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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1民终19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杰,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博文,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精河路龙文水岸花苑小区5号楼7-12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钟小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琳琳,女,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玉,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建筑公司)、申琳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2民初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并征询当事人同意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杰、廖博文、被上诉人申琳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玉、刘卓(实习律师)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913,852元(具体数额以对账为准)、支付延迟支付利息140,829元(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以本金919,002元按年息3.85%计算,共计1461天)、支付从2021年1月30日直至欠款全部偿还为止的延期利息(以本金913,852元按年息3.85%计算)、承担本案的保全费620元等其他费用。以上合计:1,055,301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对方应当承担的工程价款为2,859,986.2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不认可和我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是认可我方实际施工建设了该工程。涉案项目系高标准基本农田整理项目,主要工作内容系建设水渠、闸口等,项目主要支出包括人工、机械、机械用油、水泥、砂石料、戈壁料、税费等,一审查明涉案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0,188,443.48元。对方拒绝认可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那么应当认定我方为实际施工人,按照我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也就是用合同总价款扣减掉对方投入的所有成本,包括对方支付的水泥款、砂石料款、税费、以及相应人力成本,将剩余费用支付给我方。其次,对方认可我方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那么工程价款就应当按照我方实际施工的工作量对应的中标价或者审计价进行结算,不应当在对方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支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的情况下,确认对方仅需支付2,859,986.27元就完成了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二、对方没有履行证明责任,没有证明对方主张的案外人施工的事实。对方认可我方是实际施工人,对方称之前有案外人施工及进行了维修等工作,那么对方应当举证证明案外人实际开展了施工工作,被告进行了维修工作,应当提供监理日志和维修费用支付凭证,证明实际产生了维修工作。被上诉人陈述明显不实,我方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量对方称涉案项目于2018年才完工,2018年10月才投入使用,该陈述明显属于虚假陈述,涉案项目系4个村的高标准基本农田整理项目,不要说拖延两年,逾期一个月都会导致涉案4个村的数万亩土地、数千名农民无法及时耕种、当季农业生产绝收的严重后果,造成的法律后果、政治后果是无法想象的。实际上我方严格按照质量标准和招标合同确定的工期完成了涉案工程,涉案工程也立即投入使用,发挥了相应的作用。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虚假陈述,一审认定工程价款为2,859,986.27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为盼。
永顺建筑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913,85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一审中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供的工程款明细表中认定的已收工程款及相关付款凭证表示认可,答辩人应向被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案涉牙甫泉工程施工量合计金额为2,859,986.27元,被答辩人在2016年底怂恿农民工上访讨要工程款,答辩人在已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又另行向农民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合计金额为3,085,264元,一审中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供的工程款明细表中认定的已收工程款及相关付款凭证表示认可,答辩人应向被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二)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欠付其诉讼标的额的工程款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以《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中载明的总价款3,704,000元扣减已收到的工程款后主张919,002元工程款,但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鉴定《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中的印章并非永顺建筑公司备案印章加盖,该证据为虚假证据,被答辩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以证明答辩人欠付其诉讼标的额的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欠付其诉讼标的额的工程款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一审中被答辩人对结算单部分项目有争议,但从无争议部分可以看出,案涉牙甫泉工程确实未完工。案涉牙甫泉工程在被答辩人进场前一直系李成负责进行施工,被答辩人于2016年4月进场,一直施工至2016年10月停工,被答辩人仅施工6个月。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我方提供了《喀什地区疏勒县牙甫泉镇农田整理项目***结算单》,与被答辩人提供的项目结算单明细未完工项目有部分重合,说明被答辩人也承认案涉牙甫泉工程确实有未完工部分,与其所述整个案涉牙甫泉工程系其完成全部工程并验收合格相违背,更加证明了其所述整个案涉牙甫泉工程系其完成全部工程并验收合格纯属信口雄黄,其主张答辩人欠付913,852元工程款更是无稽之谈。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913,85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延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答辩人已将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不但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还存在超付情形,据此,被答辩人无权主张延迟支付利息。答辩人将保留另案诉讼要求被答辩人退还20余万工程款的权利。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申琳琳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我方同意被上诉人永顺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被上诉人申琳琳系被上诉人永顺建筑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代表被上诉人永顺建筑公司,故从主体上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申琳琳列为诉讼主体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垫付的鉴定费遗漏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处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9,002元(具体数额以对账为准);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利息220,711.54元(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以本金919,002元按年息6%计算,共计1461天);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1月30日直至欠款全部偿还为止的延期利息(以本金919,002元按年息6%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永顺建筑公司中标了喀什地区疏勒县牙甫泉镇喀拉塔什村等(4)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第八合同段),并于2015年9月22日与疏勒县自然资源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合同价款10,188,443.48元。施工过程中,被告申琳琳代表永顺建筑公司负责项目施工,期间原告***于2016年4月进场施工涉案项目,后告***与被告申琳琳就施工价款产生纠纷,该项目于2018年10月30日结算审定完毕。现原告***以其提交的《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总价款3,704,000元并扣除已经收到的工程款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919,002元为由诉至本院,被告永顺建筑公司认可原告***实际参与涉案项目的施工及被告申琳琳为其项目负责人,但不认可双方存在已经签订合同并对施工价款进行了约定,两被告均自认应向原告***施工项目支付工程款为2,859,986.27元,但认为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3,085,264元,已经超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中载明的总价款3,704,000元扣减已收到的工程款后主张919,002元工程款(以对账为准),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认可,但对《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的印章并非其单位印章,经鉴定《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中的印章并非被告永顺建筑公司备案印章加盖,且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永顺建筑公司在自然资源局备案的相关合同显示与其提交的《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中的印章明显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提交的协议载明的工程总价款系约定的总价款,原告***亦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以确定总价款,本院对原告***施工工程的总价款无法确定。经组织双方对账,被告方提交由其制作的结算清单载明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859,986.27元,原告***提交单独制作的结算清单载明应收工程款为3,708,038元,双方对对方的结算清单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程款明细表中认可的已收工程款为2,790,148元并对其他付款凭证有其签字确认的款项表示认可,经审核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及凭证,被告自认的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欠付其诉讼标的额的工程款数额,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28.71元,申请保全措施费62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
第一份证据,(2016)新3122民初660号案件中调取的李成与被上诉人永顺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提交打印件),拟证明,永顺建筑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直观的反映出是同一枚,合同中又有于凤强的签字,永顺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中也承认于凤强也是永顺公司的负责人,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永顺建筑公司持有该份合同但未向法庭提供,同时被上诉人永顺建筑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其在全国范围内只用过一枚行政章子是蒙古文,也属于虚假陈述。被上诉人申琳琳质证称,对该份证据调取于疏勒县人民法院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理由如下:1.涉案发生后永顺建筑公司的委派律师出庭应诉,发现了有人冒用永顺建筑公司的公章,就进行了报案处理,故不能证明该公章代表永顺建筑公司;2.涉案合同公司的公章虽然是假的,但是有当时项目负责人于凤强的签字,故也能代表永顺建筑公司的意思,公司认的并非是公司的公章,认的是于凤强的签字;3.该合同内容也能反映出负责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是固定单价,最后按工程量结算。上述特征均能印证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是虚假合同,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显示了在没有完工之时就约定了总价款,明显违反了签订合同的规律,且加盖所谓公章的人也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综上该合同不能推定与永顺建筑公司签订,被上诉人申琳琳在负责项目期间,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书面合同,也从未见上诉人出示过该合同。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第二份证据,疏勒县自然资源局委托中介机构对涉案项目做出的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在2016年8月已实际完工,被上诉人永顺建筑公司在一审中主张2018年10月才竣工结算是虚假陈述,也可以证明结合被上诉人永顺建筑公司一审中的陈述上诉人在2016年10月退场,所以涉案工程是上诉人接着李成干的活,已全部干完。被上诉人申琳琳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虽然加盖了疏勒县自然资源局的章子,但该公章与该份证据中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疏勒县自然资源局的章子不一致,其次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竣工时间,审计报告主要审计的是工程价款,其对项目建设时间往往只是从施工合同中摘取,其确定的完工时间没有附注任何的竣工资料,且其标注的2016年8月完工时间实际上上诉人还在施工,上诉人对此在一审当中不持异议,故该审计报告不能确定竣工时间,上诉人应当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主张竣工时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份证据,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调查令一份(提交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为了进一步查证涉案项目何时完工以及被上诉人永顺建筑公司在一审中陈述2016年4月上诉人入场,为了真实客观的反应出每天的工作量,以及施工过程的具体过程上诉人申请到疏勒县城建档案管调取涉案工程的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但档案馆表示没有上述资料,所以没有调取成功。被上诉人永顺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所有的资料包括竣工验收都在被上诉人永顺建筑公司中持有,一审法庭不考虑这个客观事实,偏听偏信被上诉人永顺建筑公司的虚假陈述,做出了错误判决。被上诉人申琳琳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既然能调取审计报告,就应当也能调取竣工报告,而上诉人主张穷尽一切方式调取施工资料,最终是没有调取成功,足以证明永顺建筑公司的公章是合规合法使用的,所有的施工资料当中没有上诉人所主张的用于签订其与被上诉人永顺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公章,足以证明该公章在项目中从未出现过,是假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永顺建筑公司、申琳琳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承揽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于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永顺建筑公司对上诉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认可,但对《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查明事实来看,涉案《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中的印章并非是永顺建筑公司备案的印章,且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提交的协议载明的工程总价款系约定的总价款,上诉人***原审亦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以确定总价款,法院对上诉人***施工工程的总价款无法确定。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足以证实永顺建筑公司欠付其诉讼标的额的工程款数额,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97.7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炳坤
审判员艾克拜尔江·买代提
审判员热依汗古力·阿布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帕热哈·艾尔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