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701民初1852号
原告:***,男,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联通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以兵,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以兵,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纪士勤,男,194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北京北路和平社区。
原告***诉被告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纪士勤为本案被告,本院经过审查依职权追加纪士勤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被告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以兵,第三人纪士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54,240.4元;2.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5,509.16元(2019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1止按年利率6.01%计算);3.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01%计算支付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3年8月18日,被告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在博乐市西郊市场自建市场5号楼房屋,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04年1月,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为被告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建筑房屋面积780平方米,按照约定的工程款472,700元(单价630元+室外工程分摊每平米22元-门洞55平米),减去管理费42,738.6元,被告已付款145,721元,垫付刘均学30,000元,尚欠254,240.4元未支付。2019年4月26日,双方结算时被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54,240.4元未付。2019年10月,被告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原告承建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但是,被告仍然予以拖延。
被告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应当重新算账,涉案工程于2003年开始施工,工程交付使用后至2019年并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主要原因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相互抵消。2019年原告找到被告让其在打印好的工程协议中签字,称去与纪士勤算账使用,并注明“如有不对再算”,现原被告对结算数额有异议,故应当重新进行结算。2003年***、纪士勤和周跃煌合资共建博乐市西郊市场5号楼,因***拥有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故纪士勤、***、***协商房屋以每平方米630元由***负责施工,并约定一切费用都在内,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设计、施工、勘测等图纸以及临时设施、楼梯等均是由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共计464,914.03元,原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应当在结算时予以扣减,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纪士勤述称,原被告及第三人合资施工工程属实,但仅约定每平方米包干价为每平方米630元,其他事实与其无关。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进行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2005年结算单,拟证实在2005年年底双方对工程账目进行了结算,被告欠款378,146.36元。被告***、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上仅有***签字,没有其他人签字,但对其中***付145,721元予以认可。第三人纪士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实际金额相差90,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有***签字,对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2.原告***提供合伙人周跃煌出具的结算单,拟证实2007年合同中的周跃煌按照协议约定了付款义务,并多支付650元。被告***、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纪士勤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2019年4月22日结算明细及2019年4月26日西郊综合市场5号楼以土地抵扣工程款协议,拟证实原告为被告承建房屋完成的工程量为72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652元,结果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4,240.4元。被告***、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结算单明细不予认可,认为系***单方出具,对结算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单据和纪士勤结算,内容不真实。第三人纪士勤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结算明细仅有***单方签字,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结算协议因有双方签字,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的刘均学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工程款抵账协议中有向刘均学支付30,000元的事实。被告***、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纪士勤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的协议及收据,拟证实原告按照协议给纪士勤修建了楼房,纪士勤与***之间系联系建房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721元。被告***、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中明确约定对外包工需另行签订协议。第三人纪士勤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6.被告***、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证明,拟证实***、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周跃煌、纪士勤合伙承建楼房,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单价630元/平方米,所有费用均包含在630元单价范围内,原告未在证明中捺印。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为实际施工人,对证明的签字认可,认为证明系纪士勤与***签订,与***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签字均无异议,对合同及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被告***、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出具的结算单及平面图,拟证实从平面图中可以看出原告诉称面积与实际不符,工程预算表中红笔标注部分并非***施工,除了***支付部分外,还有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的共计500,264.03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433,481元,被告已经超付。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但对原告签字领取材料款予以确认。第三人纪士勤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结算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其签字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8.被告***、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刘均学出具的说明、爱民社区出具的评估说明及工程款协议,拟证实***找刘均学向原告带话,要求双方进行结算,大门124.1平方米不在工程款范围内,工程款协议中仅有纪士勤书写的只做结算使用,并在协议中备注“如有不对再算”。原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社区仅是征迁前的评估说明,无权作出拆迁面积说明,对工程款协议中备注部分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原告添加。第三人纪士勤认为以上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无原告签字部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备注部分在原被告的合同中原告持有的没有添加,仅被告持有的进行添加,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备注部分经过原告同意,对被告持有合同备注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经协商,联合建西郊市场5号楼面向青得里大街,纪士勤的楼房断面按国家规定标准实际建造面积。每平方米630元计算付款,证明有原告***及被告***签字。200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建位于博乐市青得里大街13号小区西部综合市场5号楼,工程内容为土建、水暖电蓝图内所有内容,资金来源为自筹,开工日期为2003年8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11月26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260,000元。工程项目经理为***,合同采用固定价格,以图纸内容实行大包干价格,每平方米价格630元,地下室为层高3米,一层为3.3米高,其他楼层为2.8米高,如有增加项目由***签字后另行结算,税金由***自负。工程开工预付200,000元,每层预付100,000元,主体封顶后付100,000元,竣工验收付至总造价70%,余款竣工后结算付至总价的90%,其余款1年内付清,不扣保证金,合同有原告***及被告***签字。200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2003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加盖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并有原告***签字。
被告***为被告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西郊市场5号楼工程结算》,内容为:经结算该市场工程款为427,518元,结算单有原告***及被告***签字。2019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西郊综合市场5号楼以土地房屋抵***新建工程款协议》,协议约定:纪士勤处占用***的38㎡土地抵扣给***工程款,38㎡土地以上承建的房屋以原承建费630元抵给***工程款,每层房屋均摊10.75㎡土地,1至4层共摊土地32.25平方米,***共建房屋780㎡,减去大门55㎡,每平方米652元,共计为472,700元-145,721元=326,979元,减去管理费42,738.6元,减刘均学一次20,000元,一次30,000元,欠254,240.4元,结算单中有原告***与被告***签字。
博乐市西郊综合市场5号楼于2004年1月6日组织竣工验收,并出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竣工日期为2004年1月6日,验收意见为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负责人分别在验收单中签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主张欠付工程款254,240.4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实际由***施工,被告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设企业,其具备建设资质,***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施工案涉项目,***与***进行多次结算,2019年4月26日,双方进行最后一次结算,结算单中载明工程款尚欠254,240.4元,被告主张双方应当另行结算,且已在结算单中备注,但仅有被告持有结算单被涂改,原告持有结算单未涂改,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应当重新结算,故本院对该结算单中的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54,24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从2019年4月26日起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案涉工程双方未签订交付工程手续,工程款应当自原告***及被告***结算之日起,即明确了双方的工程款数额,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被告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2019年4月26日结算后支付工程款,被告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导致违约,故本院认为应当自被告结算次日即2019年4月27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较为适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被告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标准为6%,符合法律规定,但时间计算有误,应当自2019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3月21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509.1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4,240.4元;
二、被告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3月21日的利息5,509.16元,并以工程款254,240.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98元,由被告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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