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东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581号
原告:临安万得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藻溪镇董家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余姚市东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梁弄镇四明湖大坝。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临安万得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姚市东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临安万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临安万得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临安万得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余姚市东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临安万得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禹伯森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管耀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