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701执异16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锦绣A区。
申请执行人:新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五台路5号12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钟小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奎,博乐市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博乐市富侨建材厂,住所地:博乐市青得里乡均浩特呼尔村民华按路北二巷11-1号。
负责人:周仁彬,职务:厂长。
在本院执行新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博乐市富侨建材厂执行回转一案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博乐市富侨建材厂负责人周仁彬名下位于博乐市天祥国际建材综合市场二期14号楼二层的04室、06室、08室、09室、10室、11室、12室、13室、15室、16室。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1、请求贵院撤销(2021)新2701执行字第1068号执行裁定及(2021)新2701执行字第10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请求贵院停止对原案被执行人周仁彬所有的位于天祥国际建材市场二期14号二层商铺(门面编号为2-4、、2-6、2-8、2-9、2-10、2-11、2-12、2-13、2-15、2-16共计10间)涉案房地产的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确认执行异议申请人对该房地产在租赁期内享有无偿使用权。事实与理由:原案被执行人周仁彬2018年借申请人30万元现金(其中20万元为转账,10万元为现金给付),2021年索要借款时,周仁彬称没有钱还,可以用案涉房屋租给我,租金抵扣借款,为此执行异议申请人又向周仁彬给付50万元租金。双方于2021年6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21年6月1日起至2036年6月1日止(其中2-8号房租期为12年零8个月,自2023年10月9日至2036年6月1日止)。执行异议申请人在与周仁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时,该房屋不存在查封、扣押等权属不完整情况,执行异议申请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租赁物的权属完整。作为善意承租人,法律应当保护执行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若此时执行周仁彬所有的案涉房产必将对执行异议申请人的权益造成巨大影响。因执行异议申请人租赁案涉房产于2021年6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已交付给我方使用,此时执行租赁房地产,将会对执行异议申请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恳求法院予以考虑。执行异议申请人所租赁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查封物。执行异议申请人所租赁的店面据执行异议申请人承租之时向原案被执行人了解,该房产系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给周仁彬的,不存在抵押及质押、查封等情况,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查明。基与以上理由,请求贵院停止对周仁彬所有的位于天祥国际建材市场二期14号二层商铺(门面编号为2-4、、2-6、2-8、2-9、2-10、2-11、2-12、2-13、2-15、2-16共计10间)涉案房地产的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确认执行异议申请人对该房地产在租赁期内享有无偿使用权。
申请执行人新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述,认为执行异议不能成立。1.法院的执行时间是2020年10月份开始执行,在法院执行扣押涉案房屋过程中,周仁彬未提及出租15年的现象,而在拍卖作价后,案外人***才出现,其目的是阻止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其合同和款项来往均不真实。案外人陈述10间房屋15年租金为80万元,显然低于市场价。其即便是真实行为,也是恶意第三人,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案外人未向法庭提供其直接与周仁彬经济往来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合同已经履行。即便是合同已经履行了,被执行人周仁彬收到相应款项,简易法庭将该案以拒执罪移交公安,因为周仁彬收到相应款项但未提及法院,属于有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罪。综上,应当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博乐市富侨建材厂负责人周仁彬陈述,异议人说的都是事实,的确把房子租给了异议人,应当停止对这些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博乐市富侨建材厂诉刘兵、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通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博乐市富侨建材厂支付工程款1,978,458.41元;二、被告刘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博乐市富侨建材厂支付违约金197,845.84元;三、被告被告刘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博乐市富侨建材厂支付鉴定费50,000元;四、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通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及新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兵支付部分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驳回原告博乐市富侨建材厂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件生效后,博乐市富侨建材厂向博乐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博乐市人民法院(2017)新2701执96号案件执行终结,扣划新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274,051.20元。该案后经博乐市人民法院(2019)新2701民审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新2701民初757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二、维持本院作出的(2016)新2701民初7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原审原告博乐市富侨建材厂其他诉讼请求。又经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7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该判决,新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申请执行回转博乐市富侨建材厂因执行获得的新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274,051.2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双倍罚息。执行案号为(2021)新2701执106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2021年11月9日周仁彬向本院提交了执行担保申请书,将其名下位于博乐市天祥国际建材综合市场二期14-2-4、14-2-6、14-2-8、14-2-9、14-2-10、14-2-11、14-2-12、14-2-13、14-2-15、14-2-16、14-2-14、14-2-15共计12间门面房作为担保。
为证明自己享有合法的租赁权,***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于2021年6月15日向案外人牟娟出具的500,000元收条,证明***将自己的霸道车卖给牟娟,牟娟向***支付车款500,000元;2、周任彬于2021年6月16日向***出具的收条,证明周仁彬收到***现金支付的房屋租金500,000元。3、2018年1月8日胡全生作为出借人,周仁彬、黄凤英作为借款人、***作为担保人的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300,000元。4、2021年6月1日周仁彬与***签订的《天祥国际建材市场商铺租赁协议》,证明因周仁彬没有偿还300,000元借款,所以将商铺评议租赁给***,其中2-4、2-6、2-9、2-10、2-11、2-12、2-13、2-15、2-16,9间商铺的租赁期间自2021年6月1日至2036年6月1日,每年租赁费40,000元。2-8号商铺租期自2023年10月9日至2036年6月1日,每年租赁费20,000元。租赁给共计800,000元。5、博乐市博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3日出具的物业收款收据,证明***缴纳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12月2日期间的物业费8538元。
本院认为,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二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占有使用该不动产。本案中,第一,《天祥国际建材市场商铺租赁协议》中约定2-4、2-6、2-9、2-10、2-11、2-12、2-13、2-15、2-16,9间商铺的租赁期限为15年,租金标准为每年40,000元,合同中约定第一年为装修免租期,合计租金为560,000元。2-8号商铺的租赁期间合同约定自2023年10月9日至2036年6月1日止,租期12年零8个月,按12年收取租赁费,每年租金20,000元,租金240,000元。合同中约定租赁费总计800,000元。合同中约定租赁房屋面积889.36平方米,租赁费约定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同时房屋租赁期15年没有约定租金涨幅,不符合常理;第二,***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陈述:“被执行人周仁彬2018年借申请人30万元现金(其中20万元为转账,10万元为现金给付),2021年索要借款时,周仁彬称没有钱还,可以用案涉房屋租给我,租金抵扣借款。”但据***举证,实际情况为因周仁彬欠案外人胡全生的借款未偿还,所以用该笔借款抵偿300,000元租金。但该300,000元欠款的债权人系案外人胡全生,周仁彬在借款借据中的身份系担保人,经法庭询问周仁彬作为担保人也并未向案外人胡全生履行担保责任,并未偿还该笔借款。故,周仁彬在未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下,与作为债务人的周仁彬签订租赁合同用于抵消债务,实属欠妥。***主张另外500,000元租金系自己将车辆卖给案外人牟娟,案外人牟娟向其交付了现金500,000元,后因周仁彬要求使用现金向其交付租金500,000元。仅依据***本人出具的现金收条及周仁彬出具的现金收条,法庭无法认定该笔款项是否真实存在及是否为房屋租金。第三,***自述涉案房屋因消防未过关,一直未使用。综上,本院对其租赁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使租赁关系真实,周仁彬作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明知已就涉案房屋与案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但隐瞒该事实,依然就涉案房屋作为执行担保,不能排除周仁彬主观上存在恶意逃避执行的行为。综上,对***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孟 倩
人民陪审员  邹秀兰
人民陪审员  乔月亮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