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新民申13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长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绍彦,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博乐市华丰酒业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开发区通乐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崔新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博,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周光荣,男,汉族,1971年10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再审申请人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与被申请人博乐市华丰酒业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一审第三人周光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新27民终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世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2016年11月27日、12月2日,再审申请人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彦,被申请人华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博,一审第三人周光荣等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新世纪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事实是:周光荣挂靠新世纪公司,承揽了华丰公司办公楼一层的劳务施工工作。由于我公司与周光荣关系好,未收取管理费。涉案劳务施工是周光荣组织完成的,是单包工,施工材料由华丰公司提供,整个施工过程由华丰公司监控。如果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应当由华丰公司负责,而不是提供劳务方承担。2、周光荣没有施工资质,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涉案劳务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劳务合同有效,并判决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违约金,加重了我公司负担。3、原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意见,程序违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证,剥夺我公司的诉讼权利。综上,我公司请求查明案件事实,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一、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依法审查合同效力,而不受当事人是否提出相应诉讼请求或者反驳意见的限制。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审查华丰公司是否取得涉案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审查华丰公司是否取得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审查华丰公司建设的涉案办公楼是否属于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工程。因此,原审法院未对以上事由的基础事实进行依法审查,直接认定涉案劳务合同有效,属于案件基础事实不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对于新世纪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是由于施工原因、还是材料原因引起?新世纪公司对于工程质量责任问题的过错比例?”的问题,原审法院应当要求鉴定机构(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予以说明,以便正确划分工程质量责任比例、损失赔偿责任比例,以利于最终确定新世纪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
综上所述,新世纪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第六款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谭 婷
审判员 李阿丽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翟伟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