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701民初2887号
原告:新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精河路龙纹水岸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双河市。
原告新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货款308,39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占用资金利息124,593.2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占用资金利息自2022年4月20日按年息3.8%计算至还款之日;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注:1-2项合计432,992.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4年6月13日签订《材料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被告进行供货,并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978,292元货款,垫付被告应承担的物业费1,947.65元和暖气费2,184.36元,计982,424.01元,被告交付货物价值655,930元,水泥费用18,095元,计674,025元,超付货款308,399.01元。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供销合同》,约定由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供应电线、电缆、大小模板,合同约定了规格、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被告在甲方处签字,原告在乙方处盖章。后原、被告又签订《电线、电缆补充协议合同》,对运输及费用、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被告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原告在乙方处盖章。后双方于2021年6月24日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的《还款协议》,内容如下“一、甲乙双方供货账见明细;二、乙方现欠甲方货款未付3,083,990元,大写叁拾万零捌仟叁佰玖拾玖元;三、乙方在本年底还甲方60,000元到100,000**,余款平均分配到2022年到2023年年底平均付清;四、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五、本人现住双河市荆楚园17号东单元303室;六、依据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电线电缆补充合同”,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材料供销合同签订于民法典实施前,但双方结算于民法典施行后,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被告签订的《材料供销合同》《电线电缆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亦予以确认。双方交易习惯系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被告向原告发货,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载明尚欠货款308,399.01元未返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约定责任”,本案中,《还款协议》约定了返还货款方式及时间,但被告在第一期应返还未予以返还,已构成违约,被告的信用丢失,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拒绝返还剩余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货款308,3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还款协议》系双方就返还货款事宜的结算而达成新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货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应为自约定第一期返还时间即2021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124,593.2元(截至2022年4月19日),本院对3,594.99元予以支持(308,399元×3.85%×109天÷360天),同时支持自2022年4月20日起以实际未返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直至货款返还完毕止。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原告新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货款308,39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原告新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3,594.99元,并自2022年4月20日起以实际未返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向原告新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直至货款返还完毕止;
三、驳回原告新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5元(原告新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82.6元,由被告***负担5,612.4元;传票公告费260元(新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新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8元,由被告***负担187.2元;判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新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由被告***负担7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