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乐市建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博乐市建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7民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乐市建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联通路现代中心城1栋14-004-00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博乐市居安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克尔根卓街***社区快乐家园小区A区13栋一楼商铺104门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博乐市建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博***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2)新2701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于2023年4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建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居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2)新2701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由定性不准确。**与***是劳务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第一,本案***与**争议焦点是草坪种植,并未提及管网的铺设,建明公司与居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二期××小区一标段绿化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内容、施工范围等完全不同。而一审判决将草籽种植与铺设管网两个工程混为一谈,将铺设管网认定为园林项目的组成部分,从而认定**与***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错误。**与***之间是单纯的草籽种植劳务,本案案由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第二,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第十一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应约定施工保修养护期,一般不少于1年”的规定,***只是给**提供了草籽种植,并未提供其他服务,不包含后期养护,但依据建明公司与居安公司的《二期××小区一标段绿化施工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绿化地杂草清理、回填土种植、**的种植以及后期养护管理等”的内容,**对建明公司、居安公司的义务是包含草籽种植、后期养护的,故**与***之间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二、**已将劳务费支付完毕,不应当再向***支付任何费用。***从始至终未提供任何**拖欠***劳务费未支付完毕的证据,而是拿着没有任何意义的所谓的证据要求**支付劳务费,***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其一审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一,***一审提交的《绿化施工合同》与**无关,无法证实**将绿化工程分包给***。第二,**提交的决算总价单、分部分项工程单价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综合单价分析表,均是未经审计的单方报价,同时在庭审中已经被***自己“以建明公司与居安公司的审计报告为准”的**给否定了。第三,因**与***是劳务关系,双方是协议价,故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并不适用于**与***的纠纷。同时,***在庭审中明确**结算依据应当以建明公司与居安公司的审计报告为准,一审法院无视***的**,而是以各方都不认可的鉴定报告为依据,认定劳务费的金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外,一审法院认定的综合单价28.76元不准确,该单价包含草籽及肥料的费用,而庭审中**并没有证实草籽及肥料是由其购买。综上,**已经将***提供劳务部分所有的劳务费支付完毕,不欠***任何费用。三、因**未拖欠***任何费用,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以及逾期利息均与**无关,**一律不予承担。 ***辩称,一、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建明公司与**对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是予以认可的,**借用建明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涉案绿化工程,之后又将草坪种植分包给***进行施工。***完成了填土、翻地、捡石头、平整土地、上肥料、耙地、播种、养护等工程内容。根据《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与**之间并不是单纯的劳务雇佣关系,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二、一审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果合法有效。一审中,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时各方均在现场,配合完成了最终的鉴定,庭审中鉴定人员当庭对鉴定结论进行了阐述。经过鉴定,人工费和材料费单价为28.76元,核减后,鉴定结果为295,273.17元。一审依据鉴定结论依法作出判决正确。三、建明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与建明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以建明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将博乐市××小区内的人工播种草坪项目承包给***。居安公司一审提供的两份合同,在乙方处均有**的签名,***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建明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缺乏证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明公司述称,对于**与***之间具体工程内容、范围应当由**和***自行确认,应由***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证实。对于一审鉴定,我们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不应当采信,***在一审起诉时,采用的数据是建明公司和居安公司预审计报告,而且**也是按照建明公司和居安公司最后审计的结果进行结算,而在发回重审后开庭过程中***本人当庭表述最后付款的数额,在与**商量价款的时间确认为建明公司和居安公司的审计报告为准。在一审开庭时,***多次向法庭表述不同意申请鉴定,在法院多次释明的情况下才发生了***向法庭提交申请鉴定的事情,其鉴定的结果和鉴定的程序,实际上不是***最早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一审法院释明的结果,根据***与**的协商双方的价款在居安公司结算单未出具期间未到付款期限也没有明确的付款数额,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报告,属于违法所得不应采信。 居安公司述称,一、一审认定居安公司的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且**、建明公司没有针对居安公司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对于居安公司的部分已经生效,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居安公司与建明公司的三份建筑合同付款情况及审计情况如下:2016年7月10日的两份合同共计合同金额1,422,516元,已支付1,450,000元,目前经过双方审计,建明公司在居安公司的所有合同款(包括签证)为1,381,04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合同款及其他费用,居安公司已经多支付了68,956元;***公司与建明公司就其他零星项目进行了结算,审定金额为183,468.65元,三项金额共计1,564,512.28元,扣除总共支付的1,450,000元,建明公司在居安公司尚有114,512.28元(该金额未扣除相关审计费用)未付。居安公司就涉案的项目部分已经超付,故居安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建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2)新2701民初63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要求建明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建明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在***起诉前建明公司并不知情,建明公司与***之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明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建明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并未询问建明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也未提交欠付的证据,一审判决建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在建明公司不欠付款项的情况下,适用该条法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辩称,与针对**上诉状答辩意见一致。补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本案当中所针对的发包人实际上是居安公司,因此,建明公司上诉状中提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我认为是不恰当的。 **述称,认可建明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是**与***之间的纠纷,与建明公司无关。 居安公司述称,与针对**上诉状答辩意见一致。补充:目前建明公司在居安公司的工程款尚有114,512.28元,所以***保全的建明公司在我公司的工程款系超额保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99,922.04元;2.判令建明公司、**向***支付利息35,993元(自2018年7月25日至2020年9月24日,399,922.04元×6%÷12×26个月);3.判令居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建明公司、**、居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0日,发包人(甲方)居安公司与承包人(乙方)建明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博乐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小区一标段建筑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甲方审定的园建、水电部分施工内容;给水灌溉、管线安装及喷灌、泄水阀系统等内容。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工程价款及支付为双方商定在审计结算前合同暂定价262,516元,工程结算价格以发包方指定的审计结算报告为准。审计确认工程价款计算数额后付至审计结算金额的90%,余下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1年质保期满质量合格后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落款发包人处加***公司印章,承包人处加盖建明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在承包人处签名。同日,居安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建明公司(承包方乙方)又签订了一份《二期××小区一标段绿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博乐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小区一标段绿化工程,工程范围包括绿化地杂草清理,回填土种植,**的种植及后期养护管理,经甲方审定的绿化施工图设计内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开工日期2016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7月15日。工程价款及支付双方商定工程款在审计结算前合同暂定价116万元,工程结算价格以发包方指定的审计结算报告为准。审计确认工程价款计算数额后,付至审计结算金额的90%,余下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1年质保期满质量合格后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落款发包人处加***公司印章,承包人处加盖建明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在承包人处签名。2021年1月13日,***申请对园林绿化工程中的草坪种植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6月2日,博乐市人民法院委托××建筑(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申请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7月30日,××建筑(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鉴字(2021)第2号《××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造价按实际结算鉴定的报告》,鉴定结果为:1、该工程原投标价399,922.04元,鉴定结果为295,273.17元,核减额104,648.87元。2、关于***实际施工的草籽种植工程量造价,按实际工程量,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营改增清单计税模式(新建标:【2016】2号文及相关文件)、201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园林绿化工程费用定额相应类别计算,应扣除的费用为104,648.87元。***交纳鉴定费4,799.06元。庭审中,××建筑(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建设项目现场实测证据记录》,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居安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居安公司与建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且就决算有明确约定,***的鉴定结果与居安公司无关;建明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实测的涉及的内容不清楚,***与建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应以**的意见为准;**对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是口头约定,应当扣减3269平方米,测量不准确。**、***、建明公司、居安公司均认可参加了现场实测,但是**、建明公司、居安公司均未在《建设项目现场实测证据记录》签字。《二期××小区一标段绿化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草坪种植由***完成,草籽亦由***提供。2016年11月22日,**向***的账户转入70,000元。2019年1月16日,建明公司向***的账户打入60,000元,业务回单中摘要及用途载明:**工程款。庭审中,***认可收到130,000元,但认为其中50,000元为其实施的铺设管网的工程款。**认为上述款项中80,000元为本案种植草坪的款项,另50,000元为***铺设管网的款项。居安公司已向建明公司支付工程款1,450,000元。2021年6月11日,***向博乐市人民法院申请保全,2021年6月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701财保22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建明公司在居安公司的到期债权200,000元。保全期间自2021年6月27日至2022年6月27日止。保全费1,520元。保全期间届满后,***申请续保,博乐市人民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如何定性;二、***要求**、建明公司支付种植草坪劳务费399,922.04及利息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要求居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绿化施工是园林项目的组成部分,园林项目中的绿化施工属于广义的建设工程施工。根据《建设工程分类标准》(GB/T50841-2013)场坪绿化属于室外建筑工程。2017年12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二条:“园林绿化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主要包括园林绿化植物栽植等。”第三条:“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具备与从事工程活动相匹配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等条件,并遵守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草籽种植并提供了铺设管网劳务,其属于园林项目的组成部分,并非单纯的种草劳务行为,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虽未与**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事实上***提供草籽、种植草坪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具备劳务分包的相关资质,***与**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种植草坪劳务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认可***向其提供草籽种植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法律关系。**认为还需扣减面积3269平方米,但是对其要求扣减3269平方米未提交证据证实,经鉴定面积为10,266.8平方米,种植劳务费为295,273.17元,**已向***支付种植草坪的费用80,000元,故对***要求**支付399,922.04元的诉讼请求,对215,273.17元(295,273.17元-8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4,799.06元,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对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负担。关于利息的支付。***主张自2018年7月25日至2020年9月24日的利息,因***、**未对劳务费进行结算,***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何时向**交付劳务,故对***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从***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9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9月24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支付,计算为2,702.12元(215,273.17元×3.85%÷365天×119天),一审法院对***要求**支付利息2,702.12元予以支持。庭审中建明公司认可其与**系挂靠关系,**以建明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建明公司应与**对上述拖欠***的草籽种植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中***未举证证***公司是否拖欠劳务费,居安公司与建明公司签订涉案绿化合同,***只承包了绿草的种植,根据居安公司的辩称涉案工程未经最终审定,目前已多支付工程款,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支付保全费。保全费系***为本次诉讼的合理支出,故对***要求**承担保全费1,5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种植草坪劳务费215,273.17元;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2,702.12元;三、被告博乐市建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种植草坪劳务费215,273.17元、第二项利息2,702.12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全费1,520元;四、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4,799.06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一份书面证人证言,拟证实:2017年***完成施工项目后,***派人对施工项目草坪进行养护。经质证,**对该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同时我们不了解该内容的真实性,在原一审的时候***本人承认过,没有养护的内容,现在拿出该份证据我们不认可。建明公司的质证意见与**的质证意见一致。居安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居安公司无关。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二审查明,在(2021)新2701民初2296号案中,2021年9月14日法院组织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建(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实际测量时10266.8减掉树木的占用面积,剩下的就是草坪的面积。”审判员询问“扣除的3269平方米是****的面积吗?”鉴定人员回答“我们是看了**的表格,现场的情况与**发的表格相符,实际树木占用面积与**发的表格基本相符。”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要求**支付草坪劳务费215,273.17元、利息2,702.12元、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4,799.06元的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要求建明公司对上述劳务费215,273.17元、利息2,702.12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借用建明公司的资质承接了涉案绿化工程,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虽然**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对***提供草籽、种植草坪及管网的施工内容认可,故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无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称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第十一条的规定其与***之间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上述通知仅为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合同关系的依据,故**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称一审法院以鉴定报告为依据认定劳务费金额属认定事实错误。(2021)新2701民初2296号案(原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申请对***实际施工的草籽种植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亦同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当事人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原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审判员询问“扣除的3269平方米是****的面积吗?”鉴定人员回答“我们是看了**的表格,现场的情况与**发的表格相符,实际树木占用面积与**发的表格基本相符”“实际测量时10266.8减掉树木的占用面积,剩下的就是草坪的面积”,从鉴定人员的**来看,***种植草坪的面积应该是6997.8平方米(实测面积10266.8平方米-树木占用面积3269平方米),但鉴定结论中未将3269平方米的树木占用面积予以扣除。(2021)新2701民初2296号案二审发回重审的原因是《建设项目现场实测证据记录》中仅有***的签名,**、建明公司及居安公司均未签名,现场实测的人员亦未签名,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发回重审后,鉴定公司组织各方当事人对现场进行了实测,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向鉴定公司发函要求就现场施工面积进一步提供说明,鉴定公司未予复函。鉴定人员出庭**意见与鉴定结论不一致,且鉴定公司对鉴定结论的依据亦未进行说明,因此对鉴定结论中实测草坪面积10266.8平方米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根据鉴定人员“实际测量时10266.8减掉树木的占用面积,剩下的就是草坪的面积”的**,对***种植草坪面积确认为6997.8平方米(实测面积10266.8平方米-树木占用面积3269平方米)。**上诉称鉴定意见中综合单价28.76元包含草籽及肥料的费用但***未证实草籽及肥料由其购买。根据鉴定报告综合单价分析表载明的内容,综合单价28.76元包括人工费23.81元及材料费4.95元,其中材料费包含有机肥及草籽的费用,庭审中**认可草籽是***提供,因此草籽的费用应计入材料费,但***对其是否购买肥料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有机肥合价4.87元应从材料费中予以扣除,即综合单价按23.89元(28.76元-4.87元)计取。综上,***施工的草籽种植工程款重新计算为167,177.44元(6997.8㎡×23.89元)。扣除已付工程款80,000元,剩余工程款87,177.44元应由**支付给***。一审认定工程款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利息的认定,一审对起算时间及计付标准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工程款数额减少,相应的利息重新计算为1,094.26元(87,177.44元×3.85%÷365天×119天)。关于鉴定费用,根据公平原则,按双方当事人胜败比例承担,即由**承担1,046.13元(应付工程款数额87177.44÷***主张工程款399,922.04元×4,799.06元),剩余3,752.93元由***自行承担。关于诉讼保全费1,520元,是因**没有支付工程款,***行使权利时所支出的费用,一审判令由**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建明公司上诉称其与***之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明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挂靠建明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建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建明公司允许**挂靠其公司从事建筑施工作业,违反法律规定,且在明知**无资质的情况下,仍让**挂靠其公司,行为存在过错,故建明公司应对**向***支付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正确,对建明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建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2)新2701民初63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上诉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保全费1,52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2)新2701民初63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2)新2701民初6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7,177.66元; 四、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2)新2701民初6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1,094.26元; 五、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2)新2701民初6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博乐市建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应支付***的工程款87,177.66元及利息1,094.26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六、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2)新2701民初63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鉴定费1,046.13元; 七、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上诉人**、博乐市建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216元;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64.42元,由上诉人**负担1,889.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775.32元;上诉人博乐市建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64.42元,由上诉人博乐市建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89.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775.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娟 审判员 热古力·**** 审判员 ***夏·***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古 丽  扎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