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闵房物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上海市闵行区丽华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上海闵房物业有限公司业主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1861号
原告:**致,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顾文俊,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女,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陈辉,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陈华锋,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郭俊鹏,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贺家智,男,194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王轶峰,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李亚卿,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张莹,女,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杨安亮,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夏立,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许少华,女,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李远征,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齐浩诚,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王庆丰,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徐毅,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李强,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朱龙成,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述二十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领。
原告:孙华领,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王文真,女,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丽华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主任:王旭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火祥,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闵房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阳勇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岗,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熠,男。
原告**致、孙华领等22名原告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丽华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丽华公寓业委会”)、上海闵房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房物业公司”)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孙华领(暨本案**致等二十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珍、被告丽华公寓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火祥、被告闵房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岗、杨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致、孙华领等22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撤销丽华公寓业主委员会2019年9月9日致闵房物业丽华公寓管理处决议;2、判令两被告在丽华公寓公示的固定车位出租权无效;3、判令闵房物业公司立即擦除在丽华公寓地面公共区域车位所喷的车牌号码;4、判令两被告取消丽华公寓所有固定停车位;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所有原告均是闵行区报春路748弄丽华公寓小区业主。2019年9月,由被告丽华公寓业委会作出决议,制定新的停车规定,由被告闵房物业公司负责实施,在丽华公寓重新划分的划线车位上喷上特定的车牌号码,作为新的固定车位进行出租。原告认为被告丽华公寓业委会在闵房物业入驻后制定的分配固定车位出租权的原则,违反了相关法律及《丽华公寓住宅小区停车管理规定》,执行结果侵害了原告业主共有小区停车位的权利。被告闵房物业公司是新的停车规定的执行者和监督者,也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如果决议撤销后,物业公司也是实际的履行者,在地面喷涂的车位也需要物业公司来擦除,故闵房物业作为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丽华公寓业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9年9月9日丽华公寓业委会致闵房物业丽华公寓管理处的函(即本案原告诉请所称的决议)不是决议,只是对物业公司的督促函,主要内容是督促物业公司按照2018年5月31日丽华公寓住宅小区停车管理规定去履行。该停车规定对历史车位已作出规定,如原告有异议,应通过召开新的业主大会来取消,而不是来法院诉讼。
被告闵房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系业主撤销权纠纷,撤销的对象应当是业委会的决议,和物业公司没有关联,物业公司无权作出决议,物业公司只是根据业委会的决议提供服务。物业公司只是根据物业合同提供服务,即便需要其擦除地面喷涂的停车标志,也需以相关业委会决议被撤销为前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致、孙华领等22名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报春路748弄丽华公寓小区内业主,被告丽华公寓业委会系该小区内业委会,被告闵房物业公司系该小区内物业公司。
2017年7月10日,丽华公寓业委会作出丽华业委会(2017)-007号公告并张贴,内载“全体业主:丽华公寓业委会于2017年7月6日上午召开小区业主代表会议,出席会议人数31人,其中对会议事项:《丽华公寓住宅小区停车管理规定(试行)》提请与会代表进行表决,表决结果30票通过,1票反对。业委会根据业主代表表决结果,经研究决定,同意在本小区试行。待下一次业主大会正式表决通过后长期执行。现要求沙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丽华公寓管理部,依据本规定做好小区车辆管理工作。特此公告。”
2018年5月31日,丽华公寓小区业主大会作出丽华公寓业委会(2018)008号闵行区丽华公寓小区业主大会表决结果公告,内载“丽华公寓居民区全体业主:丽华公寓业主委员会就2018年提请业主大会表决的事项,已于2018年5月31日上午9:00在居民区党总支委员会现场监督下,进行表决票的开箱统计,现将表决票开箱统计结果公告如下:……二、美丽‘莘’家园实施方案:……。三、丽华公寓小区停车管理规定:……。最终表决结果是:两项表决事项,最终同意得票数均超过表决票数半数以上,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特此告知广大业主。”
2018年5月31日的《丽华公寓住宅小区停车管理规定》主要包含以下内容:一、主体内容及适用范围;二、引用文件;三、车辆信息登记管理:1、本小区业主适用的车辆,可向小区物业管理部门进行车辆信息登记,持车的业主需凭户口簿、产权证、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库权证等证件进行登记。……;四、车位管理;五、车辆进出管理;六、车辆行驶管理;七、车辆停放管理:1、设置固定车位与临时车位的识别标志,临时车位以白漆标出,固定车位以黄漆标识,……;八、车辆的收费管理;九、违章事项管理;十、本停车管理规定经2018年业主大会投票表决通过并正式执行;十一、本规定的解释权归业主业委会,修改或废止须经丽华公寓业主大会。”
2019年9月9日,丽华公寓业委会向闵房物业丽华公寓管理处发《函》,内载:“小区沥青路面已经铺设结束。为保证小区生命车道畅通,部分车位没有划出,为保证原有固定车位的业主方便停车,经2019年9月8日业主委员会会议研究决定:1、敦促贵处尽快完成固定车位车牌号码标注工作。2、车牌号码标注工作的指导方针:丽华公寓住宅小区停车管理规定。3、工作流程:登记—核对—确认—车号标注。4、对原持有固定车位的业主车辆,若原有车位已经划线,经确认后在车位上标注车牌号。若原来的固定车位在此次‘美丽家园’建中后没有划线,经确认后就近在新划出的车位上标注车牌号。5、若在固定车位标注车牌号码工作中,发生有争议的情况,望贵处及时报告业委会,协商解决。6、时间安排:2019年9月9日—9月19日。”
庭审中,经法院释明,诸原告均坚持其诉请的基础是撤销权,认为2019年9月9日业委会作出的《函》系业委会新的决议,故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主张予以撤销,同时要求在《函》撤销的基础上取消丽华公寓所有的固定停车位。
本院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就业主撤销权而言,其对象是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所做出的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决定。本案中,2019年9月9日丽华公寓业委会作出的《函》,从形式看,系业委会向小区物业管理部门的发函;从内容看,系业委会敦促小区物业管理部门根据2018年5月31日《丽华公寓住宅小区停车管理规定》完成小区车位标注工作,并未涉及新的决定;从性质看,该《函》系业委会履行监督管理规约实施的行为。综上,该《函》从形式、内容、性质上都不属于丽华公寓业委会的决议,诸原告认为该《函》属于业委会决议并要求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关于原告基于撤销2019年9月9日《函》基础上的其他诉讼请求,基于同理,本院亦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丽华公寓业委会(2017)-007号公告明确《丽华公寓住宅小区停车管理规定》待业主大会正式表决通过后长期执行,后该停车管理规定经业主大会正式表决通过,故得长期执行。而原、被告之间存在纷争主要因该规定执行过程中对固定车位的分配存在争议,若诸原告认为丽华公寓业委会在闵房物业入驻小区后存在未严格按照小区停车管理规定分配固定车位,车位信息未按时公示,并拒绝小区业主查阅监督等问题,诸原告可通过召开全体业主大会的方式来完善和细化现有的小区停车管理规定或制定新的小区停车管理规定的方式得以解决,但非本案处理范围。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致、***、顾文俊、***、陈辉、陈华锋、郭俊鹏、贺家智、王轶峰、李亚卿、张莹、杨安亮、夏立、许少华、李远征、齐浩诚、王庆丰、徐毅、李强、朱龙成、孙华领、王文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上述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韧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爱萍
书 记 员 朱爱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