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27民终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通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精河路龙文水岸小区5号楼7-12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精河路龙文水岸小区5号楼7-12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
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通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7)新2701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7)新2701民初1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博乐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通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永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8.3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灵东
审判员骆玲
审判员********都英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古丽白克然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