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乐市建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精河县城镇显国五金店、博乐市建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精河县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722民初378号 原告:精河县城镇显国五金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城镇。 经营者:***,男,1971年2月7日出生,精河县城镇显国五金店业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被告:博乐市建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精河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负责人:***。 被告:博乐市建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溱,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原告精河县城镇显国五金店与被告博乐市建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精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分公司)、博乐市建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于2023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河县城镇显国五金店经营者***、被告李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分公司、建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河县城镇显国五金店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1,478,533.5元;2.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162,638.69元(暂时计算至2022年12月30日,计算方式:1,478,533.5元×1%×11个月),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博乐市建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精河县分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采购合同》,被告博乐市建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精河县分公司购买了原告的球墨铸铁管等货物用于被告施工的精河县新建道路公园街路工程,合同约定了由被告李溱接收货物,并约定了逾期付款,被告以未付款金额按月息1%计息。被告博乐市建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精河县分公司共计购买了1,903,353.5元货物,被告博乐市建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精河县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478,533.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该欠款及利息,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无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起诉于贵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建***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建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溱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只是在建明公司工地上负责精河县新建道路公园街即在二中那条路上的工程。我是工地上代班的,每回拉来东西都由我签字,我只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确实收到了,其他责任,我无法承担,还款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1年5月12日原告与博乐市建明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精河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材料。合同上面也注明了货到以后在一个月之内把货款付清,但是直到现在货款还有很多没有付清。经被告李溱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认为,合同上加盖了建明公司精河分公司的公章,且被告李溱认可其是建明公司精河分公司约定的接货人,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18**货单,其中17张上面的合计金额为1,903,353.5元。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了货物的货款,收货的日期,收货人李溱。2021年8月6日这张单不包括在17张票的价款1,903,353.5元之中。该票的货款已经付过了,当时是原告给被告建明公司联系的厂家,被告建明公司就直接把钱打给厂家了。同时也证明原告实际交付了货物。被告已付424,820元,剩余1,478,533.5元未付。经被告李溱质证,票据中有17张是其签字,2021年8月6日的那张票据不是李溱签的,对该组证据的其他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李溱作为建明公司精河分公司指定的接货人,其认可由其在17**货单上的签名,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021年8月6日送货单是***写的已付的送货单并无被告李溱的签名,且原告也明确表示由被告李溱签名的货款总额为1,903,353.5元,自认扣除被告博乐市建明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付424,820元,便是剩余未付的欠款。2021年8月6日送货单记载的货物,显示是**货款已付,且并不包含着被告李溱签名的17**货单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建***分公司、建明公司、李溱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5月12日,原告精河县城镇显国五金店作为乙方与被告建明公司精河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由原告精河县城镇显国五金店向被告建明公司精河分公司提供各种所需的建筑材料。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交货方法、运输方式1、运输方式:甲方自提,接货单位(或接货人)为甲方设备物资部开具的提货单据中指定地点的现场负责人。姓名:李溱,身份证:XXX,手机号150XXXX****。第六条:交货地点、交货方式及交货节点1、交货地点精河县新建道路公园街路……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2021年3月31日送货单显示:3月31日电力穿线管(110)330米,单价14元,金额4,620元。3×185+铝芯电缆,350米,单价47元,金额16,450元。5月5日3×185+铝芯电缆,50米,单价47元,金额2,350元。工业园区金立电动车厂房用。5月14日315波纹管,567米,单价55元,金额31,185元。400波纹管,292米,单价88元,金额25,696元。500波纹管,372米,单价125元,金额46,500元。公园街路用,以上价格不含税。以上合计126,801元,李溱签名。2021年6月3日送货单显示:200波纹管,420米,单价25元,金额10,500元。不含税,李溱签名。2021年6月6日送货单显示:D160PVC-C电力管,4224米,单价26元,金额109,824元。七**花管电讯1664米,单价9元,金额14,976元。160**,1020个,单价3.5,金额3570元。合计金额128,370元,不含税,李溱签名。2021年6月12日送货单显示:200球墨铸铁管,216米,单价245元,金额52,920元。胶垫圈,36个,单价30元,金额1,080元。250保温管,96米,单价316元,金额30,336元。250保温管弯头,4个,单价425元,金额1,700元。合计金额86,036元,不含税,李溱签名。2021年6月17日送货单显示:4100玻璃钢管,2400米,单价16元,金额384元。此单添加2021年6月27日,雨水算子,60个,单价296元,金额17,760元。以上合计56,160元,不含税,李溱签名。2021年7月29日送货单三份,第4553144送货单显示:球墨铸铁管400,630米,单价560元,金额352,800元。球墨铸铁管300,336米,单价408元,金额137,088元。插盘短管DN100,3个,单价85元,金额255元。插盘短管DN200,20个,单价201元,金额4,020元。插盘短管DN300,3个,单价376元,金额1,128元。插盘短管DN400,10个,单价560元,金额5,600元。插盘短管DN500,1个,单价820元,金额820元。承盘短管DN100,16个,单价86.5元,金额1,384元。承盘短管DN200,1个,单价186元,金额186元。承盘短管DN300,3个,单价340元,金额1,020元。承盘短管DN400,9个,单价485元,金额4,365元。承盘短管DN500,1个,单价690元,金额690元。承堵,17个,单价195.5元,金额3,323.5元。四盘四通300×200,1个,单价986元,金额986元。金额合计513,665.5元,不含税,李溱签名。第4553145送货单显示:四盘四通400×200,9个,单价1,441元,金额12,969元。四盘四通400×400,1个,单价1,865元,金额1,865元。三盘三通400×200,1个,单价1,280元,金额1,280元。三盘三通500×400,1个,单价2,160元,金额2,160元。排气三通400×80,2个,单价760元,金额1,520元。排泥三通300×100,1个,单价601元,金额601元。排泥三通400×100,2个,单价870元,金额1,740元。消防栓三通300×100,3个,单价596元,金额1,788元。消防栓三通400×100,13个,单价860元,金额11,180元。闸阀DN80,2个,单价248元,金额496元。闸阀DN100,19个,单价302元,金额5,738元。闸阀DN200,21个,单价710元,金额14,910元。闸阀DN300,2个,单价1690元,金额3,380元。闸阀DN400,4个,单价3,600元,金额14,400元。合计金额74,027元,不含税,李溱签名。第4553146送货单显示:闸阀DN500,1个,单价5,680元,金额5,680元。伸缩器DN200,21个,单价698.5元,金额14,659.1元。伸缩器DN300,2个,单价1,120元,金额2,240元。伸缩器DN400,4个,单价1,640元,金额6,560元。伸缩器DN500,1个,单价2,100元,金额2,100元。自动排气阀80,2个,单价360元,金额720元。地下室消防栓65-1,16套,单价630元,金额10,080元。承堵DN300,1个,单价320元,金额320元。承插弯头11.25°200,5个,单价210元,金额1,050元。承插弯头11.25°400,1个,单价620元,金额620元。承插弯头11.25°500,2个,单价980元,金额1,960元。承插弯头22.5°400,1个,单价680元,金额680元。双盘异径管400×300,1个,单价560元,金额560元。合计金额47,229元,不含税,李溱签名。2021年7月31日送货单显示:钢垫DN80,10片,单价4元,金额40元。钢垫DN100,70片,单价6.5元,金额455元。钢垫DN200,94片,单价8元,金额752元。钢垫DN300,10片,单价12元,金额120元。钢垫DN400,16片,单价25元,金额400元。钢垫DN500,5片,单价45元,金额225元。增加承接短管DN200,9个,单价186元,金额1,674元。螺栓16×65,625套,单价2.2元,金额1,375元。螺栓20×70,680套,单价3.5元,金额2,380元。螺栓20×80,100套,单价3.8元,金额380元。螺栓22×80,260套,单价4.7元,金额1222元。螺栓24×90,80套,单价5.8元,金额464元。合计金额9,487元,不含税,李溱签名。2021年8月3日送货单显示:带钢丝12㎏500双壁波纹管,306米,单价180元,金额55,080元。500双壁波纹管,18米,单价125元,金额2,250元。400双壁波纹管,18米,单价88元,金额1584元。315双壁波纹管,12米,单价54元,金额648元。合计金额59,562元,不含税,李溱签名。2021年8月4日送货单显示:保温管37.7×7,276米,单价560元,金额154,560元。三通37.7,2个,单价550元,金额1,100元。合计金额155,660元,不含税,李溱签名。2021年8月9日送货单显示:焊管DN35090°R=1.5D,2个,单价988元,金额1,976元。焊管DN35090°R=3D,2个,单价1,529元,金额3,058元。DN50钢垫,4个,单价45元,金额180元。球墨铸铁管DN400,336米,单价590元,金额198,240元。球墨铸铁管DN100,96米,单价168元,金额16,128元。承盘短管DN500,1个,单价690元,金额690元。胶圈400,3个,单价50元,金额150元。胶圈300,3个,单价40元,金额120元。注明:400**30元1米,因外地车拉不进来。合计金额220,542元,不含税,李溱签名。2021年8月第2038873送货单显示:DN600×400三盘三通,1个,单价4,100元,金额4,100元。DN400承插弯头45°弯头,2个,单价960元,金额1,920元。DN600承盘短管,2个,单价1,450元,金额2,900元。DN600闸阀,1个,单价8,850元,金额8,850元。DN600伸缩器,1个,单价2,290元,金额2,290元。DN600钢垫,5个,单价60元,金额300元。合计金额20,360元,不含税,路西增加部位,李溱签名。2021年8月13日送货单两份,第2038874送货单显示:PVC-C160电力管,5274米,单价26元,金额137,124元。七**花管,4560米,单价9元,金额41,040元。160**,1700个,单价3.5元,金额5,950元。合计金额184,114元,不含税,李溱签名。第2038875送货单显示:DN400球墨铸铁管,30米,单价590元,金额17,700元。爬梯,520个,单价9元,金额4,680元。200球墨铸铁90弯,6个,单价390元,金额2,340元。合计金额24,720元,不含税,李溱签名。2021年9月4日送货单显示:保温管DN35037.7×7,324米,单价560元,金额181,440元。合计金额181,440元,不含税,李溱签名。2021年10月26日送货单显示:井内爬梯共计,520个,单价9元,金额4,680元。合计金额4,680元。李溱签名。 在庭后,原告书面申请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162,638.69元(暂时计算至2022年12月30日,计算方式:1,478,533.5元×1%×11个月),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院送达人员调取被告博乐市建明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精河分公司工商登记的营业场所,信息显示的地址为,新疆博州精河县城镇XXX门面房。送达人员找到此住址时一间办公室的门头右侧挂牌“建明分公司”字样,上方挂牌“昌泰房产”。门左侧上方挂牌“鑫合热力”。该地址外围处无任何地方悬挂“被告博乐市建明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精河分公司”字样的名称。送送人员在该地址并未找到被告博乐市建明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精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开庭传票只能向被告博乐市建明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原告与谁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应否支持及金额如何确定;三、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原告与谁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2021年5月12日,原告精河县城镇显国五金店作为乙方与被告建明公司精河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上均加盖原告精河县城镇显国五金店、被告建明公司精河分公司的公章,原告精河县城镇显国五金店与被告建明公司精河分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依法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精河县城镇显国五金店与被告建明公司精河分公司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应否支持及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中指定的接货单位(或接货人)为李溱,交货地点为精河县新建道路公园街路。原告提供的16**货单上,均由本案被告李溱签字确认。但2021年3月31日送货单显示:3月31日电力穿线管(110)330米,单价14元,金额4,620元。3×185+铝芯电缆,350米,单价47元,金额16,450元。5月5日3×185+铝芯电缆,50米,单价47元,金额2,350元。工业园区金立电动车厂房用。2021年3月31日和2021年5月5日的供货在本案原告精河县城镇显国五金店与被告建明公司精河分公司签合同之前,且送货单显示的送货地点为工业园区金立电动车厂房用,与合同约定的精河县新建道路公园街路不符。故2021年3月31日的货款21,070元和2021年5月5日的货款2350元不应该计算到原告精河县城镇显国五金店与被告建明公司精河分公司的总价款中。通过本院一一核对、计算,原告提供的17**货单中的供货款总额为1,878,943.5元,减扣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424,820元,本院支持剩余未付货款为1,455,095.5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被告建明公司精河分公司是被告建明公司的分支机构,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的合同,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由于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分支机构名下的财产,以及其以自己名称所从事的民事法律后果,均归属于法人。因此,法人的分支机构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和法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效果上是等价的。本院送达人员按照工商登记的营业场所地址向被告建明公司精河分公司送达法律文书时,外围即无“博乐市建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精河县分公司”名称标识,悬挂“建明分公司”的办公室也无工作人员值守,无法向被告建明公司精河分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建明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供建明公司精河分公司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财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建明公司对其建明公司精河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建明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务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被告李溱系原告精河县城镇显国五金店与被告建明公司精河分公司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接货人,其在接受原告的供货后,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溱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明公司精河分公司、建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原告在庭后书面申请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及预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付保全费5,000元,属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应该由被告博乐市建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乐市建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精河县城镇显国五金店给付货款1,455,095.5元; 二、被告博乐市建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精河县城镇显国五金店给付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精河县城镇显国五金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71元,由原告精河县城镇显国五金店负担2,159元,由被告博乐市建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