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5民终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平,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张明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以兵,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豹,男,1973年2月10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枫,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原审被告邓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50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平、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以兵、原审被告邓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对原审被告邓豹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与涉案工程的关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及告之书原件,该组证据足以证实涉案工程是原审被告邓豹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承建的,即名义上涉案工程就是被上诉人中标的,是被上诉人非法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审被告邓豹具体实施;2、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是其他有资质的公司中标的,因为没有资质的自然人、企业、组织是无法中标涉案工程的;3、原审法院既未释明上诉人可以向相关部门调取中标通知书原件也未依职权向建设部门调取涉案工程的中标资料,就认定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为即便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无法律明确规定新世纪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与法相悖。理由如下:1、法律不会也不可能对一个具体的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进行具体规定,原审法院怎么能认为无法律明确规定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这样的本院认为,让上诉人无法理解;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可知,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了不具有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原审被告邓豹,原审被告邓豹又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了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合伙人周德胜。由此,对欠付的工程款,上诉人有权向违法分包人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原审被告邓豹主张,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应对原审被告邓豹向上诉人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改判由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对原审被告邓豹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世纪公司辩称,一、一审已查明原审被告邓豹与周德胜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被告邓豹称***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是周德胜将工程款转让给了***,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债权转让纠纷。二、一审已查明对***要求新世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尚没有证据证明新世纪公司与涉案工程的关系,即便新世纪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与新世纪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无法律明确规定新世纪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要求新世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豹述称,一、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属错误,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方符合本案诉纠的法律关系以及三方的合意。理由:1.将邓豹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上诉人***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中存在添加“***”名字的事实。在邓豹和案外人周德胜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合同主体分别是“邓豹和周德胜”,并没有“***”这个劳务合同主体和签名;且***从未在福宁商贸城16#、17#楼土建工程中提供过任何劳务。由此,本案若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在本案一审中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中出具的周德胜、邓豹、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委托书》、《工程款支付委托书》、《承诺书》这组证据,可以证实在《债权转移协议书》、《委托书》中是基于周德胜欠***的款项,***是债权人,周德胜是债务人;而在前述《劳务承包合同》中,邓豹在承建福宁新城项目中欠的是周德胜的劳务费,可谓周德胜是劳务费的债权人,邓豹是劳务费的债务人。由此,才产生周德胜让***向邓豹、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索要劳务费来折抵周德胜欠***债务的法律关系。由此,致使本案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即周德胜将对邓豹的劳务费债权转让给了***,以此来折抵周德胜欠***的债务。由此,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内容,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方符合本案发生法律关系的本意,请求二审纠正一审的错误认定。二、本案的645000元款项应由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和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来承担支付责任。理由:1.邓豹在一审中于2019年8月16日就向承办法官递交了《请求追加共同被告申请书》,请求追加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德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一审却对此申请置之不理,而且在判决书上没有叙述。2.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递交的2017年12月26日由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和邓豹出具的《工程款支付委托书》这两份证据,完全可以认定上诉人***对645000元由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来支付,并由邓豹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是完全认可的,而邓豹只是因***的起诉已逾6个月的保证期间,不愿再承担保证责任而已。综上,邓豹认为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出现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款项性质和涉案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豹支付原告***劳务费645000元,利息损失154800元(按年利率12%,计算2年);2.被告新世纪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6日,原告***、案外人周德胜与被告邓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邓豹将福宁商贸城二期工程劳务合同以单包工的形式承包给***、周德胜,以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310元计取人工费用,其中包括塔吊、外架、监设、土建、木工、钢筋、给排水、暖、电(铁钉、铁丝、钢套管、扎丝),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文件中所注明的建筑安装的所有分部分项工程。工期自2015年4月30日开工,2015年土建全部完工,2016年9月1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周德胜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债务人邓豹拖欠周德胜2014年10月6日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项下劳务款共64.5万元未还;鉴于周德胜与***在邓豹名下共同承包福宁商贸城16号-17号楼土建工程的劳务,现周德胜自愿将以上债权全部转让给***,***同意受让;周德胜在本协议签字以前已经通知债务人邓豹及其挂靠的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开发商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同日,周德胜向***出具《委托书》,写明“邓豹承包新疆博乐福宁商贸城16∕17号楼工程,我周德胜与***在邓豹名下共同承包16∕17号楼劳务工,现你邓豹下欠我们人工工资64.5万元未付,现特委托邓豹把下欠人工工资64.5万元直接付款给***名下。如有农民工上访,一切由我周德胜负责”。同日,邓豹向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分公司出具了《工程款支付委托书》,写明“我公司邓豹施工福宁商贸城16∕17号楼土建施工,至今一直未交竣工报告,为了工程验收需要,现委托贵公司代理支付该工程农民工工资***名下64.5万元整,该款从我的工程款中扣除,该委托书可作为付款凭证,我本人均予承认”。同日,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写明“你公司负责施工福宁商贸城16∕17号楼土建工程验收,并且交验收报告后,我们公司承诺在20个工作日之内支付50万元资金给劳务承包班组长(***)作为工程款。其余14.5万元在2018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如果因为税金不够应当从中扣减)。如未按上述支付我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邓豹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同意承担上述支付责任。但上述款项至今未付,原告施工的福宁商贸城16∕17号楼已经部分使用。福宁商贸城16∕17号楼的开发商为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邓豹与周德胜、***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但该合同中原告不仅提供了劳务,还独立承担土建、钢筋、水电暖等施工内容,故原告***与被告邓豹之间名为劳务承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邓豹辩称***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是周德胜将工程款转让给了***,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债权转让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委托书》、《委托书》、《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可以相互印证***作为合伙人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而合伙人之一周德胜将其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张全部工程款,并无不妥。被告邓豹将施工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因双方均无施工资质,按照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部分使用,故被告邓豹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邓豹所欠的工程款为645000元,但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该条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应为年利率4.75%,而原告计算利息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原告计算的两年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支持61275元(645000元×4.75%×2年)。对原告要求被告新世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原告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新世纪公司与涉案工程的关系,即便被告新世纪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原告与被告新世纪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无法律明确规定新世纪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世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邓豹称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说明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债务人,而被告邓豹是担保人的意见,因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是开发商,而被告邓豹作为实际施工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按一般付款方式,应当由邓豹向原告付款,而非开发商直接向原告付款,即原告与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并非有债权债务关系,《承诺书》只是约定一种付款的方式,并不能证明原告与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邓豹就是担保人,故对被告邓豹所称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邓豹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645000元,利息61275元。对被告邓豹辩称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邓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45000元,并支付利息61275元,共计7062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8元,减半收取计5899元,诉讼保全费4370元,共计10269元,由原告***负担4370元,被告邓豹负担589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上诉人***提交其从兵团公共资源中心第五分中心调取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单位、招标单位和公共资源管理中心分别加盖了公章)一份,拟证明案涉第五师八十六团四连棚户区改造(福宁新城)16#、17#楼工程中标单位是博乐新世纪公司。经质证,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而是复印件;原审被告邓豹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当表明原件在哪里,并且有具体承办人签字和与原件和对无异议的章子。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是影印件,但加盖有“兵团公共资源中心第五分中心”印章,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以“施工总承包”方式中标案涉工程,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上诉人提交与原审被告邓豹2018年4月24日签署的《协议书》一份,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拟证明:虽然案涉工程是邓豹一个人在操作,但对外是以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名义出现的;周德胜、***是实际施工人,同时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包含在16#、17#楼的劳务费中。提交复印件质证原件。经质证,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虽然协议书上注明乙方是新世纪公司,但并没有新世纪公司的签章,新世纪公司也没有参与该份协议书的制定;原审被告邓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书主体有三方,邓豹虽然签字了,但是甲方公司并没有签字、盖章,所以该协议书并没有生效。本院认为,该证据上虽无甲方公司及乙方新世纪公司的签章,但原审被告邓豹认可其签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以“施工总承包”方式中标案涉第五师八十六团四连棚户区改造(福宁新城)16#、17#楼工程。2018年4月24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邓豹签署《协议书》〔甲方: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分公司;乙方: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邓豹);丙方:周德胜、***;邓豹在协议书落款“乙方”处签字,***在协议书落款“丙方”处签字〕一份,约定“一、乙方于2018年5月15日将所承建福宁建材城16#、17#楼工程的竣工验收完毕。……二、验收完毕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丙方工程款64.5万元。……三、以上工程乙方同意支付丙方***劳务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新世纪公司是否应当对***向邓豹主张的工程款(即劳务费,下同)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协议书》、《劳务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委托书》、《委托书》、《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与邓豹在一审中提交的《债权转协议书》(载明“…周德胜在本协议签字以前已经通知债务人邓豹及其挂靠的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开发商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审被告邓豹借用(挂靠)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资质,对案外人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分公司发包的案涉福宁建材城16#、17#楼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将其中的土建工程以单包工形式转包给了上诉人***以及案外人周德胜,上诉人***作为合伙人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而合伙人之一周德胜将其享有的工程款债权645000元转让给了上诉人***。可见,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与案外人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分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被告邓豹挂靠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双方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因挂靠施工系法律禁止的行为,故该挂靠合同无效。原审被告邓豹与案外人周德胜、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周德胜、***均不具备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故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虽然邓豹与周德胜、***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周德胜、***合伙进行了实际施工,且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周德胜与邓豹结算后将其享有的工程款债权645000元转让给了***,邓豹应当支付***工程款645000元,并支付利息61275元,共计706275元。新世纪公司出借资质给邓豹进行施工,违返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对***向邓豹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对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并无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并且,原审被告邓豹收到一审判决后未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充分尊重。因此,对原审被告邓豹在本案二审中提出的“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以及案涉款项“应由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和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等辩称意见,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部分错误,应予部分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50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邓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45000元,并支付利息61275元,共计706275元”;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50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共计706275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98元,减半收取计5899元,诉讼保全费4370元,共计10269元(刘小平预交),由***负担1332元,邓豹负担89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2元(刘小平预交),由邓豹负担10862元。冲减后,由邓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诉讼费19799元,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诉讼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桂英
审判员 闫保生
审判员 潘 宁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杨 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