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822民初577号
原告:轮台县兴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轮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欢,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库尔勒市。
第三人:***,男,1985年1月23日,汉族,住所地库尔勒市。
原告轮台县兴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光公司)与被告吕欢、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吕欢、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兴光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吕欢工资27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主张27000元工资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欠条系第三人***所出具,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轮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轮劳人仲字(2019)3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兴光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以原告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为由,要求原告承担给付工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轮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吕欢辩称:在申请劳动仲裁后,与***对工作量进行结算,***出具了欠条。龙翼天公司工程系原告授权***签订,且工程总负责人为***,第三人***并不是适格的用工主体,工资应由原告负担,原告与***之间是何关系并不能免除原告的责任。
第三人***述称:龙翼天公司工程已经结束,但因甲方原因工程现阶段还未验收,工程尾款也未给付,工程款要先进入原告账户后,由原告核算后才会给我发放,我在原告处有保证金200000元,希望以该部分款项先行给付工人工资。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9日,原告兴光公司与巴州龙翼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巴州龙翼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将办公楼及厂房的剩余工程和返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造价1100000元,承包人向挂靠公司交纳200000元保证金,《合同协议书》尾部的承包单位处由原告兴光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处有***印章,代理人由***签字。2018年6月7日,***向原告兴光公司交纳龙翼天工程押金200000元。
另查明,2018年5月29日,原告兴光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兴光公司为***提供资质材料,建设施工合同须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款入原告账户,管理费为***施工工程总造价的2%。
再查明,2019年1月25日,第三人***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今保证吕欢等人人工工资在2019年1月31日前付80000元,剩余部分70000元在2019年7月前结清,保证人:***”。
还查明,2019年3月,被告吕欢向轮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裁决原告方及***向被告支付2018年5月至11月的人工工资27000元。2019年4月12日,轮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轮劳人仲字(2019)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兴光公司向被告吕欢支付工资27000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保证书、保证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出具的欠条是否能归责于原告兴光公司。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原告兴光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记载内容可表明,第三人***承揽工程需以原告兴光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款进入原告公司账户,原告兴光公司收取***施工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就以上情形而言,第三人***与原告兴光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原告兴光公司明知第三人***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仍同意第三人以其名义进行承揽工程,原告兴光公司应对该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本案中,工程实际施工人***向被告吕欢出具《保证书》的行为责任,因***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致该用工主体责任应归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原告兴光公司承担,故原告兴光公司应按《保证书》向被告吕欢支付工资27000元。
针对原告兴光公司诉称与第三人***有协议,对巴州龙翼天工程中给付工人工资由***承担,与兴光公司无关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兴光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是其内部约定,不能免除其法定的义务。故原告该诉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轮台县兴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吕欢支付工资27000元;
二、驳回原告轮台县兴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轮台县兴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洁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