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台县兴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轮台县兴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8民终1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轮台县兴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轮台县迪那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信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8日出生,现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11月30日出生,现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9年11月29日出生,河南省西华县人,现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3年1月24日出生,现住轮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6年8月22日出生,现住轮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6月11日出生,现住四川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2月12日出生,现住甘肃省永登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宇宙,轮台县轮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轮台县兴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2018)新2822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七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宇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轮台县兴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15700元及垫付的材料费300元、***工资4300元、***工资18000元、***工资5000元、***工资5000元、***工资9000元、***工资3000元;以上共计603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1、原审查明,2014年9月8日,*佳富代表上诉人与轮台镇人民政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10月15日共计35天。被上诉人陈述其于2015年5月-10月在轮台镇及其他处工作。被上诉人根本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与轮台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中的施工内容与***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具体的施工内容完全不同,施工地点也不同。3、***代表上诉人与轮台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工程造价5万元,而***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已超出了工程造价。二、一审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出具的欠条涉及的工程并不是上诉人所建的工程,且在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其他被上诉人系其本人招录,被上诉人***也称其生活费等借支由***支付。综上,被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与轮台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后,***招录被上诉人干活,*佳富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且以上诉人公司的名义干了很多装饰工程,后按被上诉人的实际付出劳务结算,并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该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兴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予支付被告***工资15700元、***工资4300元、***工资18000元、***工资5000元、***工资5000元、***工资9000元、***工资3000元及其他任何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9月8日,原告兴光公司与轮台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轮台镇人民政府将围墙、大门修缮、渣土清理发包给原告,工程造价50000元,《工程施工合同》尾部的乙方单位处由原告兴光公司盖章,乙方代表处由***签字。2015年1月30日,*佳富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收到兴光建安公司财务(支付)镇政府工程款50000元,扣除2%管理费实收到49000元”。《收条》下方载明“*福生壹万元(10000元),***工资20000元,文小英工资15000元”。同日,原告兴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支付34000元,向文小英支付15000元。
2016年8月18日,案外人***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工料及人工工资60300元,依更巴格村围墙外墙刮腻子,镇政府围墙(刮腻子)二大队室内外墙围墙(打)石膏,哈(尔巴克乡)三大队一队室内工料。”庭审中,***自认《欠条》中债权实际享有人和分配金额如下:***工资15700元;**毛工资4300元;***工资18000元;***工资5000元;***工资5000元;***工资9000元;***工资3000元;另材料费垫付300元。
2016年12月20日,被告***等七人向轮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裁决原告方及***向被告方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人工工资60000元,垫付的材料费300元。案件审理中,被告撤回对***的仲裁申请。2017年2月10日,轮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轮劳人仲字(201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兴光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15700元;**毛工资4300元;***工资18000元;***工资5000元;***工资5000元;***工资9000元;***工资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出具的欠条是否是履行原告兴光公司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本案中,案外人*佳富代表原告兴光公司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签名,从《收条》中记载内容表明原告兴光公司收取***在施工活动中的管理费,并直接向劳务人员给付工资,就以上情形而言,可视为原告兴光公司与案外人***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案外人***是兴光公司的工作人员。案外人***向被告***出具《欠条》中记载的项目与《工程施工合同》之间具有较密切的关联性,案外人***出具《欠条》行为系履行《工程施工合同》中经营活动的内容。***的行为是否超出原告方的经营活动范围,是原告方内部经营管理范畴,由原告方对其工作人员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故原告兴光公司按《欠条》向被告***支付工资及垫付的材料费60300元。
被告***自认《欠条》中债权实际享有人和分配金额如下:***工资15700元及垫付的材料费300元、***工资4300元、***工资18000元、***工资5000元、***工资5000元、***工资9000元、***工资3000元。原告***的上述行为,系自愿对本人财产权利的处分行为,***、***、***、***、***、***和***成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和财产权利享有人,上述七人对本案中的原告方享有明确数额的债权请求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轮台县兴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资15700元及垫付的材料费300元、***工资4300元、***工资18000元、***工资5000元、***工资5000元、***工资9000元、***工资3000元;以上共计60300元。2、驳回原告轮台县兴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中国银行轮台县支行与轮台县兴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的装饰合同,合同标的达十几万元。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七名被上诉人依据2016年8月18日***出具的欠条向上诉人主张劳务费,该欠条对所施工的劳务内容及地点的表述具体明确。虽然*佳富于2014年9月8日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轮台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但该施工合同中的施工内容、施工地点等与***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内容并不相符。据被上诉人陈述,*佳富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也签订了其他施工合同,但并不能据此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条上的工程是由上诉人公司所承建,亦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系欠条上所列工程的实施施工人。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轮台县人民法院(2018)新2822民初580号民事判决。
二、轮台县兴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向***支付工资15700元及垫付的材料费300元、***工资4300元、***工资18000元、***工资5000元、***工资5000元、***工资9000元、***工资3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孟梅君
审判员*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