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824民初280号
原告(反诉被告):轮台县兴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轮台县迪那路**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22734455784E。
法定代表人:高秋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江和,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陇河,新疆智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琪轲,新疆西昭(若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轮台县兴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轮台兴光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轮台兴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江和、杨陇河,被告(反诉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琪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轮台兴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工程款216000元,违约金28080元,合计2440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被告将国红公司宿舍楼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负责按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工程价款为446000元(不含税),施工的工程的内容和范围,开工日期自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0月31日前完工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临时增加部分工程量,双方口头协商价值50000元,原告按期按质完工。被告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验收并使用该房屋至今,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尚欠合同内应付工程款166000元未付,及增加工程量50000元,合计216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2016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且未按照约定的工期施工,因此原告存在违约,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反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119400元;3.本案反诉费及其相关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轮台兴光建筑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合同已明确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方式,至今反诉原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违约方是反诉原告;对于反诉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和损失不能并存。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由原告轮台兴光建筑公司承建被告***位于若羌县铁干里克镇红星三队的国红公司宿舍楼建筑工程,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9日至10月31日、合同价款446000元(不含税)、工程款支付方式:基坑挖好支付30%即130000元;主体结顶完成支付40%即180000元;装饰安装阶段完工支付15%即60000元;结算完成递交竣工备案资料后支付合同价的剩余部分即76000元、质保期、违约等事项作了约定。
原告向龚江和出具委托授权书,让其全权负责该工程的相关事宜。2016年10月6日,被告向龚江和支付工程款130000元;2016年10月23日,被告向龚江和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7年6月左右,被告对原告所承建的房屋使用至今。
2019年7月4日,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到达现场实地查看,经双方确认国宏公司宿舍楼工程主体施工完毕,但存在部分整改问题,主要为:1、警卫室外墙需要粉刷及加固;2、加高围墙内侧(大门两侧)部分未粉刷;3、卫生间顶部未粉刷(1层、顶层、2层全部未粉刷);4、楼扶手全部未安装;5、楼梯侧面未粉刷;6、部分房间墙面只刷一次出现空鼓现象;7、两处洗手池未购置;8、壁挂炉未购置;9、楼梯间未抹平。庭审中,原、被告对壁挂炉16000元(8000元/台×2台)、洗脸池800元(400元/个×2个)、楼梯扶手2400元达成一致,共计19200元无异议,且原告同意从被告尚欠工程款中扣除;对工程中存在的问题,被告明确表示拒绝让原告进行整改。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中行交易明细、2019年7月4日笔录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轮台兴光建筑公司为被告***修建国红公司宿舍楼,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对原告轮台兴光建筑公司主张被告立即给付244080元(工程款216000元,违约金28080元)的诉讼请求,针对工程款216000元的主张,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46000元,被告已支付280000元,尚欠166000元,扣除原告未安装设备款19200元,本院对146800元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50000元原告称系双方口头约定增加的工程量,因未提供属增加工程量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赔偿违约金28080元、反诉原告主张赔偿违约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如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交付工程,应认定双方都存在违约,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全部施工完毕,原告未完成院落砼结构等施工项目以及原告在施工前将被告的围墙拆除部分未修复的意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院落砼结构、围墙修复工程进行明确约定,该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以实际使用长达2年之久,应视为该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反诉原告***主张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119400元反诉请求,因反诉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轮台县兴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68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轮台县兴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80.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轮台县兴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8.66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491.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9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奕
书 记 员 刘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