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18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长城路**。

法定代表人:张明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经济开发区江苏工业园南通路**。

法定代表人:赵新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博尔塔拉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赛里木湖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学伟,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以兵,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仟坤公司),一审被告博尔塔拉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7民终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世纪公司、***申请再审称:1.新世纪公司与仟坤公司均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博尔塔拉职业技术学院亦同意分包,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有效,原审认定分包合同无效缺乏依据。**应举证证实新世纪公司知晓借用资质的行为,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借用资质属违法行为,非法所得应予收缴。3.新世纪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只能向仟坤公司主张权利。***与**签订分包合同,并向**支付工程款,***应向**承担责任。4.仟坤公司未向新世纪公司提供发票,新世纪公司有权拒绝付款。5.仟坤公司施工的工程未经博州质监站验收,仟坤公司不能按照约定提供工程竣工资料,构成违约。6.仟坤公司未按要求施工,外墙保温板存在大面积空鼓、裂缝等质量问题,至今未履行维修义务。7.真石漆面积包含在保温工程中,不应单列计算。8.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世纪公司承包博尔塔拉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女生宿舍楼土建工程后,***作为新世纪公司项目经理将外墙保温工程交由**施工,**借用仟坤公司资质与新世纪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亦以转账方式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可以认定新世纪公司知晓***分包案涉工程的事实,新世纪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认定**有权起诉新世纪公司并无不当。新世纪公司主张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系有效合同,与上述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以新世纪公司名义分包案涉外墙保温工程,新世纪公司亦在《专业分包合同》中盖章认可***的项目经理身份,原审认定新世纪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亦无不当。**提交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实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2月31日验收合格,且已经投入使用,发包人博尔塔拉职业技术学院亦未提出工程质量异议,新世纪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案涉外墙保温工程面积进行测量后,出具鉴定意见,证实真石漆面积系外墙保温面积,原审予以认定符合施工事实,新世纪公司主张真石漆面积不应计入外墙保温面积依据不足,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新世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博乐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崔   文   举

审判员 艾合买提江·亚森

审判员 郭   宣   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热衣沙·艾尼娃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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