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701民初555号
原告:博乐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南城区新工业区金汇源商贸物流园2栋2楼。
法定代表人:丁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乐某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长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敬某某,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博乐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被告博乐市某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某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乐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博乐某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博乐某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21,653元;3、判令被告自2023年9月1日起以拖欠租赁费121,653元为基础按照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直至偿还完毕止;4、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21,653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0日被告博乐某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博乐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对租赁物名称、数量、价格、租期、违约金及管辖法院等都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积极履约,原告将建筑设备提供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支付租金,尚余121,653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并丢失原告租赁给其的部分租赁物,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租赁物丢失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据悉,被告***挂靠被告博乐某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某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5月20日某某公司作为出租单位(甲方)与某某某公司作为承租单位(乙方)共同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租赁物资数量、名称、租赁价格如下表所示(其中租赁物数量为乙方预计的最低货物数量,此数量乙方必须在租赁期间全部租用,超过此数量的按甲方的租出数量清单准,租出清单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约定有同等法律效力)(注:每百吨钢管最低租赁贰万扣件)。钢管约定每米0.02元,扣件0.02元每个。二、租用期限预计(空白)即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乙方在组过程中必须用够预计天数。不够预计天数还货的,按预计天数计算租赁费,超过预计天数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注:6015型钢)。三、乙方在租拉货物时应给甲方预交押金(空白)元,为设备总造价的(空白)%,,其设备总造价(空白)元,所交押金不能算租金,只能在最后一次结算租金时多退少补。货物全部送还完后,甲方在三日内如不及时给乙方退还除结算外剰余押金,甲方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四、租赁费的结算与交纳:按合同之日起每30天结算租赁费一次,租赁费的结算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时间、数量和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租赁单价为准。租赁费中不含税金,税金由承租方负担,如够30天不按时结清租赁费的,除补交租赁费外,按天加价,加价金额为全部货物日租金的50%,如果乙方用够一个月仍不交租赁费者,甲方有权把所出租的货物全部拉回,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概不负责。五、乙方在租用期间,应爱护好货物的完整无损,归还时要与甲方的租出清单数目、规格相符,自公司货物一律拒收,并且对设备、材料等物的表面砂浆、杂物清理干净;机械设备保证正常运转完整。如有开焊、变形等,修理好后方可送还,若不清理,甲方有权收取钢模板清理费6015模板3元/块,其他组合模板均为3元/块,搅拌机100元/台。若不修理,收取模板、架板、角膜的开焊修理费3元/块,打洞开孔修理费12元/洞(注:此洞必须为10毫米以下的洞,10毫米以上的洞视为报废),损坏筋板3元/块,缺少筋板6元/块,变形的按结算时市场新造价的50%赔偿,钢架管长截短,应先把吨位数量还够后再按结算时市场新造价的50%赔偿,扣件螺丝丢失、扭不动的按每个螺丝0.8元赔偿。其它货物的损坏、丢失、报废,甲方除收取租金外,乙方按原值100%向甲方赔偿(附原值表)。六、乙方在出进货物时由甲方负责装卸,由乙方支付装卸费,装、卸费各20元/吨,龙门架装、卸费各100元/套,发电机装、卸费各20元/台。七、乙方如冬季停工、报停,乙方必须先与甲方结清租赁费及货物的一切费用,然后书面申请,经甲方认可后签字盖章,可生效。如乙方在停工、报停时,未付清甲方的租赁费及货物的一切费用,并且没有遵守甲方签字盖章,乙方必须承担《合同法》的违约责任。开工前必须书面通知甲方,否则甲方按连续时间计算租赁费。八、承租方所租货物应在租赁时当面验清,在提货单上的签字或者盖章行为视为租赁物已验收且质量合格,承租方提货后应对租赁物的数量、质量负责。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任何意外事故由承租方自行承担,均与出租方无关。乙方必须每月结一次租赁费,结清当月租金。九、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按合同规定的条款执行,逾期未支付租赁费的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逾期还货的,租赁费继续计算,如一方违约,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另一方可呈送出租单位所在的人民法院即博乐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确认本合同中约定的地址为文书送达地址,可作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若一方变更地址,应当于变更之日起5日内,向另一方通知,通知的形式可以为书面通知,电子短信,微信,十、承租方不擅自将出租方的租赁货物转租、转让、转借或抵押与他人,否则,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对造成出租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承租方承担赔偿责任。十一、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台同有效期自(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至货物全部还清,租赁费及各种费用全部结清为止。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十二、担保责任:担保方和承租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承租方把所有租赁的设备全部还清及付清租金为止。某某公司在出租单位落款处盖章,某某某公司在承租单位落款处盖章,***在乙方代表处签字。
***于2021年1月13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所住地址:太湖春天33栋A座,受托人:***,委托人***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事,全权委托***处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代为提货,退货,结算等相关事宜,因此产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在委托人处签名,***在受托人处签名。
合同签订的后,2020年期间某某公司共计租赁给某某某公司20厘米钢管接头530个、30厘米钢管接头300个,退回20厘米接头350个,退回30厘米接头248个。租赁50厘米顶丝920个,退回50厘米顶丝817个,租赁钢管合计22,229米,退还钢管19,901米,租赁扣件(十字卡、转卡、接头卡)合计12,930个,退还11,198个扣件。
2020年5月19日***在“某某租赁公司结算清单(按规格直接计算法)”对方负责人处签名,并注明账目已对清。该结算清单记载:“本期应收金额60069.07+丢失赔偿费385+损坏维修费等3,688.8元+装修费3,965.38元=应收合计68,108.25元。该结算单附表中加载“某某租赁公司其他费用明细汇总表”50厘米顶丝缺底板77个,单价5元,合计385元,扣件缺螺丝,4611个,单价0.8元,合计3,688.8元,钢管卸车费1,528.4元,钢管装车费1,707.19元,扣件卸车费223.96元,扣件装车费258.6元,50厘米顶丝装车费36.8元,50厘米顶丝卸车费32.68元,30厘米钢管接头装车费6元,卸车费4.96元,20厘米钢管接头卸车费7元,装车费10.6元,方钢卸车费69.65元,装车费79.55元。
经双方结算,***在《博乐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发货清单》签字确认,租用6米钢管188根,共计1128米,租用5米钢管21根,共计105米,租用4.5米钢管17根,共计76.5米,租用4米钢管32根,共计128米,租用2.5米钢管31根,共计77.5米,租用2米钢管227根,共计454米,租用1.5米钢管150根,共计225米,租用1米钢管134根,共计134米,以上共计2328米。扣件(十字)1026个,扣件(转向)173个,扣件(接头)533个。注:2020年票据作废,2021年以此票据为准。另有《博乐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发货清单》记载:“2020转入2021,顶丝,103根,套管(30㎜)52根,套管(20㎜)180根,方钢5×5,3米52根,156米,方钢4×3.5米,42米,以上合计198米。注:2020年票据作废、2021年以此票为准,押金转入2021年,贰万元整,20,000元整。***在该票据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某某公司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发货清单、退货单、结算清单、授权委托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某公司未到庭,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答辩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原告与被告所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退还租赁物等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即2024年1月24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对原告主张计算至2023年8月1日的租赁费89,772元,未归还设备的损失31,88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项,双方虽未按合同约定按30天结算而是最终一次性结算,被告应在结算后参照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支付时间支付各项费用,现被告至今未付清结算后的款项,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此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亦在合理范围,故对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日万分之六是对未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约定,原告亦认可被告拖欠租赁费的数额为89,772元,故本院认定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是被告尚未支付的租赁费89,772元。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23年9月1日提交起诉书之日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某某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同时被告***在合同乙方代表处签字,并非承租人处签名,被告***亦未在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作出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博乐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博乐某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2024年1月24日解除;
二、被告博乐某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博乐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89,772元;
三、被告博乐某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博乐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归还设备的损失31,881元;
四、被告博乐某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博乐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未偿还租赁费为本金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自2023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之;
五、驳回原告博乐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67.00元,由被告博乐某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