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河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新2722执1038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新2722民初26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3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执行人精河县林业局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河县支行账户×××中的存款700,000元至精河县人民法院银行账户。
二、划拨被执行人精河县林业局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河县支行账户×××中的存款97,561.51元至精河县人民法院银行账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乔龙巴特
书 记 员 特尼格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