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精河县兴泰城乡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某化科技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3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精河县兴泰城乡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友谊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工业园区办公室1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伊犁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6年3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原审被告:精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法定代表人:阿斯哈提,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精河县兴泰城乡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泰投资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化科技有限公司(***化公司)、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山广厦公司)、***及原审被告精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7民终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泰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兴泰投资公司与***化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双方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也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判令兴泰投资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错误。本案中,兴泰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将案涉工程全部发包给了天山广厦公司,同时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包括***化公司主张的路灯项目,因此,兴泰投资公司与天山广厦公司就案涉工程建立施工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只需向天山广厦公司履行付款责任。同时,***政府出具的《证明》也仅能证明***化公司实际制作了路灯,但不能证明***化公司与兴泰投资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在***化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兴泰投资公司已向天山广厦公司支付了包括路灯项目在内的工程款,天山广厦公司在收取上述款项时从未向兴泰投资公司提及过案涉路灯项目并非其施工,故如天山广厦公司将案涉路灯项目分包给***化公司,则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由此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兴泰投资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化公司向兴泰投资公司主张路灯款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规定实质定义了事实合同的认定标准,即事实合同亦存在承诺及要约,只是当事人未用语言、文字表达其意思表示,而是用行为向对方发出要求,对方接受要约,以一定或者指定的行为作出承诺,则合同成立,并不以签订书面合同为必要条件。本案中,包括案涉路灯项目在内的精河县2016年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系招投标项目,按照相关规定,兴泰投资公司在招标前应进行提交项目建议书、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持立项等批文向工程交易中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报建等准备工作,其中在进行项目立项时,需对投资项目的必要性、拟建规模和建设地点等进行初步设想及评价,完成上述准备工作,势必需对现场进行反复勘察,再根据原审已查明的案涉路灯项目在招标前已由***化公司施工完毕及中标人自认未对路灯项目施工的事实,可认定兴泰投资公司在进行上述招标工作前已知晓或应当知晓案涉路灯项目已由***化公司实际施工完毕,其在该情形下仍对案涉项目开展招标,明显属于先施工后招标。另,兴泰投资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发包方,虽未与***化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其在知晓或应当知晓案涉路灯由***化公司施工的情况下,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此提出异议,且在路灯项目施工完毕后即以投入使用的方式接收承揽成果。故原审法院未依据兴泰投资公司开展的违法招标程序及在天山广厦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否定***化公司的承揽人身份,并综合全案事实认定兴泰投资公司与***化公司就案涉路灯项目建立事实上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并无明显不妥。 综上,兴泰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精河县兴泰城乡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李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路 书 记 员 宋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