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8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紫旌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山街353号2幢17层商务办公1702室。
法定代表人:于洋,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轮台县兴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迪娜路3号院。
法定代表人:高秋林,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紫旌源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轮台县兴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2822民初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紫旌源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专属管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三种,显然,本案不是不动产纠纷。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所以,建筑施工合同根本不可能是不动产纠纷,也不可能涉及专属管辖。基层人民法院没有权利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只是明确建筑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本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建筑施工合同是不动产纠纷。而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纠纷根本不包括建筑施工合同。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管辖明确约定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该约定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区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涉案合同为《修路及道路维护工程承包合同》,上诉人新疆紫旌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轮台县兴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纠纷因该《修路及道路维护工程承包合同》而引起。故,本案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属于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修路及道路维护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管辖无效。
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杨 春 燕
审判员 海力且木热合曼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阿迪来 白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