边锋公司未参与“战旗直播”的经营,战旗公司、边锋公司对被诉行为未提供帮助且已尽到注意义务为由,认为新创华公司的指控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新创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边锋公司系“战旗直播”网站的域名备案主体及网络安全备案主体,该网站公示的《战旗个人直播协议》的签订双方为边锋公司和主播,据此足以认定边锋公司系该网站的经营者。同时,根据“战旗直播”应用的开发者及经营者为战旗公司、该应用的官方网站系“战旗直播”网站、网站公示的申请成为该平台主播的条件及战旗公司、边锋公司确认“战旗直播”网站和应用的内容一致且同步等事实,可以认定战旗公司、边锋公司共同运营涉案“战旗直播”平台。在此情况下,“战旗直播”网站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登记于战旗公司名下、网络安全备案主体现已转至案外人名下的事实,及战旗公司、边锋公司关于因集团业务规划调整而导致不同主体持有不同证书或备案的解释,均不影响对战旗公司、边锋公司行为的认定。战旗公司、边锋公司作为“战旗直播”平台的共同运营者,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其是否对涉案主播通过该平台实施侵权行为存在过错。虽然战旗公司、边锋公司明确要求主播不得侵害他人著作权,在收到新创华公司发送的侵权通知后亦及时进行了处理,但根据战旗公司平台公示的《战旗平台内容规范条例》第二章第五条中“若该主播想观看电影,则需立刻调整分类至游戏放映室”的表述,可以认定战旗公司对于主播在“游戏放映室”播放可能侵害他人著作权的电影的行为存在教唆和引导,新创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显示确有大量主播在该专区长期播放影视剧,同时考虑到涉案作品知名度较高等事实,可以认定战旗公司、边锋公司主观上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行为构成侵权。战旗公司、边锋公司关于“游戏放映室”设立意图及以上条款的解释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战旗公司、边锋公司就其侵害新创华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侵权行为已停止,新创华公司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新创华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战旗公司、边锋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不能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的授权费及授权使用方式、战旗公司、边锋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视频的传播范围、战旗公司、边锋公司的经营模式及主观过错程度、新创华公司在战旗公司、边锋公司平台取证了多集《名侦探**》但在本案中仅主张其中一集等因素酌情确定。新创华公司虽未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但确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本院根据相应律师收费标准、本案具体案情及新创华公司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对新创华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本院根据相应公证收费标准、具体公证事项及新创华公司的主张酌情确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战旗公司、边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新创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500元;驳回新创华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新创华公司负担67元,战旗公司、边锋公司共同负担10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6日,新创华公司向战旗公司、边锋公司发送律师函,该律师函边锋公司于8月27日收到,战旗公司于8月28日收到。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查明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战旗个人直播协议》中有如下约定:“第一条总则6.你方在我方平台提供直播服务期产生的所有成果(包括但不限于视频、音频,及与本协议事宜相关的任何文字、视频、音频等,以下统称“主播成果”)的全部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以及相关的一切衍生权利)、所有权及相关权益,由我方享有。协议期内及协议期满后,我方可以任何方式使用主播成果并享有相应的收益,未经我方事先书面同意,你方不得自行或提供、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以任何方式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在视频平台、游戏直播平台、游戏网站等其他任何平台发布)及获得任何收益。第四条服务费用及支付1.以你方为平台用户提供网络直播服务为前提,用户可对你方进行赠送虚拟礼物的消费,虚拟礼物以金币计价(100金币=1人民币)。我方就你方收到的每笔虚拟礼物价值(金币)的一定比例(最新比例请关注官方公告)作为支付你方服务费用的基准,服务费用以金豆计价(100金豆=1人民币)。如当月月底你方服务费用累计值(金豆余额)未超过5万金豆,则当月不进行兑换结算,服务费用累计到次月。若当月月底你方服务费用累计值超过5万金豆,则本月按100金豆=1人民币进行结算,并于次月进行打款。” 《战旗主播礼物结算规则调整公告》中有如下表述:“一、礼物结算比例:1.用户通过购买金币给主播赠送礼物的,该部分礼物收益按照平台规则折算成战旗金币后按照2:1的比例兑换成金豆计入主播礼物收入,最终以金豆数量乘以结算倍率即主播实际礼物收入(100金豆=1RMB)。主播可在主播中心查询金豆明细,主播累积满50,000金豆(即人民币500元)方可结算。” 本案中,首先,关于边锋公司是否是涉案网站的共同经营者,本院认为,涉案网站的域名备案主体为边锋公司,该网站公示的《战旗个人直播协议》签订双方为边锋公司和主播,据此可以认定边锋公司为涉案网站的经营者,故边锋公司与战旗公司为涉案网站的共同经营者,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 其次,关于两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本案中,《战旗个人直播协议》明确约定主播在平台提供直播服务产生的所有成果的全部知识产权归边锋公司享有,因此,边锋公司系平台上所播放视频的权利人,并非提供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传播涉案视频,应当对该视频侵犯了上诉人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承担直接侵权的法律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两上诉人属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两上诉人主观上亦具有过错,不满足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条件,应当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理由如下:第一,两上诉人在XX道XX室XX道,且网站的《战旗平台内容规范条例》明确记载:若该主播想观看电影,则需立刻调整分类至游戏放映室,违禁处罚。上述事实充分说明两上诉人对于游戏放映室内放映影片的事实是明知的,主观上显然具有过错;第二,主播与平台的结算清单约定用户观看直播可以对主播进行打赏,该收益在主播与平台之间分成,可见两上诉人从涉案影片的播放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应当对所播放的作品是否侵权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结合两上诉人的上述经营模式,考虑涉案作品所具有的较高的知名度,亦足以认定两上诉人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构成帮助侵权,两上诉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再次,关于赔偿数额,鉴于被上诉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利益无法确定,一审法院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的授权费及授权使用方式、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视频的传播范围、上诉人的经营模式及主观过错程度、新创华公司主张赔偿的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关于3400万元授权费用针对的是包括涉案作品在内共11部作品,并非仅针对涉案作品,一审酌定的判赔金额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尽管一审法院未提及3400万元授权费用针对的是包括涉案作品在内共11部作品,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明确记载了全部授权作品播放的总时长,一审法院参考全部授权作品播放的总时长、协议约定的授权费用,以及前述判赔金额的考量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金额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杭州战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渊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