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701民初213号
原告:阿斯卡尔赛买提,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吾来提别***洪,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伊犁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阿不来提阿不都热合曼,男,1930年1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都外力阿布来提(系阿不来提阿不都热合***),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提热合木吐拉(系阿不来提阿不都热合曼女婿),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原告阿斯卡尔赛买提与被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不来提阿不都热合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斯卡尔赛买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吾来提别***洪,被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来提阿不都热合曼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都外力阿布来提、***米提热合木吐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斯卡尔赛买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办理不动产证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14日原告阿斯卡尔赛买提与被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阿斯卡尔赛买提购买出卖人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博乐市北京北路25号小区第一幢座来朝西单元502室,面积为118平方米,价格为115,000元;第十五条第三款约定出卖人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合同附件四约定,住宅交易费由购买人承担,所有相关手续出卖方负责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2018年1月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不动产证未果,特起诉至贵院。
被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其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和被告阿不来提阿不都热合曼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按照此契约已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
被告阿不来提阿不都热合曼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阿斯卡尔赛买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实2017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办理不动产手续。经质证,被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该合同的主体是精河县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驻博办事处,属建筑商,其没有权利销售商品房;该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相关部门申请登记备案,但是该合同没有向博乐市房产局申请登记备案;2008年1月22日原告与实际开发商即被告阿不来提阿不都热合曼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这份契约才是有效合同,而且原告与被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证明不了被告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证的义务,建筑商不具有土地使用权。
被告阿不来提阿不都热合曼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阿斯卡尔赛买提交的房产所有权证,拟证实,基于原告与被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已办理房产所有证,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经质证,被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房产证,不是依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的房产证,而是根据2008年1月22日与实际房主被告阿不来提阿不都热合曼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办理的房产证;原告没有说清无法办理不动产证的理由。
被告阿不来提阿不都热合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阿斯卡尔赛买提交的合同协议书一份,拟证实,2005年10月25日,被告阿不来提阿不都热合曼与被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综合住宅开发合同,约定合作开发建筑,故二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经质证,被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依照该合同的第六条第三款第五项记载的内容第一被告不具有该土地使用权,原告提出的土地问题和第一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阿不来提阿不都热合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合同不是合伙协议,开发商只是阿不来提阿不都热合曼,和第一被告没有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阿斯卡尔赛买提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2006年4月14日,被告阿不来提阿不都热合曼与被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可以看出被告公司是开发商又是建筑商。经质证,被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合同只能证明二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证明不了第一被告办理不动产证的法律义务。
被告阿不来提阿不都热合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认为其与被告公司不是合伙开发该建筑,也无法证明我们有义务办理相关手续。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博乐市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拟证实,2008年1月22日,原告阿斯卡尔赛买提与被告阿不来提阿不都热合曼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这份合同在博乐市房产局进行备案。该契约第三条约定房屋移交乙方(原告阿斯卡尔赛买提)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经质证,原告阿斯卡尔·赛买提,被告阿不来提阿不都热合曼对该证据三性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25日,被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阿不来提阿不都热合曼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双方联合开发被告阿不来提·阿不都热合曼所有的位于博乐市二中西大门右侧宅基地,并约定由甲方阿不来提阿不都热合曼所得地下室全部建筑面积,一楼、二楼、三楼全部建筑面积;乙方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得四楼、五楼、六楼建筑面积;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约定联合开发综合住宅竣工后,甲乙双方的房产证各自负责办理。2007年4月14日,原告阿斯卡尔赛买提与被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阿斯卡尔赛买提,购买出卖人被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博办事处给收位于博乐市北京北路25号(一幢楼)座来朝西单元502室,118平米,总金额为115,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60,000元定金,办完房产证后,余款一次性付清,2007年4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阿斯卡尔赛买提使用;第十五条第三款约定出卖人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合同附件4记载:所有相关手续由出卖人办理;落款处由出卖人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博办事处负责人关铁山签字***,公司加盖公章,由买受人阿斯卡尔赛买提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阿斯卡尔赛买提依约付清了购房款,被告亦将该房屋交付给了原告阿斯卡尔赛买提使用。
2008年1月22日,原告阿斯卡尔赛买提与被告阿不来提·阿不都热合曼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阿不来提·阿不都热合曼将位于J6区建筑面积122.89平米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阿斯卡尔赛买提,成交价格为129,035元;一次性付款;2007年5月1日,甲方阿不来提阿不都热合曼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阿斯卡尔赛买提,房屋移交乙方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原告阿斯卡尔赛买提按照此契约在博乐市房产局办理房产证。
被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于2002年7月8日,原名为精河县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9月22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阿斯卡尔赛买提购买被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博乐市北京北路25号(一幢楼)座来朝西单元502号房屋与原告阿斯卡尔赛买提向被告阿不来提阿不都热合曼购买的位于J6-1-21-1号房屋为同一个房屋。
2017年1月9日,原告阿斯卡尔赛买提诉被告阿不来提阿不都热合曼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5月2日,原告阿斯卡尔赛买提以补充证据为由撤诉;2017年5月11日,按同一笔事实,原告阿斯卡尔赛买提诉被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于2017年8月7日,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裁定驳回原告阿斯卡尔赛买提的起诉;2021年4月10日,原告阿斯卡尔赛买提诉被告新疆天山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一案,2021年9月28日,原告阿斯卡尔赛买提以补充证据为由撤诉。
2022年12月15日,博乐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中心回函:1.位于博乐市北京北路25号房屋(坐落为6-1-21-1)的房产,土地权属为国有土地,使用性质为划拨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676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博市国用【2000】字第852号)。2.该土地具备转移登记条件,需先办理划拨转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办理转移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涉案的房屋建造于2007年,2008年1月22日办理房产证,但至今因未交土地出让金尚,未办理划拨转出让手续。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土地权属为国有土地,使用性质为划拨土地,需先办理划拨转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办理转移登记,现尚不具备办理不动产证的条件,原告阿斯卡尔赛买提无法证实涉案房屋能办理不动产证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证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阿斯卡尔赛买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阿斯卡尔赛买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 沙 江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帕孜丽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