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723民初361号
原告:博乐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黄河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乐市建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温泉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联通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博乐市建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联通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博乐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石方公司)与被告博乐市建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温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明建筑安装温泉县分公司)、博乐市建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明建筑安装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石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明建筑安装温泉县分公司、建明建筑安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土石方公司于202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土石方公司以“原被告已达成调解,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毕”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博乐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70.90元,由原告博乐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于 丽 娜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乌乌德玛