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6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9年4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应当认定为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对永顺建筑公司及***发生法律效力,永顺建筑公司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二审庭审中认可于**代表永顺建筑公司负责案涉工程,于**与李成签订的另一份施工合同也使用了***和**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于**和李成签订合同的行为对***产生错误指导,使***相信于**和李成签订的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在案涉工程中实际使用且合法有效。基于于**在现场负责该项目,永顺建筑公司应当对于**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应当认定于**使用该公章对外代表永顺建筑公司,应由永顺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同时,永顺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代表永顺建筑公司,相应的工程建设、人员管理、财务支付均由***负责。结合***及其指定人员***向**支付工程预付款和生活费,以及**在案涉工程现场实施管理工作,并与***协商签订合同的事实,足以使***相信***和永顺建筑公司同意并授权**与***磋商达成《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永顺建筑公司、于**、**的上述行为,使***产生合理确信,故**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永顺建筑公司及***在***已经施工完毕工程后否认该合同,以工程管理人员无授权不能代表永顺建筑公司为由否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不符合诚信原则,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以***放弃鉴定为由,认定其未尽到举证责任错误。首先,***代理人二审庭审自认***一审提供的案涉工程结算单是永顺建筑公司负责核算人员计算之后交给***的,***据此起诉主张剩余工程款,已经达到证明工程欠款具体数额的标准,原审法院以***未对工程价款申请鉴定为由认定其举证不能错误。其次,永顺建筑公司不认可其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认可***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的事实。案涉工程系高标准基本农田整理项目,主要内容系建设水渠、闸口等,项目主要支出包括人工、机械、机械用油、水泥、砂石料、戈壁料、税费等,一审法院查明案涉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0,188,443.48元,应当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用工程总价款扣减永顺建筑公司投入的成本及支付的水泥款、砂石料款、税费、以及相应人力成本,将剩余费用支付给***。最后,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对应的中标价或者审计价进行结算,不应在永顺建筑公司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工程欠款具体数额的情况下,确认其仅需支付2,859,986.27元就完成了工程款支付义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永顺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提供的《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是伪造的,协议上的公章也是伪造的。永顺建筑公司本案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超付工程款。***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提交意见称,永顺建筑公司已超付***工程款。***提供的《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系伪造证据,案涉工程***未签订过合同。***建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确认《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中的永顺建筑公司公章系伪造公章。***提供的工程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未经***或永顺建筑公司签字认可或追认。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款具体数额又不申请工程价款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订立及履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因该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为:***主***建筑公司及***支付工程欠款919,002元及利息是否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中,***依据《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喀什地区疏勒县牙甫泉镇喀拉塔什村等4个村农田整理项目***工程结算单》等,主张根据其与永顺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约定的3,704,000元总承包价款,扣减***已收取的工程款,永顺建筑公司及***应支付其工程欠款919,002元及逾期利息。本院对其主张能否成立分析如下:
首先,***提供的《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中加盖的印章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并非永顺建筑公司的印章,故该协议的签订主体并非永顺建筑公司,对永顺建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以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同时在永顺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于**与案外人李成签订的另一份施工合同中使用,使其有理由相信该公章可以用于案涉工程,主张该公章能够代表永顺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经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主张虽然《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中加盖的印章经鉴定并非永顺建筑公司印章,但**在该协议中的签字行为对永顺建筑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永顺建筑公司承担。因永顺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在双方对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情形下,***应当对**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使其有理由相应**能够代表永顺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提供的证人**庭审**称,其代表***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但对***与***、永顺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永顺建筑公司对**在案涉工程现场实施管理工作的事实不予认可。在***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具有代表***及永顺建筑公司的权利外观的情形下,难以认定***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有权代表永顺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故***主张**在《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签字行为对永顺建筑公司及***构成表见代理,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提交的《喀什地区疏勒县牙甫泉镇喀拉塔什村等4个村农田整理项目***工程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未***建筑公司、***签字确认,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明确了具体数额。因在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案涉工程价款,经原审法院释明,***仍未申请鉴定,原审法院认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工程款919,00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热依拉 · 买买提
审 判 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提·***
书 记 员 沙热古丽·达吾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