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浙0110行审4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藕花洲大街西段211号。
法定代表人:高宜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凌君。
被申请执行人:杭州富益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麦道大厦904、905室。
法定代表人:沈福兴。
委托代理人:胡志怀、任周铭,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余综执罚字〔2020〕第100502200602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杭州富益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以下事项:罚款人民币50000元,加处罚款50000元。并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8日召集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和被申请执行人杭州富益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审查听证。
在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杭州富益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撤回要求强制执行余综执罚字〔2020〕第100502200602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 马云珠
人民陪审员 李旭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陶奕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